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官考評處分類型化分析
第七節 矩陣類型化建構之功能目的
地區調動 連續二次考評達成審判績效目標 審級調動上級法院 連續二次考評達成審判績效目標 調升俸點 連續三次考評達成審判績效目標
第七節 矩陣類型化建構之功能目的
法官提供司法給付,司法給付成為民主法治國家法律正義的最後 一道防線,法官雖然有憲法第 80 條審判獨立做為抵抗外力的金鐘 罩,甚至學理上發展出法官自治原則,認為只有法官有治理、管理法 官的正當性基礎。但是,不代表法官可以置外於國家的管理與人民的 監督,國家管理法官的正當性是來自於人民對司法受益權的憲法保 障,來自人民有權監督法官,是此,為文立場肯認法官須要管理、需 要監督。
本文之所以提出矩陣類型化建構之建議,乃在於任何組織對所屬 組織成員的要求,不外乎各該組織成員對組織目標達成上的貢獻度,
以及各該組織成員在個人的言行舉止上,是否符合該組織的要求與戒 命,與組織目標的貢獻度無直接關聯。前者在法官提供司法給付的立 場上,可稱之為司法績效,後者可稱之為法官倫理,是此,本文所為 的矩陣類型化建構,是以司法績效與法官倫理為經、司法懲戒與行政 懲處為緯,所建構出來的法官考評模型。而這樣的考評模式,並非筆 者獨創於法官考評,任何人事考評機制都是針對組織成員的績效與紀 律做考評,並選擇懲戒程序或懲處程序。法官身為中華民國政府的組 成員,其司法績效的貢獻度與自身言行舉止的紀律,不應豁免於中華 民國政府的管理,與中華民國人民的監督。
許多文獻探討指出,法官不應該與服膺行政一體的一般公務人員 適用同一套考評制度,尤其現行的公務人員考績制度與官職等制度被 認為是侵害法官審判獨立的考評制度。法官法的制定相當程度的肯認 這樣的聲音,讓法官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與官職等制,但是這不代 表法官可以不用考評,事實上法官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謂的「職務評 定」,就是一種法官考評。本文之所以於法官法、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及法官評鑑辦法增訂後仍然以法官考評為文的目的在於,即便是按照 法官法及前開辦法考評法官,仍然沒有釐清法官身為司法給付者與政 府公務人員所應承擔的責任。在「法官倫理」上,現行法制與現存文 獻已經有大量資料可供參考,但是關於「司法績效」,則因為審判獨 立的的範圍未有清楚的界定,以及法官團體對於司法績效考核可能對 審判獨立帶來侵害的憂慮。憲法第 80 條與第 81 條所保障的審判獨立 與終身職,目的是在提高法官的司法給付績效,無法提高司法給付績 效的保障,應非憲法保障的價值。嗣,司法績效與法官倫理本質上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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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不同,在言行舉止上違反法官倫理的法官,可能反而提供高品質的 司法給付;反之亦然,言行舉止完全符合法官倫理的法官,在司法給 付上可能是非常拙劣的。這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官考評項目,實不宜放 在同一個考評制度下,這會混淆法官考評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本文認為,實務上有許多相關法官考評機制,彼此疊床架屋,卻 又流於主觀化和形式化,最後仍然著重於期別文化和官僚心態。法官 考評機制的不透明,已經嚴重傷及現任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的良心,以 及人民對司法的信任。法官考評屬於人事行政的範疇,筆者建議適度 尊重司法院長及各該法官職務監督權人的主觀,但是相關考評標準應 該簡單化、透明化,法官的人事行政措施與正當法律程序的嚴謹度應 該成比例,而不是免職和申誡都適用相同的程序保障,更別說同樣都 是警告性質的人事行政措施,從職務監督權人的職務監督處分到職務 法庭的司法懲戒處分都有,再加上司法審判不受行政懲處意見之拘 束、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的人事行政懲處不受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意見之拘束。互相摯肘的結果,只是虛耗程序,徒增法官與程序之勞 費,而最接近執行職務之法官的職務監督權人,與受託調查法官違法 違失情事之法官評鑑委員會,理論上是最能夠提供客觀考評意見之單 位,卻也最「人微言輕」,使職務監督權人之職務監督與法官評鑑委 員會之個案評鑑,更形式化,無助於司法改革、法官審判獨立之確保、
與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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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本文所為的法官考評矩陣類型化,首先是把實務上混為一談紀律 獎懲與績效考核區隔,讓法官倫理歸法官倫理,司法績效歸司法績 效。然後,迴避文獻上糾纏不清的懲處與懲戒之區辯,承認懲處與懲 戒乃相同概念,僅為管轄機關不同。涉及法官退場機制者,建議由司 法審判機關以訴訟程序為之,適用事前法官保留原則,司法院職務法 庭為懲戒法庭。未涉及法官退場機制者,建議由司法行政機關以正當 行政程序為之。其中涉及憲法上個案法官基本權或司法制度者,保留 事後司法救濟途徑,司法院職務法庭為救濟法庭。未涉及法官退場機 制、亦未涉及憲法上個案法官基本權或司法制度者,建議適用行政保 留原則,由個案法官之職務監督權人妥適處理。
