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競爭法架構下之禁制令救濟於標準必要專利侵權訴訟的適用性
第三節、 歐洲地區
B. 歐盟委員會調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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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許多歐盟委員會的調查案仍懸而未決,大眾對於這些調查的本 質和可能的結果所知甚少。然而,其中幾個案件;Motorola 和 Samsung 調 查案;因歐盟委員會的新聞稿而公諸於世以及華為與中興通訊一案。觀察 整個發展趨勢,歐盟委員會可能廣泛地詮釋競爭法限制,而且與 F/RAND 授權原則相關之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只能在雙方以F/RAND 授權原則的架構 下協商破局後,才得以展開訴訟程序。
B. 歐盟委員會調查案
i. Motorola 調查案
2012 年 4 月 2 日,歐盟委員會對 Motorola 展開競爭法調查。 歐盟委 員調查 Motorola 是否違反對 ITU、ISO/IEC、IEEE 以及 ETSI 等 SSO 的 F/RAND 授權原則承諾。尤其在 Apple 和 Microsoft 各自向歐盟委員會提出 告申訴後,歐盟委員會開始評估Motorola 在各成員國法院提出其與 ITU 和 ISO/IEC 相關的技術標準必要專利的禁制令救濟是否違反歐洲競爭法。 歐 盟委員會同實評估Motorola 針對原告的重點產品如 iPad (Apple) 和 Xbox
(Microsoft)的禁制令救濟聲請,是否成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469。
歐盟委員會注意到如果專利權人利用所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的市場 支配地位,以獲得更高的專利授權權利金。消費者將很有可能被迫要付出 更高的成本購買相關電子產品。或者該項電子產品會被迫推出相關市場。
因此開始著手對一些相關科技公司或電子大廠展開調查,Motorola 調查案 便是由此而起。
2014 年 4 月歐盟委員會的一項決定認為 Motorola 之聲請執行對 Apple 德國法院關於其智慧型手機相關無線通訊標準必要專利的標準基本專利的 禁制令救濟,構成了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歐盟委員會認為,Motorola 有 權利濫用的行為,因為Motorola 已經作出 F/RAND 授權原則的承諾,同時
469 EC, press release IP/12/345, April 3, 2013, The EC is also investigating whether Motorola’s terms and conditions in licenses for SEPs are unfair and, therefore, infringe Article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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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e 也已同意在符合 F/RAND 授權原則下得到 Motorola 標準必要專利的 授權,甚至同意遵未來德國法院對於Motorola 標準必要專利符合 F/RAND 授權原則的授權費率的裁定。委員會認為Motorola 的行為已違反競爭法,
原因在其利用執行禁制令的威脅欲逼迫Apple 放棄確認 Motorola 標準必要 專利的有效性或不侵權立場的權利。
當時並沒有根據歐盟運作合約第 102 條討論在標準基本專利侵權案件 中的禁制令救濟合發的合法性判例,這個議題在各個成員國管轄法院中各 自討論彼此產生出不一致的見解。Motorola 在此案被委員會下令去消除其 不當競爭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後果與影響。
Motorola 決定不上訴歐盟委員會對其權利濫用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決 定。這意味著它的決定表示,沒有法官將有機會審視委員會的見解與決定。
ii. Samsung 調查案
歐盟委員會於2012 年 1 月 30 日對 Samsung 展開競爭法調查470。調查 Samsung 握有 UMTS(3G)相關通訊標準必要專利向成員國各法院尋求禁 制令救濟是否違反TFEU 第 102 條,並違反對 ETSI 的 FRAND 承諾。針對 此案,歐洲委員在2012 年 12 月 21 日寄出一份異議聲明書給 Samsung:
訴諸於禁制令雖為專利侵權的救濟措施之一,但當訴訟涉及到標 準必要專利而且潛在被授權人有意願根據公平、合理及無歧視(所 謂的「FRAND」)授權原則談判協商,那麼聲請禁制令救濟可能 就構成權利濫用行為。這份異議聲明並不代表本案的最終調查結 果。
在 Samsung 調查案中,雖然先聲請禁制令的是 Apple,但歐盟委員會 認為Apple 訴訟中所主張的專利是沒有對 SSOs 作出 F/RAND 授權原則承 諾。值得注意的是,針對這案件的特定情況外,歐盟委員會並不排除核發
470 EC, press release IP/12/89, January 31,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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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制令救濟予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的適用性,例如,一方不具意願簽訂授權 合約(unwilling licensee)471。歐盟委員會也不會著手處理F/RAND 授權原 則架構下的權利金問題,因為他們相信各成員國的法院和仲裁者具備該能 力。此外,歐盟委員會證實Samsung 針對被侵權的標準必要專利尋求賠償 或其替代救濟措施的權利並不受影響。
歐盟委員會採取的立場是,任何公司訴諸於法庭的權利(一般來說,
由歐盟委員會基本權利憲章所保障)並不構成不授約數的特權(unfettered prerogative)472。相較之下,在Samsung 調查案的特定情況下,歐盟委員會 的初步觀點為:
當Samsung 根據 F/RAND 原則承諾授權其標準必要專利,然後潛 在被授權人(Apple)表示願意協商該標準必要專利的 F/RAND 授 權合約,那麼訴諸於禁制令就有可能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473。
在2012 年 12 月 18 日,Samsung 宣佈於歐洲各法院撤回對 Apple(未 決訴訟)的禁制令救濟聲請474。儘管如此,歐盟委員會仍繼續其調查是否 Samsung 的行為可能違反歐盟運作條約第 102 條475。
iii. 歐盟法院針對華為(Huawei)與中興通訊(ZTE)之德國專利訴訟提
出指導依據
a) 德國杜賽道夫法院向歐盟法院請求釋疑
2011 年,華為對中興通訊德國子公司在德國杜塞道夫法院提出專 利侵權訴訟,華為控訴中興通訊有關Long Term Revolution, LTE(4G)
471 EC, press release IP/12/1448, December 21, 2012.
472 EC, MEMO/12/1021 “Samsung – Enforcement of ETSI standards essential patents (SEPs),”
December 12, 2012.
