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不自證己罪與申報義務之競合關係
第三節 「不自證己罪」原則在美國租稅領域的適用
91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之觀念亦有引進國內司法體系,國內文獻多數稱作「不 自證己罪」。在司法實務方面,自 91 台上 4721:「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 自證己罪原則』,既無陳述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為第一則使用「不自證己罪原則」,以 後裁判都依循此語使用,最高法院則一致使用,所以本文依循實務慣用名稱,採用「不自證己罪」
原則稱之。
92 摘錄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的部份原文如下:
“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except in cases arising in the land or naval forces, or in the Militia, when in actual service in time of War or public danger;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 to be twice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nor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
上開規定之主要內容在於宣示人民在民事及刑事案件中的應有的權利保障,例如:非經大陪審 團提起公訴,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的審判;任何人不得為同一罪行,接受兩次生命或肢 體上的危害;不得強迫刑事被告自證有罪;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
和不得將私人財產徵為公用,除非有合理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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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其認為是屬於隱私之事項93。
除此之外,「不自證己罪」原則也保護被告不因刑事程序以外之其 他程序的協力義務而自證己罪。因為人民在公法及私法領域上存在不 少說明義務與協力義務。在非刑事法領域為維護第三人利益或國家利 益,要求人民負起完全且真實的陳述義務或文書紀錄的交付義務等主 動協力義務。並且對於不履行義務者,施加各種行政法上的不利益處 分,例如罰鍰、拘提,或將違反義務入罪化,以督促人民履行這些非 刑事法的積極作為義務94。若國家可以無限上綱地強迫人民履行這些協 力義務,實質上也就是強迫人民自證己罪。
第二項 「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對象及範圍
美國自憲法第 5 條增修條文揭示了「不自證己罪原則」,建立了基 本權保障的明確基礎。雖然不自證己罪原則主要是被運用在刑事領 域,但是在其他法律領域亦引起了許多的爭議,其中包括「不自證己 罪原則」是否可延伸到稅務領域,使納稅義務人可據以主張拒絕申報 有關己身犯罪事實之所得?舉例而言,從事販毒交易者,可否豁免申 報販毒所得之義務,以避免將來被作為入罪之依據。關於此類的爭論,
美國的司法實務已有諸多討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審理不少以此論 點為主軸的案件。由法院的推論過程可知,代表個人法益的「不自證 己罪」原則與國家法益的申報義務,必須保持平衡,避免任一方過度 的主張而產生權利濫用的後果。
如前所述,1911 年的 Wilson v. United States 案曾討論「不自
93 參見王兆鵬,《美國刑事訴訟法》,元照出版,2004 年 9 月,頁 316 至 317。
94 參照王士帆,《不自證己罪原則》,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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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piro v. United States 案再次被引用。本案中被告公司主張「不 自證己罪」原則,而拒絕提供公司內部資料包括相關帳册 (book and“communicative" in nature.);第二、被強迫的原由是來自法律授 權 的 強 制 性 規 定 (Second, the privilege has been considered applicable only in situation in which the coercion exerted upon
