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法官考評制度之概況
第三節 法官法施行前法官考評制度之疑義
法官被彈劾之原因,有與法官之職務上行為有關者186,亦有與職 務上行為無關者187,僅屬於個人之行為。惟有學者認為上述與職務上 行為無關者,雖僅屬於法官個人之行為,然由於法官在社會上必須維 持公正與尊嚴之形象,是以一切顯然有損其公正與尊嚴之行為舉止,
應可視為嚴重之違法失職行為,而可成為應受彈劾之原因188。然,有 學者綜合上開論述認為,彈劾法官之原因,仍應以「職務上行為」為 限,蓋法官之身分固較為特殊,人民普遍亦對其有較高之期望,但,
法官職務以外之行為若確有損及法官之身分,有懲戒之必要時,則宜 交由司法院依懲戒程序予以處理,不宜由監察院以彈劾方式開啟司法 懲戒程序189。
按懲戒,乃國家對違反服務紀律之公務員所為之制裁,以追究其 紀律責任,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190規定自明。法官雖依法獨立執行審 判職務,與一般公務員係服從長官之指揮監督而依法執行職務,兩者 在職務性質上固截然不同;惟我國尚未就法官之地位、任命、職權、
保障、退休、懲戒等事項另設法官法典以為規範前,法官在法律上之 定位與一般公務員並無不同,有關規範公務員之法律,諸如公務員懲 戒法、公務員服務法等,原則上亦適用於法官。是法官如有違法或失 職情事而應負其懲戒責任時,亦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及其相關法規,
並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審議、懲戒。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有違 法或失職之法官依法懲戒,自亦係對法官監督之法定方式之一。
應注意者,文獻上有將監察院彈劾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分 別立論作為法官行為監督之方法191。法官被監察院彈劾,從實際面觀 之,或許具備監督之效果,然監察院之彈劾,其實僅係在司法機關不 訴不理、控訴原則及彈劾主義之下,作為開啟司法程序之鑰匙,意義 上與檢察機關提起公訴開啟刑事司法程序同。故,筆者以為,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懲戒,方屬對法官行為紀律獎懲之手段,監察院之彈劾或 可認為是廣義之懲戒,然究非懲戒,而僅為懲戒前之調查及控訴程序。
第三節 法官法施行前法官考評制度之疑義
首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3款,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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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例如法官依法應迴避而不迴避、裁判書寫錯誤、濫用職權羈押被告、積壓案件、關說……等。
187 例如酗酒失態、冶遊賭博、對人暴行、出言不遜、交友不慎……等。
188 蔡墩銘,監察與司法之關係,國家政策研究資料中心出版,民間國建會特輯(二),改革司法,
民國 79 年 4 月,頁 160、161。復參照司法院法官守則第 1 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
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
189 洪家殷,「從監察院之地位,論監察對司法權行使之界限-以彈劾權行使之原因為對象」,憲 政時代,第 20 卷第 1 期,民國 83 年 7 月,頁 32。
190 公務員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應受懲戒。
191 參姜世明,法院組織法講義,新學林出版,2008 年 2 月,一版一刷,頁 172~196。
功過時,隨時辦理專案考績192。復參考同法第12條第2項193、同法第18
組織或個人績效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該關鍵行為仍可被評價為 績效考核之客體,作為績效考核之依據。
綜上,或可結論認為行為紀律獎懲並非當然排除於法官考評制度 之列,而應實質探究該違反紀律之行為,是否為影響組織或個人績效 之關鍵行為,倘若肯定,當應列入法官考評之客體,倘若否定,則非 法官考評制度所涵射。然筆者以為,個人不當言行或許會降低組織整 體績效,惟仍不可認為該個別法官之績效不彰,在法官績效考評制度 上應該將有降低組織整體績效之不當言行列入專業倫理規範成為行 為紀律考評準據,而非以模糊不清的個人績效或組織績效等標的含糊 在績效考評制度裡錯置。我國考績法制上未細究績效考核與紀律獎懲 間之關係,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同時處理績效考核與紀律獎懲,疑有未 周。而關於法官之行為紀律,卻有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的行政懲處 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司法懲戒之分,違背管理高權、法制單一、事 權統一之原則,茲有疑義。
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應否適用於法官向具爭議,主張應不 適用於法官者,或有認為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唯本良知與所持 法律見解,表達其對案件之定止,且無須與庭長、院長、甚或上級法 院一致。若法官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不免對法官的裁判品質,做了
