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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授權契約規劃看權利人與轉播業者交易模式的潛在問題

第五章 從中華職棒經驗檢視轉播權市場參與者的交易規劃考量

第三節 從授權契約規劃看權利人與轉播業者交易模式的潛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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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itter 和 YouTube 的是「少而精」的賽事轉播權包裹,同時也透過契約確保新媒體轉 播賽事的廣告露出不得對既有轉播業者產生負面影響620

而同為OTT 平台,在商業模式較為類似的情況下,是否也適用前述「平台互 利」的態度與做法?承本研究前文所述,平台經濟使職業運動賽事轉播擁有不同於過 去的跨界影響力,業者欲透過轉播賽事轉化之效益不同,轉化形式也有更多選擇,則 目標群體自也不盡相同621。例如發展自營OTT 平台的中職隊伍,對於 CPBL TV 和他 隊平台大致抱持開放的態度,認為網路平台透過商業合作和多角化經營的加值,其過 程中彼此提供的服務只要能達到差異化,尚不致於因競爭產生顯著互斥,於此階段尚 且利大於弊622。而本研究亦認為,所謂的「多元」傳播平台,指涉範圍並非限於新興 媒體,而把傳統業者排除在外,甚至,新興媒體也會隨著時間和技術演進而在消費心 中變成舊的。故身處各種傳播途徑匯流的大環境刺激下,傳統業者透過自行開發、再 授權等方式多元發展,除了培養自身既有消費者的新收視習慣,甚至因此得以爭取賽 事的全權利授權,亦未嘗不是身為市場既有參與者藉由多元平台間「互利」所發展出 的優勢623

第三節 從授權契約規劃看權利人與轉播業者交易模式的潛在問題

對於市場參與者本身,即內容提供者與轉播業者來說,在遵法前提下,其採用之 交易模式是否有能力因應市場的急速變化,是首要考量的問題。本研究所關注的職業 運動聯盟轉播市場,在高度商業化之後,一直是反映整個傳播媒體市場走向的指標產 業。如前所述,當各方影視業者開始在線上串流攻城掠地,優質的職業運動賽事轉播 隨即成為新進業者投入市場、或既有業者拓展版圖的目標產品624(無論目的是宣示意

620 Id.

621 例如同樣是在網路平台置入廣告,統一獅和 Lamigo 桃猿(現為樂天桃猿)的策略即存在差異,前 者將網路平台作為球場實體廣告的衍伸,後者則運用網路技術在轉播畫面中置入廣告。參李國呈,同 註505,頁 52-54。

622 同前註,頁 58-60。

623 本研究前文提及 FOX 集團發展 FOX+、在台灣與 MOD 的合作、取得德甲全權利授權等,皆可視為 此種互利策略的成果。

624 請參本研究第二章第二節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章第一節第二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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味或可帶來實質收益);相對的,近一兩年間,非典型傳播媒體如Facebook 或

YouTube,對於運動轉播的態度,則從權利競逐轉向與既有業者進行策略合作625,此 一最新趨勢也反映了隨著市場發展所顯示的,影視串流產業需要前期高額投資,但回 收效率相對低的競爭風險626。在這般日新月異的商業世界裡,透過契約建立明確兼具 彈性的交易授權架構,方是市場參與者持續保有生存能力的有力武器。

在法規與執法措施尚未能及的商業運作之處,契約關係對權利運用的規範即決定 了參與者間的利益資源分配。因此在本研究於後續第六章探尋各種監管措施的可行性 之前,先於本節討論權利人/轉播業者在多元傳播平台時代下,如何透過轉播權交易 模式的規劃,擴大權利可用性和獲利潛能。而由於本研究前文已經花費許多篇幅討論 過市場參與者各種層面的考量,此處將著重於具體的契約規劃建議,並佐以甫於今年

(2020 年)10 月出爐,我國智財法院對愛爾達與年代 2014 世足賽轉播權爭議的判決 見解627,併予探究。

第一項 授權範圍與市場競爭關係

本研究已於第三章介紹過以轉播途徑區分授權範圍的型態與市場現狀,主要有依 不同途徑分別向不同對象授權者,及對同一業者授予全部途徑轉播權利的全權利授權

628。從權利人拓展市場的角度來看,全權利授權等同先授權給一運動媒體經紀商,由 其針對特定地區進行分銷,減少對新興市場資訊不足與人事經營的交易成本629;轉播 業者如欲取得全權利授權,因此種模式的授權金額相對來說必然很高,則須考量自己 是否有足以透過各種途徑進行轉播的技術與平台,或將其他途徑轉播權再授權的能

625 Dade Hayes (2020/06/24), Disney And ESPN “Uniquely Positioned” To Move Sports Fully Into Streaming – Analyst, Deadline,

https://deadline.com/2020/06/disney-espn-should-move-sports-to-streaming-1202968442/?fbclid=IwAR2HaUpoYDNIYBER9JY4ssWKU-q1uXOCCqaRnP8RNpq3B44N1uQfPEVJFg0 (last visited: 2020/11/05).

