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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所定紀律獎懲制度

第四章 我國法官考評制度之概況

第五節 法官法所定紀律獎懲制度

112、113 條反面解釋,對所屬法官本無人事處分權,僅有命令、警 告,以及彈劾或懲戒之移送權。司法實務上,法官之人事行政權專屬

第十六條212或第十八條213規定,情節重大。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 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 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宜注 意者,學理上認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混淆績效考核與行為紀律之問題,

可能在法官法能獲得改善,惟要端看司法院制定法官職務評定命令 時,能否確實針對法官績效目的考核、以及與績效有實質相關之關鍵 行為,作詳實規定,而非又將法官法施行前之實務命令復辟。

第 一 項 職 務 監 督 權 人 之 職 務 監 督 處 分

法官法施行前,我國法制將法官與一般公務員等視,一般公務員 所適用之人事監督、考核法規,於法官均一體適用。關於法官法施行 前的法官的職務監督,有法院組織法第 110 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1 條及其他專業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司法行政首長之行政監督權,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對法官之懲處,司法院另訂有「法官守則」、「各 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法院組織法及其他專業法院組織 法所規定的行政監督權人,與法官法第 20 條相當,只是立法用語上 的不同,職務監督處分則按法官法第 21 條214,計有發布命令、警告、

以及就遲延案件嚴重之法官提請所屬法院之法官會議議決改分案 件。簡言之,司法院及各級法院院長是所屬法院法官的職務監督權 人,掌法官職務監督義務。唯,實務上將該職務監督權人之法文擴張 解釋,認為此項監督權之行使應可由各級首長委託機關內之其他人員 協助行使,例如委託庭長或審判長監督各庭所配置之法官,司法院所 頒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20 條第 5 款、亦規定庭長之職掌包 括就配置本庭法官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 議。由於職務監督權人必須綜理所屬法院所有行政業務,台灣高等法 院院長必須綜理全國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之行政事務,司法院院長更 必須綜理全國各級法院之行政事務,故,實際上的法官考核監督與獎 懲案擬,是由庭長來決定的,庭長將所配制該庭庭員之工作、操行、

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擬議後,報職務監督權人核定。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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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 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 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213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前項守密之義務,

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214 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 令促其注意。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以上第 1 項)基 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 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第 2 項) 

 

我國實務上凍結庭長人事215,產生庭長與審判長雙軌制的結果,造成 非法定機關的「審判長」也具有所配制法官的考核監督與獎懲建議 權。為強化法官自治功能,司法院於 86 年 11 月 24 日頒布「法官自 律委員會試辦要點」,試圖透過法官同儕間之相互砥礪,達到「維護 法官優良之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問案態度」之目的,嗣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正式頒訂「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將目 的修改為「維護法官優良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提升司法形象。」

故自律委員會自律的範圍包含職務上及非職務上之行為,屬於本文分 類上的法官行為紀律考評機制之一。這一內部自律機制,雖未在法官 法明文法制化,但是實務上仍然保留這樣的自律機制,與職務監督權 人的職務監督互相配合,法官法施行前若有法官操守不佳、行為不 檢、敬業不足等行為,大抵先由各法院自律委員會評議後依下列方式 處置(一)由院長口頭勸誡。(二)由法官自律委員會書面勸誡。(三) 建議行政監督長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112 條、第 112 條處理。(四)建議 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五)建議司法院懲處。而司法院之懲處方 式,或提交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予以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由司法院按其職等分別送監察院審查或逕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法官法施行後,其實大抵保留職務監督權 人的職務監督處分,包括既有的勸誡、警告、發布命令、請求評鑑、

建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懲處等、建請移送監察院審議彈劾 等。最大的不同僅在於法官懲戒的專屬管轄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移轉 為司法院職務法庭。

