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職業運動聯盟賽事轉播權之經濟特質與法律定性

第二節 運動賽事轉播權的定性與歸屬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7

職業運動賽事轉播的授權期間多超過一個賽季,因此若能爭取特定賽事轉播權,即得 以吸引對該聯盟賽事有收視需求之消費者選擇,並在可預期的一定期間內持續使用同 一轉播平台。此之所以職業運動聯盟賽事轉播成為驅動傳播市場變化,尤其是訂閱付 費市場拓展的重要角色。

此一特質從傳播市場的實際發展歷程亦可得到印證,如第二章介紹傳播媒體與職 業運動的關係所述,在20 世紀,有線電視、衛星電視業者等尚屬於新興廣播媒體,

而其進入市場之初,皆選擇大動作投入職業運動賽事轉播權的競爭、甚至直接影響既 有聯盟改制或參與新聯盟的創立,以之作為吸引閱聽大眾的指標產品160。於今進入數 位串流時代,有心投入新型態傳播市場的非典型業者,包括Amazon、Youtube、

Yahoo 等,亦挾其既有的資本與技術,將此不同於其他影視節目、具有前述特質的產 品,作為拉高訂戶數量、跨越收視族群、增加異業收益、蒐集用戶資料,進而擴展市 場版圖的有效武器161

第二節 運動賽事轉播權的定性與歸屬

運動賽事轉播權為交易市場的主要產品,轉播權具備之財產性質,使其得以作為 交易標的透過授權或轉讓從中獲取利益,以及繼承之客體162。然而「誰」擁有這項權 利,卻是長久以來受到討論的議題。從前一章對產業價值鏈的介紹可知,一個職業運 動賽事轉播節目出現在螢幕上,整個產出過程中,其持續變化的型態,非得以著作權 一言蔽之;且參與者眾多,究竟哪一個階段的貢獻,賦予了轉播權不同於其他權利的 特殊性,亦值得進一步探究。而前述章節提及產製過程中愈來愈難忽視的角色多重 性,更使得此一認定具有難度與必要性。

本研究非以轉播權法律性質之分析為目標,然因主旨係討論職業運動賽事轉播權 交易架構的模式與相關法律議題,則該交易標的之性質與歸屬即為不可迴避之先決問

160 IAN S.BLACKSHAW,supra note 117, at 286-287.

161 Johan Lindholm, supra note 107, at 99.

162 謝銘洋(2008),《智慧財產權》,頁 7,台北:元照。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8

題。故以下將整理過往研究與運用於實務中的各種學說觀點,以作為後續討論之基礎 與參考。

第一項 與著作權的關係

運動賽事「節目內容」係經相關單位製作,就跟其他節目作品一樣,一般來說被 認定屬於著作權法上的視聽著作,為受著作權保障之客體163。然而當我們在討論「運 動賽事轉播權」時,涉及的層面非僅限於呈現於傳播平台的節目本身,包括運動賽事 的舉辦必須有聯盟和隊伍的資源投入164,選手們是構成比賽內容的主角165,而為了因 應轉播需求,製播和轉播單位也從賽事籌辦到比賽進行皆持續參與其中。故考量整個 轉播權交易係以「運動賽事」的產出發動,關於「轉播權」性質與歸屬的討論也應從 此階段開始檢視——這份產出成果,是否為著作權所保障之著作?若否,則其與著作 權有何異同?參與其中的角色們,誰自始擁有將賽事「轉播」或「同意」他人為轉播 的權利?為逐一回答以上問題,本項將先簡要回顧著作權之性質,並比較其與轉播權 之異同與關聯。

第一款 著作權的性質與範圍

從法律層面觀之,著作權是一種法定的專屬排他權利166,其所保護者,非有形 物,而係人類精神上之創作167,例如對於某種想法的表達形式。故其屬無體財產權

168,規範目的主要是透過法律將人類運用精神力之創作或勞動成果私有財產化,以提

163 同前註,頁 100。

164 舉辦運動賽事的資源投入,可能還會涉及職業聯盟所屬的運動團體組織(例如英格蘭足球超級聯賽 名義上係受英格蘭足球總會管轄)。在目前國際運動法的領域中,此種具有制訂與賽事、組織相關之運 動規則權限的運動團體組織,是在「單一聯盟原則」的前提下深入內國法,原則上保持單項運動單一 組織的架構,以確保部分運動規則所涉事件不受內國法審查之自主性。而與運動無關之組織規範,自 仍須受內國法之拘束。有關前述運動團體組織之權能及其與內國法之關係,詳細論述請參林佳和

(2020),〈裁判判罰與制裁之運動法爭議—從德甲 Nils Petersen 案談起〉,《全國律師》,2020 年 2 月 號,頁8-11。

165 依照運動賽事規則,比賽進行所需參與者並不限於選手,也包括裁判、教練等。不過仍以選手為最 必要的角色。

166 謝銘洋,同註 162,頁 6-7。

167 同前註,頁 33。

168 同前註,頁 3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9

供人們持續創作的誘因169。而著作權賦予著作人的專屬排他權利,包含對著作的重 製、改作,以及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演出等行為之權利170

若從公共經濟學角度觀之,財貨得以其是否具有「排他性(excludability)」或

「競爭性/敵對性(rivalrous)」大略分成四類,包括公有資源(Common resource)、

公共財(Public goods)、私有財(Private goods)及俱樂部財(Club goods)171。而從 前述著作權的性質可知,其在使用上不具競爭性/敵對性,意即一般情況下使用者不 會影響另一人對同一物之使用,但卻透過法律規範所賦予之特權,使之具備排他性,

