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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績效考核之類型化建議

第五章 法官考評處分類型化分析

第四節 法官績效考核之類型化建議

第四節 法官績效考核之類型化建議

結案率、折服率、審判以外之一般行政事務辦理成績考核等,在 恪遵不侵越審判權核心領域、落實書記官筆錄製作之獨立性前提下,

適宜做為法官績效目標管考項目。法官績效目標考核結果確定後,就 該考核結果所衍生之人事措施,職務調動、地區調動、審級調動、行 政職銜的調派與免兼、轉任法官以外職務等,適合作為法官績效目標 考核確定後之人事行政措施。司法給付績效極端不良者,從績效角度 觀之,可以認定無法提供相當程度司法給付者,已不適任法官職務;

從紀律角度觀之,若連最基本的司法績效都無法提供,就執行職務已 有重大怠惰弛職,此種績效不良的狀況已經質變成重大違反法官行為 紀律,繼續擔任法官職務將嚴重傷害司法威信與法院形象,建議處以 退場處分。不過,法官退場處分計有免職、撤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等處分,參酌個案法官僅是無法提供最低標準之司法績效,尚無明顯 事實足認無法提供其他行政給付,免職與撤職處分與比例原則有違,

故最重處以轉任法官以外職務處分較為妥適。但是,轉任法官以外職 務,除了必須考量個案法官已不適任法官職務外,亦必須考量其是否 適任欲轉任之行政職務,現行法制通常將法官轉任為司法事務官、公 設辯護人或公證人,這種慣例筆者認為是考量減輕個案法官在薪俸上 不至於變化太大,以及考量個案法官任法官職時有審判獨立原則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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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轉任行政職如果無法獨立行使職權而必須受行政一體原則之適 用,將使個案法官無法承受。不過因司法給付績效嚴重低落而被轉任 的個案法官,轉任後仍然占缺薪俸僅次於司法官的司法事務官等職 務,恐怕讓其他兢兢業業於自己職務的其他司法行政人員不服。

【圖16. 已退場處分作為法官審判績效考評結果之措施】

另外,與轉任法官以外職務相類似的措施,就是職務調動為非審 判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是直接將個案法官的銓敘身分上做改變,涉 及憲法第 81 條法官身分保障。而職務調動為非審判職是不改變個案 法官在銓敘上的法官身分,僅是職務上調動為非審判職,例如充任公 證人。這樣的職務調動係考量個案法官在審判績效上的不彰,已不適 合職司審判職務,但是嚴重程度不若前開所謂應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 情況,是一種暫時性的職務調整,將來回任審判職時不會有銓敘變動 與法官考選遴任程序的問題。另外還有一個職務調動的狀況,那就是 個案法官有執行交辦政策貫徹或機關職掌執行之義務,調司法院或其 他非審判機關辦事,這種職務調動的狀況,並非本文所討論之司法績 效考評結果之措施,而是一種基於司法業務需要所為之職務調整。

【圖17. 以職務調動作為審判績效考評結果之措施】

審級調動亦是個非常適合司法給付績效考評制度的處分,從組織 層級以觀,上級法院具有撤銷、廢棄原裁判之職權;從救濟審級以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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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級審法院乃人民就原裁判不服之請求救濟對向。故,審級制度上的 上級法院法官應具備更良好的司法給付績效,倘若上級審法院法官司 法給付績效反而不如下級審法院法官,非但下級審法院法官無法信服 自己的裁判被撤銷廢棄,人民也無法對司法審級制度產生信賴。是 此,司法給付績優之法官,審級調動至上級法院,反之則審級調動至 下級法院。惟,應注意者,若是審級調動至下級法院,必須是個案法 官之司法給付績效尚達最低基本要求,倘若個案法官之司法給付績效 連最低基本要求都達不到,要考慮是否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地區調動是實務上經常被使用的法官人事行政處分,因為地區調 動並不影響個案法官身分、職務、以及俸給,尤其在早期司法實務界 有所謂默契升官路線圖,從都會地區法院被調動至偏遠地區法院,某 種意義上代表升官時間被封死或延後。現在因為司法院推行直升上級 法院制度,致使傳統的升官路線逐漸式微,但地區調動仍然具備形式 上的意義,代表司法行政當局對個案法官執行職務積極監督的宣示。

然,筆者建議,如果個案法官司法給付績效不彰,不宜僅是地區調動,

地區調動只能因為個案法官確實有人地不宜之情事,方能行使,否 則,都會地區法院法官因司法績效給付不彰,被調動至偏遠地區法 院,對偏遠地區人民來說,是極度的不尊重,對該個案法官所屬法院 院長來說,亦是一種卸責,本來要肩負起督促所屬法官執行職務的法 院院長,因為個案法官調動至其他地區法院服務,變成不用負起職務 監督疏失之責任。不過,因為地區調動具有不變動個案法官身分、職 務、俸給的特性,所以把地區調動當做是一種行為紀律良好之獎勵處 分、或是考評措施以外的功能來行使,不失為一種良策。例如個案法 官疑似與所屬法院轄區派系過從甚密,繼續於該法院執行職務已造成 法院公平性的質疑,此時地區調動就有其實質意義。另外,由於各法 院案件量不同,司法給付績效優良之法官,若其有意願挑戰案件量更 高的法院,將個案法官地區調整至都會地區法院執行職務,對個案法 官與受調動之法院而言,都是一種雙贏的局面。言而總之,筆者建議,

