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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司法管轄法院及競爭法主管機關方面來看

第五章、 競爭法架構下之禁制令救濟於標準必要專利侵權訴訟的適用性

第一節、 從司法管轄法院及競爭法主管機關方面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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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從司法管轄法院及競爭法主管機關方面來看

在美國,目前有至少兩個聯邦法官、上訴法院和許多機構如FTC、DOJ、

USPTO 皆認為 F/RAND 授權原則相關之必要標準專利權人在尋求禁制令或 其他救濟時,應受到一些限制。但目前要對這項議題要有非常明確的原則 還為時尚早。雖然在美國聯邦巡迴法院的Apple 和 Motorola 上訴案件、或 者ITC 上訴案件,都可以在 F/RAND 授權原則相關之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尋 求救濟時所應受到的限制,提供更多的方向。其他爭議也正在司法系統中 醞釀,每一項爭議都可能使標準必要專利相關的權利、義務和救濟更明朗 化。然而多數案件因為兩造或其中一造的撤銷無法繼續往下觀察

同時,競爭法為這議題提供了其他的面向。FTC 近期的執法行動,皆 給予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和技術標準使用者增加了更多考量層面。然而此波 圍繞著F/RAND 授權原則之標準必要專利爭議的中多案件並不應該被視為 僅僅止違反競爭法的議題;針對F/RAND 授權原則之標準必要專利爭議,

整個制度環境還沒有發展到足以完備地處理這些爭議,F/RAND 授權原則 的法律性質也仍然不明朗。因此,爭議案件中的各方得以同時根據專利法 與反壟斷法各自尋求對自己有利的單純合約範疇以外的框架。

從歐洲的角度來看,禁制令救濟措施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的角色應是與 歐 盟 委 員 會 所 給 的 指 導 方 向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Enforcement Directive, IPRED)相當一致505。然而,IPRED 主要在打擊仿冒和盜版,此 外,IPRED 給成員國管轄法院相當顯著的空間去自行裁量如何去實施。從 英國、法國、義大利、德國與荷蘭針對F/RAND 授權原則之標準必要專利 案件來看;各成員國之法律與管轄法院見解,從判例法的英國到自動核發 令的大陸法系國家有著顯著的不同。屬於大陸法系國家的德國,漸漸訴諸        

505 The Directive on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retrieved from 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iprenforcement/directive/index_en.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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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競爭法用以調合其專利法不完備之處;或說緩和因其不完備之處所造成 處理不夠細緻的結果。在德國最高法院的橘皮書標準判例中,德國最高法 院試圖在標準專利權人與標準/專利實施者間取得平衡(係爭標準為一事實 標準,de facto standard)。

對於F/RAND 授權原則之標準必要專利爭議之禁制令救濟核發標準,

歐洲的法律必須能夠再繼續發展與協調。根據歐盟原有 IPRED,最有可能 的 作 法 可 能 是 帶 入 歐 盟 競 爭 法 的 應 用 。 在 歐 盟 委 員 會 對 Motorola 和 Samsung 兩調查案中,委員會看似駁回了橘皮書標準判例;然而委員會自 己的觀點卻也有其值得討論之處,例如持續對於挑戰標準必要專利的有效 性,不侵權立場或必要性的態度表示開放甚至認同;此種立場將可能會刺 激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未來在一開始便要求更高的權利金費率。

而歐盟法院在華為與中興通訊ㄧ案的判決也許有機會整合現在歐洲的 法律見解不一的現況。歐盟法院在判決中試圖對於標準必要專利權人聲請 禁制令救濟措施建立起一清楚的程序框架。法院還加諸於標準必要專利權 人對侵權人聲請禁制令救濟的限制,例如,侵權人有權只接受被認為有效 並實際上有實施的專利,而非所有專利。

此歐盟法院的判決對歐盟委員會的Motorola 與 Samsung 兩調查案均有 拘束的效果,同時也預計將對德國法院審理標準必要專利相關之訴訟案件 有顯著的影響。迄今為止,德國法院一直為歐洲專利訴訟的首選管轄法院。

德國法院在專利訴訟案件上對於禁制令的核發,一般來說門檻不高,即使 在標準必要專利訴訟案件上仍舊採取違反競爭法的抗辯並不當然阻卻禁制 令的核發。再者,證明競爭法的抗辯中之的所有要件為被告之舉證責任。

然而,歐盟法院在其判決中表示,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在未通知被控侵權人 有侵權行為發生,並提供一符合F/RAND 授權原則之完整授權條款之前不 得尋求禁制令救濟。然而是否歐盟法院判決中的指導方針已經可以解決標 準必要專利爭訟裡的所有爭議? 本文提出觀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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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歐盟法院認為若被控侵權人不同意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所提 出之符合F/RAND 授權原則之完整授權條款,被控侵權人 必須依照在商業實務談判之誠實信用原則的客觀因素基礎 上提出回覆包括提供自己認為合理可接受的符合 F/RAND 授權原則的授權條款,其中當然包括權利金費率506;然而 實務上專利權人與被控侵權人對授權費率的觀點常有存有 不小的落差,法院在此點上建議兩造可尋求一個獨立的第 三方對合理的權利金或權利金費率作出裁決507,這將又是 另一費時且昂貴的程序。

