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轉播權交易模式的監管考量與侷限
第二節 運動賽事的社會性功能與轉播賽事的資訊知情權保障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8
一為富邦在賽事轉播方面,沒有像BSkyB 擁有具獨占性的市場力量,之二則係中華 職棒所採的個別交易模式將轉播權之商業價值稀釋,縱使中華職棒為我國本土唯一職 業運動聯盟,然而在系爭球隊在運動賽事市場上並無獨占力量的前提下,該單一球隊 之轉播權,應不會被認定為具市場驅動力之高價值產品。
然而,若將富邦集團旗下所有傳播相關事業併置以觀,則會出現系統業者對其他 頻道代理或頻道業者具有垂直契約限制的能力678、電信業者得藉由綑綁其他服務的方 式,將用戶串引至其自營OTT 平台等情形,此一市場力量無論是對於上游授權方,
或下游消費者來說都不可忽視,所可能衍生之競爭法疑慮有待未來持續觀察。另外,
富邦集團旗下之台固媒體於花蓮提供搭載有線頻道和隨選功能之OTT 服務所生爭議
679,也反映了多元傳播平台間愈漸模糊的市場分界難題。
第二節 運動賽事的社會性功能與轉播賽事的資訊知情權保障
第一項 運動賽事的社會性功能與價值
在討論競爭法於現今對職業運動聯盟賽事的監管手段前,本節欲先行探究「運動 賽事」本身的社會性意義與功能。此係因前文爬梳了職業運動聯盟建立以來與傳播媒 體的互動、及其邁向高度商業化的進程,並分析其交易型態與商業模式在經濟與法律 因素交互影響下迄今之發展,而得以認知到職業運動聯盟賽事於現今市場中可能面臨 的問題,此時正適合回頭檢視,是否存在其他因素支持職業運動聯盟及其與傳播媒體 產業的共生體走到今天?又,對本研究來說,更需要藉此進一步探問的或許是,到底 在這個娛樂資訊途徑爆炸、注意力不夠用的時代,運動賽事與其他影視內容同為競爭
678 今年(2020)甫發生富邦集團旗下台固媒體之系統商,下架競爭者全國數位兼營代理之頻道,以及 富邦擁有之頻道代理商,聯合以授權費未依約給付之名義,要求競爭對手下架頻道。參彭慧明
(2020),下架頻道 富邦蔡明忠強槓年代練台生,經濟日報,載於: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12/4918484(最後瀏覽日:2020/10/26);陳世昌(2020),蔡明忠 全面封殺練台生!「全國數位」狀告「泛富邦」違反公平法,ETtoday 新聞雲,載於: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1006/1825497.htm(最後瀏覽日:2020/10/26)。
679 彭慧明(2020),台灣大以 OTT TV 播有線內容 立委要求 NCC 嚴管,經濟日報,載於: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12/4916336(最後瀏覽日:2020/10/2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9
者,作為日復一日彷彿無限增生的影視產品之一,為什麼我們需要在當下的商業模式 框架下討論職業運動聯盟賽事的監管?相較於其他亦以娛樂為主要功能取向的影視產 業,特別思考其相關權利交易、開發與利用的實益究竟為何?
實際上,關於運動賽事及其轉播相對於商業層面的社會性功能與價值(social function and value),過往在各領域均有研究成果,包括社會學、人類學、政治學、傳 播學和公共政策等680,由此已可想見運動賽事及其轉播對於人類社會生活的影響層面 十分廣泛且深遠。學者們大致從各領域所關注的不同面相,整理出彼此間不盡然互斥 甚而有所交集之見解,包括其做為一種大眾娛樂,個體得以從參與過程中,藉由其生 活之地域、型態所建立的關聯性,建立社會中不同群體間的連結與凝聚(social connection / inclusion),促進認同與歸屬感681;同時其亦能反映社會的多元性,無論 是聯盟、球隊或選手,都得以透過比賽表現和形象傳播,成為個體或特定群體對於自 我認同的一種表徵,從而將不同群體間在賽場外的對立或互動關係,藉由賽場上的競 爭和互助關係加以詮釋與抒發682。另外,有學者也指出運動賽事相較其他影視娛樂,
得以更有效達到上述目的與功能的原因,在於其在閱聽時跨越語言與文化的特性,能 夠更廣泛且有效地觸及跨地域的觀眾並使之產生共感683。而從法制與政策面,則因運 動賽事對於大眾生活健康,以及穩定社會甚至促進國家認同的重要性,故歐美各國及 歐盟本身,多有提出促進運動普及、運動產業發展的政策684,甚至是直接透過立法將 規範及於職業運動聯盟的運作(例如前述法國《運動法(Code du sport)》685、土耳其
《Law No. 5894 on the Establishment and Duties of TFF》686)。
而前述運動社會性功能的推廣反映在賽事本身,除了賽事組織、場館建設、促進
680 See generally TOM EVENS,PETROS IOSIFIDIS &PAUL SMITH,supra note 219, at 52-54.
681 Id. at 52-54, 65-66.
682 Id. at 52-54, 59-65.
683 Id. at 54.
684 歐盟層級之政策綱領,例如本研究第四章第二節第三項第一款,歐盟執委會於歐冠案中引述之「赫 爾辛基運動報告(the Helsinki Report on Sport)」,參前註 452。各國相關政策 See generally Id. at 54-58.
Also see generally KATRIEN LEFEVER, supra note 326, at 34-48.