【圖8. 法官法施行後之法官自律、評鑑、懲處、懲戒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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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筆者認為這可能不僅只是凍結庭長人事的問題,因為法無明文規定一個庭只能置一個庭長兩 個庭員,有可能是配合司法實務上的兼任文化,使資深法官有較多機會兼任庭長,故縮小合議庭 規模。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官人事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簡報

我國關於法官之職務監督,並不乏明文規定,分別規範於司法院

組織法、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中,其中亦特別宣示司法行政 監督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惟大法官之所以仍特別指出法官之職 務監督問題,顯非監督機制本身欠缺,而係如何執行的問題。或許是 為了避免戴上干涉審判獨立的大帽子,目前擁有職務監督權的各級司 法機關首長,往往怠於或畏於行使監督權216。事實上,儘管職務監督 與審判獨立在本質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對立性,然而不能因為兩者有時 難以區分而放棄職務監督外;另一方面透過實際案例的累積及比較法 上的考察,亦可適當劃分其應有之界限,例如德國聯邦普通法院即認 為法官之職務監督僅限於法官非審判之職務行為或職務外之行為,而 職務行為換言之亦可區分為核心領域與非核心領域,職務監督只限於 非核心領域217,所謂核心領域即指所有與審判行為有關之事項,包括 訴訟程序中之準備程序及判決前後有關之各種程序等。大法官黃越欽

       

216 參吳志光,從釋字第 530 號解釋談法官的職務監督機制,國政評論,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 基金會,民國 90 年 11 月 7 日。閱覽日期:民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CL/090/CL-C-090-292.htm

217 參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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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同意見書中,即援引德國學說及裁判實務,闡明職務監督與審判 獨立間之界限,並正確指出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未注意到盲點:職務監 督之行使目的並非維護審判獨立,而係在不妨礙審判獨立的前提下行 使之;更重要的是,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兩個在本質上可能對立的機 制,要如何釐清其界限,靠的不是學說理論,而是司法裁判實務的案 例累積。

「部分法界人士說,司法院不像一般的行政首長,法官獨立審判 不受干預,而司法行政的角色,通常於背後站在支援法官審判的角 度,讓法官的審判無後顧之憂,也因此,如有審判的法官犯貪瀆風紀,

連法院的院長都管不到,更何況是司法院長」、「相對於檢察機關的 檢察長,在檢察一體的精神下,權力很大,但法院的院長,隨著法官 獨立審判、不受干預的潮流下,院長能管的,大概只剩下總務科而已,

身為司法院的大家長,司法院長能管的更有限。218」司法行政監督之 積弱,其實正是司法行政當局多年來逐步棄守的惡果。在這部法官法 裡,就有多處可見棄守之條文219。筆者認為,實務上司法審判與司法 行政事務嚴重混淆的結果,就是法官不但想拒絕外部監督,連內部監 督也試圖迴避。但憲法只保障審判獨立,走出審判庭,法官仍然是國 家的公務員,仍然應該被行政主管長官與人民監督;如果行政主管長 官管不動法官,法官變成「化外之民」,審判獨立變成法官獨立甚至 是法官獨裁。2010 年 7 月 22 日第 1220 期新新聞週刊,即報導了台 灣高等法院陳榮和法官如何不服氣院長屬意的審判長人選,而向院長 嗆聲之實況。司法院當力挺所有法官職務監督權人,司法院在法制與 實際作為上,已無可迴避其司法行政監督責任。

第 二 項 法 官 評 鑑 委 員 會 之 法 官 評 鑑

為貫徹憲法有關法官為終身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之規定,並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淘汰不適任法官,

對於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之要求 的法官,宜設置評鑑機制,依評鑑結果為適當之處理,爰明定司法院 設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該院及各法院法官。按法官法第 30 條第 1 項謂: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法官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 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

對於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之要求 的法官,宜設置評鑑機制,依評鑑結果為適當之處理,爰明定司法院 設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該院及各法院法官。按法官法第 30 條第 1 項謂: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法官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 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