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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績效考核項目之分析

第五章 法官考評處分類型化分析

第二節 法官法績效考核項目之分析

第 一 項 司 法 績 效

績效目標乃是政府為達成施政目標,評估績效,講求效率所設計 出來的一種公共行政技術,不論在公部門或私部門人事行政或人力資 源管理上,考績均屬在職人員考核制度的重要環節,對同樣任職於政 府部門之在職法官,亦不例外,自應有考核制度,以求達成國家給付 司法予人民之義務 (Justizgewaehrungspflicht )282 ,而這樣的司 法給付義務與國家所預設的司法給付目標間之關連性,即綜合考評成

「司法績效」。近年來 「司法績效」成為熱門課題,遲來的正義非正 義,從法律經濟成本之考量,審判案件應在合理期間妥適審結,不可 遲延,以免勞民傷財。實務上「第一銀行押匯案」,歷經近三十年之 審理始無罪定讞,另「陸正案」、「蘇建和案」,更經多次發回更審,

迄未定讞,對當事人、家屬俱屬不堪。憲法第 16 條明定訴訟權之保 障,其內涵為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大法官釋 字第 446 號、第 530 號解釋理由亦均明白揭示此一意旨。國際人權法 制已注意及此,世界各人權法案乃將「迅速審判」、「適時審判」或於

「合理時間審判」列為重要之司法人權。其中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3 款明定「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1 項亦明定,任何人有權在合理的期間內受到 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審理。此外,美國聯邦憲 法增修條文第 6 條亦保障刑事被告有接受迅速審判的權利,美國國會 並於 1974 年制定「速審法」 (Speedy Trial Act of 1974);日本 則於憲法第 37 條第 1 項明定:「在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享有受公平法 院之迅速且公開審判之權利」,並於 2003 年通過「關於裁判迅速化之 法律」,以回應國民對於迅速審判的要求283。然而,法院審理案件,

除應於適當時間內審理外,亦應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否則當事人僅 能得到粗糙的正義,空有迅速審判的形骸而無公平正義的實質內涵。

法官考績制度為監督法官制度之一,無論是公務人員考績法、司法人 員人事條例、抑或是法官法及其子法,其考核項目均包含職務與非職 務上之監督,期依機關組織正義的紀律要求,以求產生良好績效,俾 給付人民之司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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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參陳文通,法官之職務監督,東華大學,公共行政學系,碩士論文,民國 98 年,頁 75。 

283 同前註,頁 76。 

 

惟,有疑問者,非職務上行為與所謂司法績效關聯性為何,如果 將非職務上之行為另以行為紀律考評機制為獎懲之處分,則將非職務 上之行為與司法績效掛勾,其實非常難以服眾。縱令是職務上行為,

職務上行為是否符合機關紀律要求,與是否提供人民充足的司法給 付,也沒有必然關係。在法官法立法前,學說上批評法官適用一般公 務人員考績制度,是對法官身分保障與審判獨立之戕害,論者認為,

法官職司審判,其屬性與一般公務員不同,但現行法制仍將法官與一 般公務員同視,列有官職等,致法官仍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由 各級法院院長每年就法官之表現,予以評定等第,並依等第核發考績 獎金及決定晉升職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 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 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 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 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司法首長即得據此對法 官施以懲處,作為對法官職務監督之手段。平時考核之項目眾多,包 含職務及非職務上之行為,實際案例上,因二種原因遭懲處者,所在 多有284。司法院曾於 70 年 3 月 6 日訂頒「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 施要點」,作為管考法官及每年評定法官考績等第之重要依據,然因 該要點著重於數據之管考,如結案件數、遲延件數、正確率、折服率、

維持率……等,造成部分法官為追求辦案成績而無所不用其極,非但 無法真實反映法官之勤惰,甚且對法官辦案態度,造成相當流弊,備 受外界批評285。筆者認為,法官既然身為國家的公務人員、人民的公 僕,應適當接受國家的管理與人民的監督,法官法施行前法制上將公 務人員考績法適用於法官,至少在肯任法官也需要提供績效。而在考 績分類上,年終考績、另予考績都是針對公務人員該年度的績效所為 綜合考評,法官不能置身事外,就此部分,應無疑義。在考績等第上,

無論是甲、乙、丙、丁,其實都無損於法官的法律上權利,也與審判 獨立並無直接關係,無法提供基本的司法績效,即考評為不良法官,

甚至啟動退場機制。所以筆者認為,問題不在法官應不應該適用公務 人員考績法,而是所謂的「司法績效」是甚麼?如果公務人員考績法 已經授權給司法院自定績效考評項目,問題恐怕不在公務人員考績 法,而是無法找到合適的績效考評項目的司法院另一個疑問是,由於 公務人員考績法是考評綁獎金的,在人性考量上,要求所有法官專注 於內在獨立不考慮考績獎金,可能欠缺期待可能性,此時考績就會變 成箝制法官內在獨立的工具,造成審判獨立的侵害。故,筆者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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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參陳文通,法官之職務監督,東華大學,公共行政學系,碩士論文,民國 98 年,頁 82。 