473 Supra note 471
474 Certain Electronic Devices, Including Wireless Communication Devices, Portable Music and Data Processing Devices, and Tablet Computers, Inv. No. 337-TA-794, Respondent Apple Inc.’s Notice of New Facts Related to the Commission’s Questions on the Issues Under Review, and on Remedy, Bonding,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December 21, 2012)
475 Supra note 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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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的通訊系統產品在德國侵害華為的兩項 LTE 標準必要專利,此訴 訟為華為與中興通訊全球專利戰的其中一個訴訟。杜賽道夫法院審理後,
認為中興通訊僅有侵害其中一項標準必要專利。華為針對中興通訊侵害 華為該項專利之產品,向法院聲請禁制令。而中興通訊則以華為未遵守 F/RAND 授權原則承諾,並在中興通訊願意繼續商議相關事宜的前提下,
仍然向中興通訊發起訴訟並要求禁制令救濟,主張華為違反歐盟競爭法。
杜賽道夫法院認為德國 2009 年最高法院橘皮書標準判例所設定標準必 要專利權人主張權利的標準,與歐盟委員會於 Samsung 與 Motorola 標 準必要專利侵權糾紛調查案所設定標準不同,因此杜賽道夫法院認為有 澄清判斷標準之必要,以避免德國法院與歐盟委員會在以後更多的案件 中採取不同立場,並確保德國法院所建立之橘皮書標準判例能與歐盟判 例法一致。
2013 年 3 月德國杜賽道夫法院針對華為與中興通訊在德國之專利 訴訟,就其中標準必要專利權人聲請禁制令是否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
向歐盟法院提出釋疑476。並向歐盟法院提出五個涉及標準專利權權利行 使,以及標準必要專利有關F/RAND 授權條件之問題。分別是:
(1) 如果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已向標準組織聲明,願意按照
F/RAND 授權原則,向所有技術使用人提供授 權,而侵權 人聲明自身有意協商且同意被授權,那麼標準專利權人向法 院聲請專利侵權人的禁制令,是否構成對市場支配地位之濫 用?還是,當侵權人向標準專利權人提出以公平和不歧視之 授權條件且無其他條件之授權要約,並且期待取得授權的侵 權人,已經提前履行了授權合約義務,而向法院聲請禁制令 的行為,才能被推定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條件?
(2) 如果已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推定,侵權人『有意願」進行
476 Preliminary reference in case C-170-13, lodged on 5 April 2013, see also retrieved from http://www.bristowsclipboard.com/post/huawei-v-zte-will-the-cjeu-be-first-past-the-post-on -sep-pol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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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所指: 按照歐盟運作條約第 102 條,要求授權人的專 利權使用人必須以實質性的、時間點明確的條件進行談判,
是否是一項特殊要求?能否只根據侵權人寬泛、籠統的表明 願意進行談判的(包括口頭同意)聲明就做可以作出有意願 授權之推定?或者還需要進一步要求希望獲得許可的前再 被授權人要實質性的參加談判,才能作為有意授權之推定,
例如,已經溝通了一些條件和條款,可以用於授權合約之條 款。
(3) 如果提交用以達成最終授權合約的有效條件,要作為推定濫 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條件: 按照歐盟運作條約第 102 條,對授 權條件有沒有詳細的內容實質性、要有明確時間點的要求?
是否要像授權合約一樣,明確清楚與相關業界習慣保持一致 商業條件?是否可以要求『實際使用』或『涉訴標準必要專 利有效性』的條件為前提?
(4) 如果侵權人提前履行未來的授權合約中,可能涉及的授權義 務要作為推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條件: 按照歐盟運作條約 第 102 條,對完成合約履行義務的行為是否有要求?是否要 求侵權人揭露與過去侵權行為或者支付授權金相關的細 節?支付授權金的義務是否可以被提供擔保取代?
(5) 作出推定專利權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這些條件要求,是否 可以適用於專利侵權當中的其他救濟(對過去的侵權進行揭 露,通過銷售管道召回侵權產品、以及賠償)?
b) 歐盟法院檢察長的裁決意見
2014 年 11 月 20 日歐盟法院檢察長(Advocate- General)Wathelet 發 布他的裁決意見。即便他的目標是找到橘皮書標準判例與歐盟委員會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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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torola/Samsung 競爭法調查案的見解間的平衡點;最後他給出了一個相 當接近後者的意見477。他駁斥橘皮書標準判例的一個理由為橘皮書標準判 例其實涉及一種事實上的標準(de facto standard),而不是一個法定的標 準(official standard)。同時,從他的法律分析中,整理回覆德國杜賽道夫 法院所提出的問題如下478:
(1) 當一必要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向標準制訂組織承諾以 F/RAND 授 權原則授權第三方時,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在於專利持有人 尋求禁制令救濟來對抗標準實施者或侵權者,如果這項行為成 功,即使侵權公司表明其客觀上準備好、願意且有能力簽署授 權合約,將會使侵權公司所提供的服務或產品被排除於標準涵
(1) 當一必要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向標準制訂組織承諾以 F/RAND 授 權原則授權第三方時,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在於專利持有人 尋求禁制令救濟來對抗標準實施者或侵權者,如果這項行為成 功,即使侵權公司表明其客觀上準備好、願意且有能力簽署授 權合約,將會使侵權公司所提供的服務或產品被排除於標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