626 新媒體暨影視音發展協會(2019),當串流之王 Netflix 都還在燒錢,新媒體該如何在消費者世代 成功變現?,數位時代,載於:https://www.bnext.com.tw/article/55338/nmea-newmedia(最後瀏覽日:

2020/11/05)。

627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628 請參本研究第三章第三節第二項第三款。

629 請參本研究第五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二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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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換另一個角度來看,則須考量其所身處的市場本身,是否有能力承接,意即潛在 的被再授權對象是否存在,否則即可能面臨如愛爾達自2014 年以來,取得大型國際 賽事轉播權時,國內非IPTV、OTT 之其他業者,大多無力負擔再授權費用,而無法 透過再授權回收成本的問題。故全權利授權相對有利於有雄厚資金,或本身已有垂直 或水平整合架構的大型傳播媒體集團(參本研究第六章第一節第二項),一方面藉由 其實力所能達到的高度權利可用性,增加與內容提供者協商時的議價能力630,另一方 面則是取得能夠完整覆蓋其有能力掌控之轉播途徑的授權範圍631,以增加自身的權利 運用彈性,達成其運用優質運動轉播內容轉化收益之目標632

由此觀之,2014 年中職聯盟委由 MP&Silva 進行國內的權利分銷,非全權利授權 利,且未就MP&Silva 對國內市場的認知程度進行正確的評估,故未能達到任何最大 化權利可用性的效果,顯不利於聯盟整體發展,從內容提供者(原始權利人)的角度 來看實非最佳決策633。相對的,對身處現今市場的內容提供者來說,其身處地位相當 於取得全權利授權之轉播業者,故增加對權利後續利用的控制力,也成為其採取個別 途徑分別授權的誘因之一634。然而,在影視傳輸技術、轉播型態日新月異、類型區別 也日漸模糊的時代,此種授權模式如於協商簽約時,未能詳加考量數位匯流的技術交 錯和角色多重性,以及因之而生的市場競爭關係,則可能面臨無法有效保障自身權益 的問題。此項即以2014 年愛爾達與年代間對於世界盃足球賽轉播權之爭議為例,此 案事實所涉雖非職業運動聯盟賽事,但取得我國全部轉播權利之愛爾達,其後續即係 依據轉播途徑向其他傳播媒體再授權,故此案所衍生之議題與分析,對本研究仍具一 定參考價值。

630 Steven Impey (2020/06/22), Report: Tencent eyes Chinese streaming domination with IQiyi takeoverro, SportsPro Media, https://www.sportspromedia.com/news/la-liga-brazilian-tv-rights-deal-espn-fox-sports-brazil-disney (last visited: 2020/11/05).

631 Scylla Tsai(2017),凱擘放棄有線電視代理,一年約少 20 億元,打什麼算盤?,數位時代,載 於:https://www.bnext.com.tw/article/47113/kbro-ott-cable-television(最後瀏覽日:2020/11/05)。

632 請參本研究第四章第三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及第五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三款。

633 請參本研究第五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二款「二、」。

634 請參本研究第四章第三節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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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爭議源於取得我國全權利轉播授權的愛爾達,將有線電視轉播權再授權給年代 電視,而年代卻將類比訊號轉化成數位訊號,除傳統頻道外,亦於數位頻道上播出,

因而使愛爾達認定其逾越授權範圍635,故將之斷訊636。此紛爭雙方主張的是非與否,

因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本研究在此先不予評價,而聚焦於從中一探以轉播途徑區分 授權的模式在現今可能面臨的問題。

該案主要爭點係兩造約定授權範圍時,「傳播途徑」的區分基準為何?細言之,

即為被契約明文排除授權的「數位有線電視」指涉範圍為何?對此,權利人愛爾達認 為應以「傳輸技術」區分,即有線電視係以類比訊號或數位訊號傳輸給消費者(本案 判決稱為「數位傳輸說」),被授權人年代則認為是以「傳輸區塊」區分,意即授權範 圍所排除的,是以數位電視所提供的付費頻道等加值服務(即基本頻道以外之區塊,

判決稱為「數位區塊說」)637。兩方各自說法,皆曾在不同審級獲得法院支持638。有 論者則進一步分析,此案癥結點實際上係愛爾達作為以IPTV 為平台之頻道業者,主 打非單向、互動式的隨選隨看功能,故不欲透過數位訊號傳輸之有線電視,藉由因此 所具有的相同功能,與自身提供服務產生競爭639,此一說法亦得到智財法院最新判決 之認同640

從前述可知,因傳播技術上無法單從服務提供業者本身逕為區分的複雜性,當契 約以「轉播途徑」約定授權範圍,對雙方擁有之轉播權利用彈性、甚至整體平台的競 爭策略皆影響甚鉅。判決中亦呈現出現今市場中,權利人與轉播業者的多重角色性質

635 參見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刑智上易字第 4 號刑事 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民著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智易字第 51 號刑事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此紛爭相關法律訴訟,包括年代在斷訊後聲 請假處分企圖阻止未果,及嗣後愛爾達提告年代侵害著作權、年代提告愛爾達違約之民刑事訴訟。

636 前述愛爾達斷訊及年代聲請假處分遭駁回之過程,可參陳子軒,同註 271。

637 參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頁 13。

637 參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頁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