故使之從公共財轉變為具俱樂部財之性質172

第二款 轉播權與著作權、鄰接權、公開權的性質與範圍比較

轉播權與著作權首要不同之處,在於其非法定權利,其權利性質並非由明文法律 規範所賦予,而是透過實務運作藉由契約所界定,也因此造成學說上對其內涵的不同 觀點(將於本節第二項介紹)。而最常與轉播權一併提及討論之著作權法概念,在我 國法的架構中,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上映等權利,在其他國家,

則進一步包含專為表演人、錄音製作人或廣播機構予以保障的「鄰接權」。世界智慧 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 WIPO)在其官方網站「運 動轉播與媒體權(Broadcasting & Media Rights in Sport)」的介紹頁面中,也是以著作 權和鄰接權作為相關權利的基礎,認為這些權利所賦予的專屬性(exclusive),使轉播

169 同前註,頁 6、13-14。

170 我國《著作權法》第 22 條至第 29-1 條。

171 將財貨區分為公共財與私有財之概念,最初由經濟學學者 Paul A. Samuelson 提出,後由其他學者如 James M. Buchanan 加以延伸,提出在現實中並不存在完全無競爭的公共財,進而提出介於公共財與私 有財間的俱樂部財之概念。See generally Paul A. Samuelson, The Pure Theory of Public Expenditure, 36(4) THE REVIEW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S 387, 387-389 (1954) ; James M. Buchanan, An Economic Theory of Clubs, 32 ECONOMICA-NEW SER 1, 1-14 (1965) ; also see CHRIS WEBSTER &LAWRENCE WAI-CHUNG LAI, PROPERTY RIGHTS,PLANNING AND MARKETS, at 135-141 (2003).

172 俱樂部財(Club goods)的特性在於,其在一般使用上具備公共財之非競爭性/非敵對性,但又具 有私有財的排他性。參David W. Pearce(著),簡貞玉、宋承先、壽進文、唐俊雄、唐振彬、章雷

(譯)(2005),《現代經濟學辭典》,頁 121,台北:五南。然而若因使用者過多而影響實際使用效益,

則可能促使供應者進行權利的再分配,使部分權利的使用上具有競爭性質,轉為私有財。財貨的分類 並非絕對且靜態的,而是一種動態變化的過程。參陳建元(2010),〈變遷的公共財理論與都市治理結 構:從新古典到新制度經濟學之引介〉,《地理學報》,第58 期,頁 67-7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0

業者必須支付高額權利金以轉播熱門賽事173。確實,在轉播權交易中,前述著作權是 不容忽視的,然而本研究認為,尚不能純粹以上述法定權利一體涵蓋轉播權之內涵。

一、運動賽事是否為著作權保障之著作

首先,對於運動賽事本身能否認定為一種精神創作,即非沒有存在爭議。在著作 權的定義中,著作必須為具備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因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表 達」不及於思想,故亦須有一定表現形式且具備最低限度的作者創作性174。而運動賽 事是在既定規則下,由眾人協力完成的活動。球迷雖然常讚嘆某位球員的技術、某個 球隊的戰術執行華麗得就像藝術品般,但這些比賽本身的呈現,在實務上仍不被認為 是著作權保護之「創作(work of authorship)」,例如 1997 年 NBA v. Motorola, Inc.案 件中,美國第二巡迴法院即明文表示運動賽事「轉播」固然受著作權保護,但「賽事 本身(sports events and performances)」則否175

而從著作權既有的分類來看,無論是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上映等權利,皆 是賽事本身已經轉化為節目內容後產生的權利;而公開演出之著作權則是屬於舞蹈、

戲劇等作品之創作人,使之得以將創作動態化呈現的權利,亦難將以選手們臨場相互 較量競賽為核心的運動賽事歸入其下。綜上可知,運動賽事轉播權最原始的擁有者,

之所以能夠將其授權給他人進行轉播,此一財產上權利,並非基於著作權的法定專屬 排他性。

二、運動賽事可否主張鄰接權

著作權相關概念中,有專為表演人、錄音製作人或廣播機構之權利為保護的「鄰

173 Broadcasting & Media Rights in Sport ,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https://www.wipo.int/ip-sport/en/broadcasting.html (last visited: 2020/06/19).

174 謝銘洋,同註 162,頁 102-108。

175 NBA v. Motorola, Inc. 105 F.3d 841 (2d Cir. 1997). Also see National Assn. of Broadcasters v. Copyright Royalty Tribunal, 675 F.2d 367, 377 and n.16 (D.C. Cir. 1982). 該判決中引用美國 1976 年著作權法的國會 公聽會紀錄「單純的運動賽事(the mere performance of a sport or game)表現不能受著作權保護」之說 法。More comments on these two cases, see supra note 81, at 999.

176 謝銘洋,同註 162,頁 18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1

接權(related rights or neighboring rights)」。受鄰接權保護者,係將既有創作加以演出 或透過技術錄製而得以進一步播放,雖然對文化傳播有所貢獻,然而這些並不構成著 作權法規定之著作176。先予說明者,此種於著作權外另行訂定的權利,並非通用於每 個國家,雖然在相關國際條約中有明確規範177,但仍有部分國家直接將此納入著作權 保護範疇中,例如美國和我國178

本研究於運動賽事轉播權性質之討論中述及鄰接權,係因如將參賽之選手視為

本研究於運動賽事轉播權性質之討論中述及鄰接權,係因如將參賽之選手視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