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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自證己罪與申報義務之競合關係

第八節  德國及日本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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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德國及日本的相關規定

第一項 德國法之規定

德國對於納稅義務人的課稅資料之保護,規定於其租稅通則第 30 至 31b 及第 393 條:「(1)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在租稅課徵程序及 在刑罰程序中之權利及義務,分別依各該程序所適用之規定定之。在 租稅課徵程序中,對租稅義務人之強制方法(第 328 條),將迫使租稅 義務人本人因其所犯之租稅犯罪行為或租稅違反秩序行為,而受有不 利益之負擔者,不許可為之。此於對租稅義務人因上述行為而開始刑 罰程序時,即有其適用。對租稅義務人應依其情況就此點為教示。(2) 檢察機關或法院在刑罰程序中,由租稅檔案知悉租稅義務人在開始刑 罰程序前,或不知已開始刑罰程序,為履行租稅義務而向稽徵機關公 開之事實或證據方法,不得據以向租稅義務人追訴租稅犯罪行為以外 之行為。但對於其追訴具有重大之公共利益者(第 30 條第 4 項第 5 款), 不在此限。165(3)稽徵機關或檢查機關在刑事調查程序中所合法知悉之 事項,得於課稅程序中使用。屬書信、郵政及電信秘密之事項,為稽 徵機關在其本身之刑事調查中合法知悉者,或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供 稽徵機關知悉者,亦同。」166

由上開租稅通則之規定可知,德國的租稅法有關禁止在租稅課徵 程序中,對於納稅義務人不利益之行為,雖然是概括性的規定。但是 對於納稅義務人在課徵程序中可能會遭遇的種種窘境,例如自證己罪 等不利益之情況,有了法律基礎上的保障。另外對於課稅資料在各機 關流用的界限有了比較明確的規範,也同時說明了具有重大公共利益

165 參見陳敏譯,《德國租稅通則》,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出版, 1985 年 3 月,頁 427 至 429。

166 德國租稅通則已修正增列第三項,蒙陳敏老師指正並提供該項內容以充實本文,特此致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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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例外情況,可以不受此範圍之限制,同時也兼顧了公共利益的考量,

可作為我國立法之參考。

第二項 日本之見解

日本學界及實務界對於課稅行政調查資料,是否可用於刑事領 域,其見解可歸納成肯定說及否定說兩派。

1. 肯定說

日本實務界多持肯定說認為該資料可以適用於刑事領域的調查而 從其認定納稅義務人是否犯罪。因為不從稅務調查程序中發現犯罪事 實的情況極少,且稅務調查與犯罪調查分屬不同的程序,所以將稅務 調查程序中所取得之資料使用於犯罪調查,應屬允許。雖然此說被日 本學界所反對,但此說曾經過最高裁判所大法庭 15 位裁判官所肯認167

2. 否定說

持否定說者認為該資料不得作為追訴納稅義務人之用,在刑事程 序中應解釋為不具有證據能力。若從確保租稅的公平課徵的觀點,如 果質問檢查權屬於法律上的義務而無法被認為例外,那麼基於將質問 檢查權所得之資料使用於刑事程序中,將違反日本國憲法第 35 條及 38 條第 1 項,而產生違憲之結論。因此在刑事程序中,證據資料的利用 的確應有其界限存在。因此,既然課稅行政調查之目的與課稅刑事調 查之目的有所不同,蒐集課稅行政調查資料又僅為了獲得正確的課稅 事實資訊而存在,自無由交由刑事調查領域使用該資料,不論是稅捐 刑法或一般刑法之罪名皆不允許168

167 參考李開台,《課稅調查機關及其查得資料之使用界限》,台大法律研究所論文,2007 年,頁 111 至 113。

168 參考李開台,《課稅調查機關及其查得資料之使用界限》,台大法律研究所論文,2007 年,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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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稅捐稽徵機關舉發犯罪之義務

另外有學者主張,稅捐稽徵機關於課稅行政調查程序中發現納稅 義務人有犯罪事實之嫌疑,該課稅行政調查資料可使用於補稅處分及 罰鍰處分,但不運用於刑事犯罪調查上。其原因在於,課稅行政調查 是以罰鍰為手段,並非單純之行政調查程序,而是具有間接強制性的 一種行政調查方式。藉由課稅行政調查程序,無意中得知納稅義務人 有犯罪事實時,納稅義務人的保密義務應優先於公務員之告發義務169

因此,若將該具有間接強制性的行政調查手段所獲得的資料運用 到刑事犯罪調查,結果仍舊是為了刑事調查而作的行政調查手段,而 對於課稅行政調查手段是否為了刑事調查目的而為之的談論,也顯得 毫無意義,所以究竟是課稅事項之調查或犯罪行為之調查,兩者之界 限應如何區別也成為重要之問題,至今,於日本仍在爭論中170

年,頁 111 至 113。

169 參見金子宏,《租稅法》,弘文堂出版,2005 年 7 月第十版,頁 682·。

170 參考陳敏絹,《不法所得之課稅問題》,法令月刊,第 55 卷第 4 期,2004 年 4 月,頁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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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小結

基於課稅的公平性,本文認為對於不法所得,納稅義務人亦應履 行申報義務。否則會造成有合法所得者,若未盡申報義務或未據實申 報則予以處罰;而有不法所得者,因刑事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豁 免其申報義務,反而免除這些處罰規定。如此不但違反租稅公平及社 會公平正義,也同時鼓勵不法行為。雖說如此,但是對於納稅義務人 正當的法律程序也不能因此偏廢。國家不能以課稅調查為藉口,而行 犯罪調查之實;或於課稅調查中行使質問檢查權時,收集關於犯罪事 實之證據資料。對於因稅務行政調查所得知的資料,在刑事程序中所 主張的證據能力,也應該以法律明文規範。

另外關於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所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知有犯罪嫌疑者所應執行之告發義務,其涉及人民隱私權與緘默權。

依據大法官會議所揭示之「重要性理論」,也應屬於法律保留範圍之事 項。因此若法律並無規定該等課稅資料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原則上應禁止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之證據。另外牽涉 到的問題是,稅務人員是否有告發犯罪之義務?若稅務人員於行政稅 務調查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犯罪行為,稅務人員是否應知會相關檢 調單位?

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規範稅捐稽徵機關可將納稅義務人之資料提供 之對象。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為其除外規定,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 大逃漏稅捐案件確定者,可公告其名稱與內容。此二法規定之立法理 由,見諸稅捐稽徵法草案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履行其納稅義務,自應 依法誠實申報,惟稅捐申報資料,關係個人財務或事業經營之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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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除對特定個人或機關外,應絕對代納稅義務人保守秘密,亦 必須如此,始能鼓勵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171 因此,稅務人員的保 密義務應該優先於告發義務,納稅義務人才不致於會因申報稅捐,而 等同告發自身犯罪行為,稅捐稽徵機關得以因不法所得者之自動申報 而確實掌握稅源。

171 參照陳敏,《租稅秘密之保護》,政大法學評論第 35 期,1981 年 12 月,頁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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