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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紀律獎懲項目之分析

第五章 法官考評處分類型化分析

第一節 法官法紀律獎懲項目之分析

第五章 法官考評制度矩陣類型化分析

本文認為,法官法所定法官考評制度,應簡單區分成四個象限,

橫軸為法官之行為紀律獎懲,也就是法官倫理之考評,縱軸為法官之 績效目標考核,也就是司法給付績效之考評,法官之法官倫理考評與 司法績效考評若落在第一象限,這是非常優秀的法官,應給予獎勵,

法官倫理考評與司法績效考評若落在第三象限,這是非常不適任之法 官,不但應予懲處,甚至需要考慮啟動法官退場機制。而這樣的考評 績制矩陣類模型是有前提的,也就是法官只有職務之別,沒有大小之 分。同樣都是國家的公務人員,之所以身任法官,是因為這個職務與 法治的關聯性,但是不必然與其他職務有關連性。故,法官的調遷上 級審法院或下級審法院、調遷都會法院或離島法院、兼行政職銜或免 兼行政職銜、轉任法官以外之行政人員,所考量的都應該是該職位與 任職者之間的關聯性,而不是期別資深、或是書類審查優良。

第一節 法官法紀律獎懲項目之分析

從獎懲單位觀之,法官法所定法官行為紀律獎懲的制度,獎懲單 位有職務監督權人、有法官評鑑委員會、有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

有職務法庭。從法官法的體系分析可知,職務監督權人所擁有的獎懲 權限最小,僅得發布命令以及警告,連改分案件因為牽涉到法定法官 原則而必須提報法官會議決議。法官評鑑委員會僅有移送權以及建議 權。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的權限算是最廣的,包山包海的法官人事 行政權措施都可以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來行使,不受職務監督權 人以及法官評鑑委員會意見之拘束,尤其掌握法官的進場與退場處分 權,使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的權限不下職司司法懲戒的司法院職務 法庭。職務法庭是司法審判機關,站在權力分立的原則下,當然可以 推翻行政機關之處分與意見,但是也同樣受到不訴不理的限制,必須 被動接受監察院的彈劾案方能開啟懲戒程序,而且懲戒處分僅限於免 職、撤職、轉任、罰款、申誡五種,作用著重在法官退場。法官因職 司審判事務之特殊性,法官於事務獨立性與身分獨立性上應享有制度 性保障,在攸關法官身分與基於該身分所衍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 法官人事行政措施上,以絕對法律保留積極確保正當法律程序之履踐 是有必要的。職務監督權人按法官法第 20 條,為司法院院長及各級 法院或分院的院長,讓院長獨自一人就可以享有撼動法官權利的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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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權,違反前開原則。故,筆者認為職務監督權人在法官行為紀律 考評上僅有發布命令權和警告權是適宜的253

第 一 項 法 官 退 場 處 分

在嚴格要求正當法律程序的公務人員退場機制,將公務人員退場 處分權交由司法審判機關來執掌,也符合歷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之意旨。按法官法,司法院職務法庭與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都有法 官退場處分權,分別是職務法庭的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撤法官職務並停止任用一段期間、免除法官職務並轉任法官以 外之其他職務等三種懲戒處分,以及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的免職、

解職兩種人事行政處分。單純針對法官職務而言,以上五種處分使相 對人喪失法官身分,均是法官退場處分,但是卻分別由司法院職務法 庭與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執掌。相關文獻已經指出,我國關於公務 人員的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其實非常曖昧,法制上互相交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已經明白指出部分免職懲處性質上是懲戒處分,也 就是說至少有部分行政懲處其實是懲戒,但是也交代不清楚這兩種處 分到底有啥清晰的區別以及區別實益。學理上認為,所為懲戒,是國 家為維持官紀,對違反職務上義務之公務人員所課予之處罰;而懲 處,學理上認為是行政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人員違反職務上義務所課 予之處罰254。按這樣的定義可以發現,懲戒與懲處,差別幾乎在於處 罰權人,一個是泛指國家,一個是專指行政主管長官。由於憲法第 79 條明文司法院職司公務員懲戒,故懲戒又有稱做司法懲戒,而懲 處權人因限於行政主官長官,故懲處有稱做行政懲處。因為懲戒與懲 處從定義上觀之,儘有處分權人的差別,在法制上,司法院與考試院 各走各的調,造成懲戒制度與懲處制度的混亂與疊床架屋,而司法院 大法官亦必須屢屢提醒行政機關部分懲處具有懲戒性質,必須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法治國原則,任何人事行政 措施僅要侵害公務人員憲法上基本權,該公務人員及有向法院尋求司 法聽審公判的權利。以法官免職處分為例,這當然是嚴重侵害法官身 分保障的憲法制度保障與人民服公職之基本人權,如果不是將法官退 場處分權由司法審判機關管轄,就是必須賦予受處分之法官有像司法 審判機關尋求救濟的途徑。前者就是處分時即有司法審判機關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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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王甲乙在其所著之回憶錄「我的奮鬥人生」曾說到:「現在院長都變成總務科長,根本無權威 可言!我覺得,司法院削弱各級法院院長的行政監督權,等於自廢武功、自動繳械一樣」。參王 甲乙,我的奮鬥人生:從小工友到最高法院院長,2011 年 9 月 1 日,三民出版社,頁 292。 