95 See Wilson v. United States, 221 US 361 (1911)
96 See Shapiro v. United States, 335 US 1 (1948).
97 See Coach v. United States, 409 U.S. 322(1973).
98 此要件中之英文專有名詞 「testimonial or communicative」與本節第三項所討論的緘默權效力所 保障之範圍,僅禁止「以供述或情報傳達性質之自證己罪」…之原文名詞相同。為求行文之一致性,
此處沿用朱朝亮先生所譯之中文名稱:「供述或具有情報傳達性質」。出處請參照朱朝亮,《緘默權 之研究》,刑事證據法則之新發展-黃東熊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學林出版,2006 年 3 月,頁 38、
39。
另外關於「供述」的文義解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引用字典,其所謂「供述」的意義,乃為建立 或證明事實所為的嚴正指稱或確認。(“Testimony” …is typically “[a]solemn declaration or affirmation made for the purpose of establishing or proving some fact.) 參照王兆鵬,《美國刑事訴訟法》,元照出 版,2004 年 9 月,頁 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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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lder was “legal compulsion" that is, compulsion authorized by law.) ;第三、自證己罪所導致的危險必須是真實且 可預見的,「不自證己罪」原則始能成立。因此想像的或不實際存在的 危險,並不能滿足此要件(Third, early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ivilege, it was established that the danger of incrimination must be “real and appreciable". A danger “imaginary and unsubstantial" would not be sufficient.) 99 。
雖然上述案例解決了部份的爭議,但是政府因公益所取得之資 料,是否可被不同之政府機關使用?這個議題也在學界中引起廣泛的 討論,可歸納成兩派主張:有一派採用擴張的解釋,認為該資料被政 府中的各單位使用,並不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甚至也主張依稅 法規定所申報的個人納稅資料,政府各單位亦可運用。另一派則採取 限縮的解釋,認為憲法所宣示之「不自證己罪」原則,其保障人民的 程度,應盡其所能,涵蓋至最大的範圍,且政府依法取得人民的資料,
其使用的範圍應限定在原始使用目的之範圍內。
第三項 附論:「不自證己罪」原則與緘默權之關聯
討論到「不自證己罪」原則時,緘默權(Right to Remain Silent) 也經常會被一起討論到。緘默權的歷史發展,也和「不自證己罪」同 樣淵源自英國法上之相關制度,由清教徒引進美國,並在美國人權法 案(the Bill of Rights)當中加以強調。美國法上對於隱私權之憲法
99 英文原文引自劉興源,《DISCLOSURE OF ILLEGAL GAINS AND 5TH AMENDMENT
PRIVILEGE: A STUDY OF AMERICAN INCOME TAX LAW》,東海學報,1984 年 6 月號,頁 118 至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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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首見於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規定:「任何人於任何刑事案件 當中,不得被迫成為對抗自己之證人。」雖然上開條文有關「不自證 己罪」的條文內容,未使用「緘默」「權利」的文字,惟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多次判決中,皆將此規定視為被告的緘默權100。因此由不自證己罪 所引申而來的緘默權,用意在於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自證己罪,
避免其受偽證罪之追訴101;同時也保護個人不可侵犯之自治與隱私權,
免於國家之不當侵害或干涉。假如國家在刑事程序以外得違反被告意 願強制取得其自我指控的證據,供作刑事程序使用,賦予緘默權將聊 備一格而徒勞無功。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在 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 (1966) 一案的判決當中,建立了所謂「米蘭達法則」 (Miranda)102,其內容包 含:「一、有權保持緘默;二、任何陳述都可作為呈堂證;三、有權要 求律師到場;四、若無資力,在接受訊問前可依其要求為其指定律師103。」
若由米蘭達法則可知緘默權之內涵,似乎僅及於被告之「供述資料」,
而不及「未供述之資料」。究竟緘默權所保障的之範圍為何?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認為,緘默權屬於個人內在思想以及情感之表現,因此緘默 權效力之保障範圍,僅禁止「以供述或情報傳達性質之自證己罪 (Testimonial or Communicative Self-incrimination)」。因此,緘 默權之保障應止於被告之「供述資料」。
緘默權與「不自證已罪」原則,同樣源於英美法,其本質是否同
100 參照王兆鵬,《美國刑事訴訟法》,元照出版,2004 年 9 月,頁 311。
101 參照王兆鵬,《美國刑事訴訟法》,元照出版,2004 年 9 月,頁 309。
102 或有國內學者譯為「米蘭達判決」,其共有 4 點宣示,即警察在詢問被逮捕拘禁的被告前,應告 知該 4 點宣示,否則所取得的自白不得為證據。該 4 點宣示的英文原文為:1. You have a right to silence. 2. Anything you say may be used against you. 3. You have the right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
4. You have the right to court-appointed counsel, if you are indigent. 參照王兆鵬,《美國刑事訴訟 法》,元照出版,2004 年 9 月,頁 322。
103 參照劉海倫,《緘默權之理論與實務》,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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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相同的法律概念?依美國法上之見解,一般認為緘默權是由不自證己 罪所引申而來,但緘默權的效力並不包括禁止「身體之自證己罪 (Physical Self-incrimination)」,例如在不得已情況而對被告為合 理的身體或心理檢查。根據美國法院的看法,強制取得被告之證據範 圍包含供述 (Testimony) 及由供述所得之任何證據。但在其後法院相 關的判決中,再區別證據為供述證據及物證,並認為緘默權僅排除因 強迫取得之口供,不及物證。顯然緘默權所涵蓋之範圍不及「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104。
104參照朱朝亮,《緘默權之研究》,刑事證據法則之新發展-黃東熊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學林出版,
2006 年 3 月,頁 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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