285 同前註。 

法官與公務人員考績法間的關係,一來是司法院尚未提出妥適的考評 項目,二來就是是否要讓獎金制度適用於法官之爭議。

司法院於 86 年 12 月 16 日廢止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 點。自九十年起,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就法官考績達成每年甲等 不得逾百分之九十之共識,意即有百分之十須考列為乙等,部分法院 為求形式上之客觀、公平,乃又以上揭辦案成績為考評依據,有論者 認為此種僅重視數據的淺碟管考制度,非但無法考評出不適任之法 官,反而只會「誤殺忠良」286。筆者認為,司法院所屬機關以外之其 他機關每年甲等比例不得逾百分之七十五,惟司法院特別定在百分之 九十,如果理由是審判獨立,恐怕會模糊績效考核的意義。因為績效 考核甲等的意義在於績效非常優良、績效考核乙等的意義在於績效優 良、績效考核丙等的意義在於需要改進。將司法院績效考核甲等的比 例定在百分之九十,代表考上法官就有百分之九十是特殊優良公務人 員,這樣的「共識」或「默契」只怕與考績功能不符。法官的待遇在 公部門已經是一支獨秀,考績獎金又特別優於其他機關,恐怕會有行 政部門考績謬誤移植到法官團體且深植化的疑慮,加重司法實務界官 僚文化、並把考績獎金當薪俸的誤解。筆者建議,反而應盡量限縮績 效考核甲等的比例,寬認績效考核乙等的比例,扭轉法官團體對於績 效考核優良常態化的想法,是法制上與實務上可以參考的。法官法將 法官排除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的適用,並優先適用於司法人員人事條 例,於法官法內,按法官法第 9 條第 6 項287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 之服務成績審查,稱考核;對於包括後補、試署法官之所有法官之裁 判品質評定,稱職務評定。這樣的確實有滿足法官獨立適用自己專屬 的法制,但是問題並不是適用哪一部法的問題,問題在要怎麼考評司 法績效,意即司法績效考評之內容為何,以及考評權人為何。

第 二 項 結 案 率 管 考

分成三個層次來探討法官績效目標考評,分別為院、庭、法官個 人三個層次。以院來說,該院是否提供親民便民的司法服務便是應該 要被考評的績效,法院是否提供簡便的案件進度查詢機制,對於請求 訴訟輔導之民眾是否積極主動給予司法資源的協助與資訊提供,這部 分是行政事項,所考核者是該法院院長的行政能力。會間接牽涉到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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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同前註。 

287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 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 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對實任法官,法官法所定為法官職務考評,

並訂法官職務考評辦法。 

 

判事務的就是院長的領導風格與管理措施是否使院內同仁信服,最重 要的就是法院是否提供有效的案件分類流程管理制度,使「疑案慎 斷、明案速判」原則獲得最大幅度的彰顯。關於案件分類流程管理,

跟結案率有點類似,但是結案率並不是不能提供績效考評的參考,而 是單純以法官個人的結案率當作考評基準,會讓法官為了趕結案而放 棄裁判品質,但結案時間的快慢,是要就案件難易度個案判斷的,疑 案慢結明案速結,如果未做好案件分流的配套措施,只看結案率而不 管個案之間的差異性,會有法官趕結案的風險。但是法院如果能提供 良好的案件分類流程管理機制,由專人組成所謂的「分案庭288」將法 院所收受的案件先做初步難易度的分類,每個庭又配置類似助理法官 的專人做案件的爭點整理與法律事實分析,並製作報告書289,使承審 法官可以快速了解承審案件,自然能提高結案速度。所以這部分應該 是院長要接受考評,院長沒有充分利用行政資源發揮領導統御能力,

跟結案率有點類似,但是結案率並不是不能提供績效考評的參考,而 是單純以法官個人的結案率當作考評基準,會讓法官為了趕結案而放 棄裁判品質,但結案時間的快慢,是要就案件難易度個案判斷的,疑 案慢結明案速結,如果未做好案件分流的配套措施,只看結案率而不 管個案之間的差異性,會有法官趕結案的風險。但是法院如果能提供 良好的案件分類流程管理機制,由專人組成所謂的「分案庭288」將法 院所收受的案件先做初步難易度的分類,每個庭又配置類似助理法官 的專人做案件的爭點整理與法律事實分析,並製作報告書289,使承審 法官可以快速了解承審案件,自然能提高結案速度。所以這部分應該 是院長要接受考評,院長沒有充分利用行政資源發揮領導統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