254 姜仁脩,公務員懲戒與懲處制度之比較研究,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88 年 6 月,頁 64、65。 

 

法官在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與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這兩種懲戒 罰或涉及憲法保障制度、或涉及個案法官的憲法基本權保障,交由司 法機關也就是司法院職務法庭專屬管轄,是較為妥適的。

其餘的法官行為紀律考評措施,已集中在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 所執掌的審議項目,包含法官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指法官之遷調、考核、

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授與,法官法第 11 條所規定之院長或庭 長延任事項,法官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審議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 司法院交付審議之評鑑事件(基本上歸屬獎懲案),法官法第 51 條第 3 項決議是否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第 二 項 法 官 遷 調 處 分

所謂的法官遷調,包含法官法第 44 條職務調動、法官法第 45 條 地區調動、法官法第 46 條審級調動、以及調派擔任院長與庭長。所 謂職務調動,係指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在司法人員的職系系統 上,法官是審檢職組審檢職系,其他在實務上經常成為法官職務調動 對象諸如司法事務官258、公設辯護人、觀護人等259,都是法務行政職 組司法行政職系,工作內容大相逕庭,無法推斷法官就能升任司法事 務官、公設辯護人或觀護人,這是法官菁英迷思,也是對非審檢職組 審檢職系的司法人員的踐踏與不尊重。筆者認為職務調任所應該考評 的不應該只有個案法官是否不適任法官,更應該考評系爭相對人與相 對職務間的關聯性,是否具有能升任所調動職務的能力與品操。例如 司法風紀新聞出現辱罵台東人、歧視佛教的司法官卻轉任觀護人,或 是罔顧人民訴訟權保障、嚴重積案的司法官卻轉任公設辯護人,人民 無法期待此輩會善盡職務上義務捍衛人民權利,這樣的職務調動,仍 然是鄉愿下的作為,容易被認為是法官的保護傘。故,筆者認為,所 謂法官職務調動,在排除法官自願擔任法官以外之職務外,其實是分 成該法官不適任法官職務之考評、以及該法官適任所轉任之職務之考 評,而該法官不適任法官職務之考評,屬於法官退場處分,按前開論 述,屬於重大干預審判獨立、法官身分保障、法官個人服公職等憲法 制度維持與憲法基本權保障,考評權宜交由司法審判機關即司法院職 務法庭專屬管轄。至於該法官是否適任所調動之職務,由於該職務已 經被限縮在非法官之其他職務,非屬本文所謂法官考評事項,本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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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參中時電子報,試署法官林意芳降調司法事務官。閱覽日期:民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http://tw.news.yahoo.com/%E4%B8%8A%E7%B6%B2%E5%89%AA%E8%B2%BC%E5%88%A4%E6%B 1%BA-%E8%8D%92%E5%94%90%E6%B3%95%E5%AE%98%E8%A7%A3%E8%81%B7-213000872.ht ml

259 參蘋果日報,試署法官甘大空降調公設辯護人或觀護人。閱覽日期:民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http://ir.itc.ntnu.edu.tw/udn/Content.aspx?did=1168664

 

為,法官的地區調動,不應做為法官行為紀律獎懲之處分,否則是對 受調動之法院的踐踏與不尊重263。個案法官的職務監督權人必須善盡 職務監督義務,善用其行政專長與領導統御能力,監督促使個案法官 改正其違法違失行為,若職務監督權人怠於職務監督,此乃職務監督 權人是否適格而應受考評之問題。若因職務監督權人之怠於職務監 督,致使個案法官違法違失情事加重,則應考量個案法官與其職務監 督權人之連帶行政責任。

所謂法官的審級調動,乃指一審法院法官遷調至二審法院任法官 職,或二審法院法官調任至終審法院任法官職。這在實務上,絕對是 晉官加爵的表現,無論是法官法施行前法院組織法所明文的法官官職 等,或是法官法所定法官的俸給,都可以看出審級調動所帶來的龐大 財產上利益。至於權限上也是非常誘人的,按照審級制度,二審法院

所謂法官的審級調動,乃指一審法院法官遷調至二審法院任法官 職,或二審法院法官調任至終審法院任法官職。這在實務上,絕對是 晉官加爵的表現,無論是法官法施行前法院組織法所明文的法官官職 等,或是法官法所定法官的俸給,都可以看出審級調動所帶來的龐大 財產上利益。至於權限上也是非常誘人的,按照審級制度,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