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官考評之需要性與界限
第四節 司法實務上法官考評界限之疑義
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原處理機關所為 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 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 列各點可資參酌,第一,按事件之性質,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 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 即有差異,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是此,
倘若法官考評措施尚未影響到法官身分保障或審判獨立,其判斷餘定 自應受其他機關之尊重。惟倘若考評措施已影響法官身分保障或審判 獨立,該考評措施應當受其他機關之監督,且採取較高之審查密度。
第二,按決策之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者,考量到機關首長 單獨決策可能造成的專斷與偏頗,自應有該首長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 監督該首長之考評決策。惟若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 作成,則屬典型之判斷餘地,在專業倫理與績效認定的判斷上,應予 尊重。第三,決策過程是否履踐合義務性裁量而無重大瑕疵,例如應 遵守之法律程序是否遵守?應踐行之決策過程是否踐行?事實關係 之涵攝有無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 既存之上位規範?或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關於合義務性裁 量之履踐,其實並非審酌該裁量決策之妥適性,而是審酌該裁量過程 的合法性,諸如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應踐行之決策過程、涵攝事實關 係是否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解釋法律是否違反解釋法則與上位規 範、重要事項是否漏未斟酌,均屬裁量過程之合法性考量。因而,為 法官考評時,有判斷餘地,其他機關不得審查之論述,實有誤解。
或有認為若考評委員俱備法官身分,按憲法第 80 條審判獨立之 明文,為考評時當不受考績法規與上級行政命令106之拘束,得依自由 心證獨立考評。惟,憲法第 80 條所明文者乃「審判」獨立,並非「法 官」獨立。所謂審判,按前述所謂核心領域理論,係指固有之裁判行 為,或是所有直接、間接接續裁判或準備裁判之行為。裁判,當指針 對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具備高度公益性 裁量性與身分影響性之非訟事件裁量、憲法爭議等事件所為之具拘束 力之審查與宣示107。本文所謂之法官考評,在考評措施之爭議尚未具 備訴訟要件而接受法院審理之前,其性質尚屬人事行政措施,與其他 公務人員考評措施之性質無異,並無不受法規與上級行政命令拘束之 理。反之,若因法官考評措施之過程或結果有爭議,而進入行政訴訟 程序,行政法院法官就該考評爭議所為之具體審查與宣示,性質上已 屬裁判,自受憲法第 80 條之保障,不受法規與上及行政命令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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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例如不得考列甲等之規定。
107 參姜世明,法院組織法講義,新學林出版,2012 年 2 月,三版一刷,頁 6~8。
其他或謂「候補法官資淺,理應乙等考績」、或謂「剛調至某法 院之法官,對該院貢獻比較其他法官小,理當應予乙等考績」、或謂
「法官考績分數不得高過庭長,庭長考績分數不得高過院長」者,亦 無法規上之依據,也難從法理上找到支點,或可說是現行法院文化之 潛規則。在法院現存期別文化、官僚文化下,法院實務上對於法院內 部之考評機制對法院所屬法官的考評界線,比較明確者係非兼任法官 之評比不得高於兼任法官,兼庭長法官之評比不得高於兼院長之法 官。前述所謂法官考評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不受其他機關監督、或是 具法官身分之法官考評委員所為之考評決定應享有審判獨立之保障 不受其他機關監督等之論述,相當程度粉飾了期別文化與官僚文化下 兼任法官在法官考評決策上所享有的特殊待遇。
法官考評實務所關心的,是其他機關對渠等考評程序與結果的審 查,不論是基於判斷餘地、或是基於法官獨立,都顯示出法官群體拒 絕其他機關單位審查渠等所為之考評程序與考評結果。不論是基於何 種理由,考評界線變成「法官考評者以外之人」對「法官考評者」就 法官考評時之界限。
第五節 法官考評制度之界限
有論者質疑,法官能考評嗎?此一論述來自憲法第 80 條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 530 號解釋理由書,法官審判上及良心上的獨立性,