法官倫理與法官行為紀律是可以有明確規範的,違反法官倫理與 法官行為紀律規範即啟動行為紀律獎懲機制,剩下的爭議點只在於行 為的嚴重性與獎懲處分應如何拿捏,但這部分其實本應端賴司法當局 透過大量實務案例的累積方能做出裁量基準。法官退場機制涉及到審 判獨立、法官身分保障、公民應考試服公職等憲法憲政制度與基本 權,應嚴格要求法官保留與正當法律程序,而且法官保留必須在退場 機制啟動時就介入,仿照德國模式。讓司法行政機關職掌法官退場處 分,不但使個案法官延後受司法救濟之時點,而且因為個案法官幾乎 都會提司法救濟,反而浪費司法資源。職務監督權人對個案法官執行 職務時是否違反法官倫理扮演非常重要的預防與提早發現的角色,不 影響法官身分上權利與基於該法官身分所衍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的一切考評機制,建議都讓職務監督權人充分職掌,其餘的在實務上 重視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下,則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職掌,包括 法官之遷調、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授與,法官法第 11 條所規 定之院長或庭長延任事項,法官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審議法官評 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交付審議之評鑑事件(基本上歸屬獎懲案),法 官法第 51 條第 3 項決議是否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法官遷調之部分,
職務遷調雖未改變個案法官之法官身分,然已剝奪個案法官職掌審判 職務之權限,本質上是一種半法官退場機制,透過司法院人事審議委 員會提供正當法律程序的擔保有其妥適性,但應分兩部分,一部分是 個案法官是否適格執行審判職務,一部分是該法官與將來所欲執行之 職務是否具備關連性,如果忽略考評後者之關連性,這樣的法官人事 措施無法達到確實淘汰不適任公務人員之功能,且踐踏其他非法官職 務之尊嚴與專業。地區調動對於個案法官身分上影響雖不若職務調 動,但仍有干預審判獨立之可能,透過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提供正 當法律程序之擔保,有其妥適性,但建議應同時考評個案法官與將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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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欲執行職務之法院間之關連性,而非泛以「人地不宜」即將個案法 官遷調至其他法院,這樣無法逃太不適任法官,而且對受調動之法院 以及該法院管轄區域之人民之訴訟權是一種踐踏和不尊重,尤其「人 地不宜」經常牽涉個案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以及所屬庭庭長之行政管理 與領導統御能力,建議應一併檢討個案法官所屬法院院長及所屬庭庭 長。庭長的兼任與免兼,庭長以行政職務兼行審判事務的情況下,相 較於其他陽春法官,福利過優而且有干預審判獨立的風險,一方面在 保存庭長制的前提之下,建議至少修正法院組織法第 4 條,庭長不得 兼審判長,亦不得兼執行審判事務,使庭長專心於行政管考並避免干 預審判獨立;另一方面,庭長是院長在提供行政服務、進行行政管理、
監督所屬法院法官執行職務方面的輔助單位,不應以正當法律程序的 理由過度干預職務監督權人的行政權限,建議將庭長兼任與免兼的權 利還給各該法院之職務監督權人,讓職務監督權人掌握足夠的行政資 源並就所屬法院法官之職務監督負全部的責任。法官評鑑必須落實他 法官退場機制的程序分流功能,必須落實他針對法官違法違失情事不 明確時的事實調查的立場公正委員會角色,故建議在法制上賦予法官 評鑑委員會之評鑑意見對於其他法官考評單位有相當之拘束力,評鑑 意見對於職務監督權人應有絕對之拘束力,職務監督權人不得推翻個 案評鑑對個案法官行政懲處之建議;對於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則建 議援引憲法上或法官法法官會議的覆議機制,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 若不同意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建之意見,得要求重新評鑑,但若法
監督所屬法院法官執行職務方面的輔助單位,不應以正當法律程序的 理由過度干預職務監督權人的行政權限,建議將庭長兼任與免兼的權 利還給各該法院之職務監督權人,讓職務監督權人掌握足夠的行政資 源並就所屬法院法官之職務監督負全部的責任。法官評鑑必須落實他 法官退場機制的程序分流功能,必須落實他針對法官違法違失情事不 明確時的事實調查的立場公正委員會角色,故建議在法制上賦予法官 評鑑委員會之評鑑意見對於其他法官考評單位有相當之拘束力,評鑑 意見對於職務監督權人應有絕對之拘束力,職務監督權人不得推翻個 案評鑑對個案法官行政懲處之建議;對於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則建 議援引憲法上或法官法法官會議的覆議機制,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 若不同意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建之意見,得要求重新評鑑,但若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