685 請參本研究第三章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
686 See supra note 60160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0
大眾進場等層面,轉播自然也是不可或缺的一環。透過賽事轉播能夠將前段所述,無 論是作為個體或群體的認同感加以擴大,因此在運動轉播方面,政策上歷來較著重的 是免費電視此一收視途徑的普及687。此點從英國的職業運動發展更能夠看出其脈絡,
簡言之,該國職業運動的建立與初期發展著重在社會性功能,故發展前期的賽事轉播 也是由公共電視台BBC 負責688;但時至今日,英國最高層級之足球聯賽在改制為英 超後,已逐漸成為全世界商業化最成功的職業運動聯盟之一,是以,政策考量勢必得 在市場機制與轉播普及性所承擔的社會性功能間拿捏,同時亦無法忽略多元傳播時代 下商業模式與收視習慣改變帶來的影響,例如對現今的收視大眾來說,免費收視途徑 不再只有免收費電視此一選擇。
第二項 各國法規對資訊知情權的保障
本研究於第四章第三節討論消費者權益之不同態樣時,即曾述及資訊知情權
(right to infrmation)之內涵,及其之於職業運動轉播,在市場機制運作下,為了保 障消費者權益,有其存在與發揮作用之必要性689。而前項介紹之運動賽事及其轉播承 擔的社會性功能,於傳播政策上的實踐,則與資訊知情權的保障有其重合之處。易言 之,資訊知情權之實現,在於盡可能促使普遍大眾得以透過傳播媒體接收到特定內 容,而運動賽事之社會功能,即係市場機制運作下,大眾對其所具有之資訊知情權得 被特別加以保障的立論基礎。本項將分別簡要介紹歐美在傳播法規上,於不同市場條 件下對資訊知情權採取相異之保障模式,據此於後續第七章中思考,這些規範適用在 現今職業運動賽事轉播市場中是否妥適,及縱使規範或許不夠完善,其規範方法上是 否仍有值得汲取學習之精神(參本研究第七章第四節至第六節)。
第一款 美國:《有線電視消費者保護及競爭法》之必載義務
「必載(must-carry)」是透過法令要求,使特定內容能夠平衡地出現在不同傳播
687 See generally TOM EVENS,PETROS IOSIFIDIS &PAUL SMITH,supra note 219, at 68-84.
688 請參本研究第二章第一節第一項第二款。
689 請參本研究第四章第三節第三項第四款。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1
平台的政策手段之一。美國的必載義務規定於《有線電視消費者保護及競爭法690》, 該法中明文表示立法背景源於有線電視系統具有國內傳播媒體市場的獨占力量,且有 線電視業者本身也存在高度集中化和垂直整合的現象,使公共電視頻道(由地方傳播 媒體業者所經營)難以出現在觀眾的收視選擇中691。由此可知必載義務的本意,是藉 由要求有線電視業者上架一定數量的公共頻道,課予其載送特定內容的強制義務。由 於其同時須承擔傳輸成本,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的言論自由產生一定程度之限制692, 因此該法於1992 年修正前,予以負必載責任的業者在著作權侵權責任上的豁免693。
然而,規範兩端的業者間事實上存在對於廣告商的競爭關係,故當公共頻道播放 的商業內容逐漸增多,且非以具公共性的內容為主時,前述必載義務中的免責條款,
卻使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得以近乎零成本獲取來自公共電視台播送的內容,並從中獲取 收視戶訂閱及廣告收入等經濟價值,等同要求公共電視業者補貼有線電視業者(an effective subsidy of the development of cable systems by local broadcasters694)。反而被認 為會造成傳播媒體市場的競爭失衡(results in a competitive imbalance695),已經不合時 宜,因此於1992 年修法賦予公共電視台對其播放之商業性內容的「再傳輸同意權
(retransmission consent)」,使雙方從強制且無償的授權關係,回歸商業機制進行協商
696。是以,雖然必載規範具有確保免費電視此收視途徑持續存在,及促進多元傳播管 道等保障資訊知情權相關之公益目的697,但法規的修訂歷程反映了當市場競爭環境轉 變,美國傾向於相信傳播媒體市場商業機制的自主運作,透過將公共性內容的必載義 務與商業性內容的授權脫鉤698,以解決原必載規範造成的市場競爭失衡問題。
然而該法適用範圍僅限於公共電視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不適用於其他傳播媒體,
690 Cable Television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Competition Act of 1992(hereinafter “Cable Act 1992”).
691 See Cable Act 1992, Section 2(a)(4)&(5).
692 江雅綺(2018),〈運動法學:由世足賽與奧運賽的轉播戰檢討必載(Must Carry)規範〉,《全國律 師》,第22 卷第 12 期,頁 17-18。
693 See Cable Act 1992, Section 2(a)(19).
694 Id.
695 Id.
696 See Cable Act 1992 Section 6(2)(A).
697 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v. FCC, 512 U.S. 622 (1994), at 662.
698 江雅綺,同註 692,頁 1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2
當然也不適用於新興傳播平台。如前所述,多元傳播平台使得消費者接觸內容的途徑 增加,進而促使消費習慣的改變,意即相較於過去僅能依賴傳統電視,一般大眾愈來
當然也不適用於新興傳播平台。如前所述,多元傳播平台使得消費者接觸內容的途徑 增加,進而促使消費習慣的改變,意即相較於過去僅能依賴傳統電視,一般大眾愈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