地區調動不宜作為法官績效考評不佳的措施,也不宜做為法官行為紀 律的懲處,比較適合作為功能性的職務調整、或績效考評良好、行為 紀律良好之獎勵措施。

【圖18. 地區調動之功能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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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法官行為紀律獎懲措施,財產上處分不但在實務上扮演非常 重要的司法給付績效考評措施,許多文獻也肯認財產上處分對組織員 工的激勵與警惕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雖然有論者認為財產上處分在 法官行使審判職務時,容易動搖法官的內在獨立,筆者也不否認這樣 的質疑。惟,法官良知是最後的保證,也是最脆弱的保證,而這個脆 弱,不但容易被制度影響,也容易因為制度的不作為而受到其他外力 影響。法官所職司之審判工作,其目的在保障人民憲法上的基本權與 國家的憲政秩序,法官於審判上的宣示,具有法之拘束力。故,於法 官承審案件時,對法官進行干預的外力不絕於耳,要提升法官對外力 干預的防禦力,在制度的設計上必須提高法官秉持內在獨立的誘因。

之所以會有財產上處分會動搖法官內在獨立的疑慮,在於現行實務上 司法行政機關對法官的考評已踰越審判權核心領域,例如維持率、正 確率、折服率的管考,實已干預個案法官訴訟指揮、認事用法,倘若 再根據這樣的考評結果給予財產處分,自然會產生動搖法官審判獨立 之疑慮。是此,倘若在法官考評項目上,能夠妥適迴避審判權核心領 域,可適度避免財產處分影響審判獨立之疑慮。

另外,在考評期間上建議不宜太短,所謂路遙知馬力,日久見人 心,以結案率為例,現行實務上是以年為考評期間,個案法官比較容 易透過趕結案的方式達到考評標準,但是如果以五年為考評期間,累 積了四年的案子,想要在第五年趕結案就會有難度,此時就可以考評 出個案法官在司法給付績效上的表現295。現行實務因為是每年進行職 務獎金與俸點調整的管考,容易造就法官汲汲營營於考評指標,而忽 略人民訴訟權保障與審判獨立的堅持。法官職司審判職務的司法績效 考評與其他公務人員的職司審判以外職務之考績有本質上的不同。其

       

295  這道裡就像大學期中考期末考,可以靠考前一個禮拜熬夜念書通過,但是一年一度的國家考 試,就不可能僅僅只是考前一個禮拜的熬夜,就可以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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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公務人員職司審判以外職務之考績,其考績結果的意義是該管人員 達到上級主管機關所預定之管考目標之成績,審判職務以外之其他職 務之考評目標,一種是來自政務官的政策目標,由政策中決定階段性 目標考評時間,另一種是程序性、事務性、例行性工作,公務人員每 天、每月、每年所處理的事務大致相同,這種職務就可以用年來作為 考評期間。但是案件的審判,不但不可能是個政策性目標,因為它無 目標可言,審判的目標就是調合訴訟經濟與發現真實,發現真實當然 是法官審判案件不可放棄的目標,但是無止盡的消耗訴訟成本,本身 也是對國家憲政秩序、社會公序良俗、與個人基本權保障上的突襲與 不利益。而這樣的目標由於不是一種上對下的威權式的價值宣示,而 是一種個案的、分權式的價值判斷,在績效考評上無法以官僚科層或 行政一體的架構去於形成考評結果。是否符合訴訟經濟與發現真實的 目標,恐怕也只有上帝與個案關係人才能夠體會。而審判當然也不會 是程序性、例行性、事務性工作,所有的調查證據技巧、待證事實發 現、紛爭事實認定、與個案法律之適用,都牽涉到承審法官的主官裁 量,每一個個案都是獨立而特殊的,每年所承審的案件也不盡相同。

他公務人員職司審判以外職務之考績,其考績結果的意義是該管人員 達到上級主管機關所預定之管考目標之成績,審判職務以外之其他職 務之考評目標,一種是來自政務官的政策目標,由政策中決定階段性 目標考評時間,另一種是程序性、事務性、例行性工作,公務人員每 天、每月、每年所處理的事務大致相同,這種職務就可以用年來作為 考評期間。但是案件的審判,不但不可能是個政策性目標,因為它無 目標可言,審判的目標就是調合訴訟經濟與發現真實,發現真實當然 是法官審判案件不可放棄的目標,但是無止盡的消耗訴訟成本,本身 也是對國家憲政秩序、社會公序良俗、與個人基本權保障上的突襲與 不利益。而這樣的目標由於不是一種上對下的威權式的價值宣示,而 是一種個案的、分權式的價值判斷,在績效考評上無法以官僚科層或 行政一體的架構去於形成考評結果。是否符合訴訟經濟與發現真實的 目標,恐怕也只有上帝與個案關係人才能夠體會。而審判當然也不會 是程序性、例行性、事務性工作,所有的調查證據技巧、待證事實發 現、紛爭事實認定、與個案法律之適用,都牽涉到承審法官的主官裁 量,每一個個案都是獨立而特殊的,每年所承審的案件也不盡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