(2) 歐盟法院要求通知被控侵權人有侵權行為發生,並提供一 符合F/RAND 授權原則之完整授權條款;然而法院並未在 判決中對 F/RAND 作出任何明確的定義(縱使這並未被德 國杜賽道夫法院放在要求釋疑的內容中)。從判決內容中觀 察 , 法 院 隱 含 地 認 為 在 任 何 一 個 授 權 談 判 過 程 中 對於 F/RAND 的定義並沒有一個單一且絕對的看法。就法院同 時也提出被控侵權人得回覆自己認為合理可接受的符合 F/RAND 授權原則的授權條款給專利權人的見解下,何謂 符合F/RAND 授權原則的授權條款或授權費率似乎是談判 協商下的結果。

(3) 兩造所提出認為符合 F/RAND 授權原則之授權條款中所涵 蓋的專利數量與授權區域亦未在此判決中被清楚地說明。

(4) 判決中提到被控侵權人若是在授權合約簽定之前已經在實 施該標準必要專利的情況下,在專利權人拒絕接受其所回 應的授權提議的時間點開始需按照實務上的商業慣例提供 適當的擔保金508,然而擔保金的計算也未給出清楚的指導        

506 Supra note 491

507 Supra note 492

508 Supra note 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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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針;是回歸到德國最高法院的橘皮書標準判例還是可依 照被授權人自己所認可的合理授權費用不得而知。

(5) 承上(2)至(4)所述之不確定爭議可能隨之轉移到各個歐盟 會員國之法院在審理標準必要專利案件上。

(6) 值得ㄧ提的觀察是,本案兩造並非歐洲公司而是同時來自 中國大陸的華為與中興通訊。雖然以往也有跨國公司選擇 歐洲作為解決法律爭議的案例,如Sun 和 Real Network 在 1998 年向歐盟委員會提出 Microsoft 違反競爭法一案509。如 此受到矚目的歐盟法院判決的兩造為來自中國大陸的跨國 科技公司,或許是一跡象顯示非歐美跨國科技公司主導專 跨國專利訴訟的時代來臨。

最後,有鑑於 Bosch 和 Google 在 FTC 的調查、歐洲法庭進行中的調 查以及在美國和其他法院的私人訴訟,持有大量標準必要專利組合的專利 權人必須謹記:藉以聲請禁制令主張F/RAND 授權原則承諾之標準必要專 利專利權,很可能招致反壟斷、競爭機構或私人訴訟的調查,且專利權人 在行使其專利權的基礎上甚至可能違反反壟斷或競爭法。這些複雜、不斷 演變的局面,需要在多個司法管轄區認真規劃和審議其法律的發展。

鑒於上述這些發展,持有標準相關專利的專利權人應當審視其專利組 合以了解自己已作出哪些F/RAND 授權原則承諾,並且確保所有必要聲明 是準確的且最新。而潛在的專利侵權人應當隨時確認是否有任何可能被控 告侵權的專利具備F/RAND 授權原則承諾,包含上述所討論的「一般聲明」

類型之承諾。

       

509 EUROPEAN COMMISSION Decision Relating to a Proceeding under Article 82 of the EC Treaty, Case COMP/C-3/37.792, Microsoft (March 03,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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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從標準制訂組織及其智慧財產權政策方面來

標準制訂組織及其會員應考量這些政策和程序發展所可能造成的影響。

一方面,若標準必要專利權人保留尋求禁制令救濟的可能性,很可能對實 施標準造成威脅或者至少增加實施的成本。但另一方面,若全面禁止標準 必要專利權人申請禁制令可能導致許多公司降低參與標準的意願,並鼓勵 專有、非標準化的解決方案的發展。在最近一份由政府競爭法經濟學家團 體所撰寫之文章510,建議標準制訂組織加強並闡明其F/RAND 政策並且建 立爭議解決機制。

若干標準制訂組織為了響應主關機關或管轄法院越趨於頻繁地注意有 關F/RAND 授權原則相關爭議,已開始對其智慧財產權政策進行重新審視,

以期待能夠為業界從另一個方向提供解決爭議的選擇。在2012 年初開始,

ETSI 成員之間已經開始了相關議題的討論。會議中,許多來自 ICT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產業的公司非常積極地出席 並參與討論:出席的會議的代表還包括來自歐盟委員會,美國司法部(U.S.

DOJ),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歐洲專利局(EPO)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IPO)的代表。會議中雖然列出許多有待討論的議題,然而大部分的討 論還是在禁制令救濟的核發。目前還未有任何的合議,但參與者多半有著 共識,試圖通過多次會議討論最後能夠得初一個符合實際狀況並得以解決 現有爭議的智慧財產權政策;以鼓勵專利權人與被授權者在善意原則的框 架進行談判協商然後得到雙方皆可接受的授權條款。會議中有不少提議聚 焦在從歐盟委員會的見解中所衍生出的”安全港(safe harbour)"的概念。

包括在雙方談判協商最後未得出一雙方可接受的結論的狀況下,只要潛在 被授權人同意接受一公正第三人所決定的權利金或授權費率,便還是有立

包括在雙方談判協商最後未得出一雙方可接受的結論的狀況下,只要潛在 被授權人同意接受一公正第三人所決定的權利金或授權費率,便還是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