「公權力的宣示」,引發法界、當事人與社會對考績不良之法官,為 人格與價值上的不當誤解,所以對於法官的考績制度,應予廢止197。 或有認為對法官加以考核,無異使法官之調動、升遷,事實上掌握在 院長、庭長、或上級法院手中,易養成法官對前開人等卑屈曲從之性 格,侵害法官之獨立。如由上級法院或該院院長等單獨對所屬全體法 官進行考評,事實上又無法期待其正確性與公平性;如授權庭長等進 行考評,不同考評人之考評標準不易求得同一,且有黨同伐異之弊,
因此對法官不宜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198。亦有認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可 以使法官不升俸級、不升職等、不升官等,達到實質減俸之目的,足 以左右受考評法官的意思決定,可見考績制度與憲法要求審判獨立與 保障法官身分獨立之精神格格不入199。
反之,主張公務人員考績法應適用於法官者,則認為法官之一般 能力、專業能力、特長及人格傾向等資料對於事務之分配,擔任何種 職位及升遷之參考,都有實際之需要,並且對於促進司法效率及避免 遲延正義亦有必要200。除此之外,我國法官如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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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參陳新民,中華民國憲法釋論,修正三版,1999 年 10 月,頁 605。
198 參程春益,法官之職務獨立與職務監督,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7 年 6 月,
頁 143。
199 參林文舟,我國法官角色與地位之檢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研究報告,1992 年 6 月,頁 53。
200 參黃一鑫,法官人事制度之比較研究,司法院研究年報第十輯下冊,司法院印行,1990 年 6
法,法官將豁免考評?不論是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另建立一套 法官考評制度,法官應受考評,應無疑義。
筆者以為,撇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的名稱,法官一方面為公務人 員,為國家公法人之員工,一方面為給付人民司法受益權之公僕,受 國家統治與人民監督,乃是公共管理與法制國原則、福利國原則之必 然。法官不會因為職司審判工作即豁免於國家統治與人民監督,制定 一套法官考評制度有其適當性與必要性。學說上與實務上對於法官適 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的反對聲浪,大部分是公務人員考績法本身就存在 的考績謬誤根本沒有被解決。從公務人員考績法本身就沒有被解決的 考績謬誤觀之,我國的公務人員考績制度一直在分權制與集中制擺 盪,司法實務上會質疑考績如由上級法院或該院院長等單獨對所屬全 體法官進行考評,事實上又無法期待其正確性與公平性,又同時質疑 若授權庭長等進行考評,不同考評人之考評標準不易求得同一,且有 黨同伐異之弊,就是這個思維。部分文獻認為公務人員考績制度應該 採取分權制,不同職務應有不同的考評標準,即便是相同職務但是任 職機關不同,也應有不同的考評標準。但是這樣的分權制因為容易造 成「形式上的不平等」,例如同樣都是司法特考三等書記官考試銓敘 及格,只因為任職記錄科與任職文書科的不同而有不同考評標準,或 是任職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與任職最高法院的不同而有不同考評標 準,實務上易因此不平等而反彈。但是記錄科書記官與文書科書記官 職務不同,適用相同考評標準本身就是不平等的,違反實質平等原 則。地方法院書記官與最高法院書記官的職務也不同,至少在最高法 院堅守不開庭的謬思底下,最高法院書記官不會有當庭製作筆錄的需 求,適用相同考評標準也是一種實質平等的違反。我國法制上不重視 考績之實質平等,而採行著重形式平等的考績標準集中制,自然造成 嚴重的考績謬誤。事實上,同樣都是行政院所屬機關,也有適用行政 一體原則的機關與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一體適用相同考績標準 業已不當,況讓司法官與行政官採行相同考績標準。故,筆者認為,
法官本質上亦為公務人員,撇開法令名稱,法官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並接受績效考評,本即當然。惟,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標準採集中制,
而且是以行政一體原則為思考架構的考績標準,對於非行使審判權的 法官或許仍有勉強適用的空間,但是對於行使審判權的法官,就有侵 害審判獨立之虞。
另,以法官人格綁裁判績效與司法公信的方式來反對法官適用公 務人員考績法的理由,筆者認為容有疑義。按照憲法第 80 條審判獨 立之憲法保障,屬於審判權核心領域事項本不得作為考評項目,僅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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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頁 819。
因為完整的升遷途徑與公正客觀的升遷依據,是促進員工提升組織績 效非常重要的手段。法官身為國家這個組織的員工,法官人事制度必 然考量到升遷途徑與升遷依據,將法官人事制度完全豁免於升遷功能
因為完整的升遷途徑與公正客觀的升遷依據,是促進員工提升組織績 效非常重要的手段。法官身為國家這個組織的員工,法官人事制度必 然考量到升遷途徑與升遷依據,將法官人事制度完全豁免於升遷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