應予最大限度保障,不應存在任何形式上之干涉。若對法官績效考 評,顯然侵越法官獨立。在應然面,法官應為超然公正之審判,司法 正義是靠法官的人格來保障的,對法官予以考評,似乎是對法官人格 的懷疑,亦有影響審判獨立原則之嫌。惟,實然面,基於我國法官考 用制度,與權力制衡原則,避免絕對的權力,絕對的腐敗,應有法律 保留之職務監督機制,以防法官濫權,俾保護人民之司法受益請求 權。復,先進國家猶未僅憑法官之人格與良心而豁免法官之職務監督 者。法官考評制度乃為監督法官之制度之一,因其考評項目,包含職 務與非職務上之監督,是一種內部之行政監督機制,以求產生良好司 法給付績效。
綜上,法官並非不能考評,而是對法官之考評,必須遵守審判獨 立原則,法官考評之過程不能直接或間接影響法官行使審判權之作為 與裁量。法官考評之結果不能明示或暗示法官應如何行使審判權。
故,若能確定審判事務之領域,令考評制度於不侵越審判領域之前題 下,督促法官提供正確性與公正性之司法給付義務,滿足人民對司法 機關的期待。另外,需要注意者在於,本文雖謂法官考評制度,然本 文所稱之法官,乃考選意義之法官,或經由考試院之考試銓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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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經由司法院之遴選程序。考選意義之法官僅表示其身分受到憲法第 81 條終身職之保障,非謂所有法官均職司憲法第 80 條所謂之審判工 作。是此,審判獨立既成為法官考評措施之界限,非職司審判之法官,
針對渠等之公務執行進行考評,不得謂該等措施侵越審判獨立。按立 法法制與司法實務上,得交由法官所職司之非審判事務,有強制執行 事件、公證事件、提存事件、登記事件、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破產宣告或和解裁定之執行、更生裁定或清算裁定之執行……等。高 等法院及其分院或相當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專業法院以上層級之 法院,書記官長於實務上均由法官兼任,書記官是典型的司法行政人 員,其職掌按法院組織法均無涉於審判事務。若按照實務上的法官與 檢察官互調制度,法官請調檢察署擔任檢察官時,亦非執行審判事務 之法官。當法官從事非審判事務之工作時,針對渠等法官所職司之職 務進行考評,應無前開所謂法官考評界限之疑慮。要之,法官考評制 度之所以不得侵越審判獨立,乃是因為審判事務之特性使然,並非基 於法官身分之特殊性。法官考評措施影響法官終身職保障時,當有法 律賦予考評措施應履踐之正當法律程序,並賦予受考評之法官事後救 濟之途徑。故,法官考評制度之界限不是任何法官都得享有該界限所 附帶之利益,該界限是審判事務,而非法官身分108。憲法第 80 條與 憲法第 81 條之涵攝範圍相互獨立,互不影響,行使憲法第 80 條審判 職權之人不必然是憲法第 81 條享有終身職保障之法官;反之亦然,
享有憲法第 81 條終身職保障之法官亦不必然職司憲法第 80 條之審判 事務。實務上長時間將經過考銓程序或遴選程序之「司法官」均一律 賦予終身職保障109,渠等司法官執行任何職務,言必審判獨立,是否 曲解憲法意義,並非無疑。
第六節 法官考評制度之原則
法官考評制度之設立,主要目的在輔助司法給付之提供與司法威
信之建立,提高司法給付績效並維持司法威信不墜,故必須綜覈名 實、信賞必罰,其結果並作為人事管理決策之重要依據,提升司法給 付績效,並導正司法公正形象之負面行為,整體法官考評制度,應至 少從法官個人行為上的「行為紀律獎懲」與司法給付上的「績效目標 考核」兩個面向設計與考量。
法官受憲法之託付,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法官之考評制度,自 應落實正確性與公平性,方能使法官唯本良知行使職權,不受人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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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倘若我國法院組織引進公民參審制度,該等參審官當然不是考選意義之法官,但是仍然是審 判意義之法官。不享有憲法第 81 條終身職之保障,但仍然有憲法第 80 條審判獨立之適用。
109 我國檢察官的終身職保障。
110 行為定位比例量表法(Behaviorally anchored rating scales,BARS)。
111 Management by objectives,MBO,以員工所擔任職位之工作說明書為基準,評估員工完成工作 說明書所列應達成之工作程度。
力考評時之優先考量,反而是將考評與管理連結,達成組織目標,更 為重要。此時,人力考評將面臨:考評者蓄意不正確之考評,卻是對 組織或單位之建設性行為117。
尤其是大型組織的主管,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衝突,會將考評制度 視為達到政治目的的工具,利用組織官僚程序圖自己的利益,設法將 行政責任所帶來的管理障礙降到最小程度。理論上,人力考評是一個 客觀、理性及系統性的過程,以正確的資料敘述員工績效,但實際上
尤其是大型組織的主管,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衝突,會將考評制度 視為達到政治目的的工具,利用組織官僚程序圖自己的利益,設法將 行政責任所帶來的管理障礙降到最小程度。理論上,人力考評是一個 客觀、理性及系統性的過程,以正確的資料敘述員工績效,但實際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