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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前法官紀律獎懲制度

第四章 我國法官考評制度之概況

第二節 法官法施行前法官紀律獎懲制度

憲法第80條揭示法官審判職務之獨立性,同法第81條更就法官身 分設有保障明文,保障法官能為合義務之司法給付。是此,當法官職 務上或職務外之行為有妨害審判公正性與和義務性之司法給付疑慮 時,國家基於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164之旨,應不待其司法給付績效是 否不足,有即時導正法官行為之義務,確保其不濫權、不怠惰、合義 務執行審判職務,此即法官行為紀律獎懲之基礎165。法官職務監督之 行為,通常可分為二:一為觀察(或稱監視)行為,即觀察法官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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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參劉君毅,法官適格問題之探討,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1 年 6 月,頁 85。 

163 參黃程暉,美國法之法官職務監督及審判獨立,法官協會雜誌,第 4 卷,第 1 期,2002 年 6 月,頁 127-153。 

164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30 號解釋稱其為「司法受益權」;德國憲法學則稱其為「程序基本 權」,日本憲法稱其為「接受裁判的權利」。參李惠宗,憲法要義,1999 年 4 月,敦煌書局,

頁 204。 

165 張永明,法官地位、身分保障與法官評鑑,憲政時代,第 26 卷第 1 期,民國 89 年 7 月,頁 20。 

 

事前之監督措施,後者則係事後之監督措施。是各級法院院長對於法 官職務行為之司法行政監督,「發命令使其注意」、「警告」應係其 職務監督之極限,如有逾越,可能有涉及侵越審判獨立之不法;至對 於情節重大之違失行為,或經警告無效者,應依法移付懲戒。現行實 務之運作,對於法官係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予以懲處,或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由司法院按其職等別分送監察院 審查或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意即,法院院長雖得於事前發命令促法官注意,該命令形成法官 執行職務時除法律外應遵守之義務。惟為保障法官審判上獨立及身分 上獨立,法官縱於執行職務時違背系爭注意命令,各該院長亦僅能警 告,而不得對違背注意命令之法官為任何實體上之處分。如欲對違背 注意命令之法官為實體上之懲處,必須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透過 合議制之方式決定之。在司法制度上,除審判獨立外,於法制上讓司 法體系自主運作,包括司法自主權、司法概算獨立、法官自治等,在 憲法上最容易遭到的質疑就是民主課責原則與司法民主,也就是所有 公權力必須源於被統治的人民,得到其同意。行使審判權的法官須要 專業知識,且只能依法審判,因此不一定須要透過選舉或向選舉產生 的國會負責。但管理審判權的公權力,也就是司法行政權,自不能和 審判劃上等號,如果沒有直接的民意基礎,又豈能自外於民意機關的 監督?過度強調司法行政權的民主原則,將削弱司法部門的自主性,

間接可能會對審判獨立造成威脅,而有損法治原則的實現;過度強調 法治原則,則不利於權力分立的落實,並可能在民主正當性上受到強 烈質疑,形成專業本位主義。由此可見,司法行政組織之設計,牽涉 到法治、分權和民主這幾個原則的衝突與調配173。司法行政包含行政 組織、行政運作、人事行政、財務行政及資訊管理等五大面向,其中 人事行政即在處理各種司法人員的任命遷調、績效考核、監督獎懲、

薪資福利、人力分配、在職訓練及退休撫卹等事項174,本質上是行政 權,但是司法行政權之對象主要是司法人員和司法案件,涉及憲法對 審判獨立的維護與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故司法行政權的重點,在於如 何經由行政權的適當行使,使司法人員能中立、客觀行使其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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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而廢止)、「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 要點」、「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 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為各級法院及分院受理民、刑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就有關職務上之事 項,發布命令,若僅係促其注意,俾業務之執行臻於適法、妥當及具有效率,避免法官因個人之 認知有誤,發生偏頗之結果。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30 號解釋理由書。  

173 參蘇永欽,司法行政組織的發展趨勢,收錄於氏著《尋找共和國》,元照出版,2008 年 09 月,

一版,頁 363~ 364。 

174 同前註,頁 337。 

 

畀使讓人民司法受益權得到滿足,國家的客觀法秩序與審判獨立均獲 得最大的尊重175

第 二 項 個 案 評 鑑

司法院為致力改革,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於85年1月30日訂 定法官評鑑辦法,冀藉評鑑制度,加強法官監督,改善司法形象。依 法官評鑑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各 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該院及其訴訟轄區內各法院法官品德操 守有損司法信譽、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嚴重不良有損司法形 象事項之個案評鑑。但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定期命上開評鑑委員會 為地區性之全面評鑑。據此,所謂評鑑,實為一種負面考核176,主要 目的,乃在藉由個案糾正法官之偏差行為,以維護司法信譽及形象

177。法官評鑑主要係針對法官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辦案嚴重違反 法定程序以及開庭態度不良有損司法形象等負面事項為之,係個案性 糾正法官審判職務上及職務外之違法、不當行為,故其性質當屬法官 行為紀律獎懲之職務監督,而此項評鑑,亦屬前述司法行政監督執行 方式之一。承前述,法官職務之司法行政監督固應由各級法院院長於 必要時,隨時為之,惟其亦得將監督權委由他人或其他機關行使,而 依法官評鑑辦法設立之法官評鑑委員會即屬司法院或各級法院院長 指定之職務監督機關,是該委員會之設置及權限之行使,即有其正當 性及適法性178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評鑑委員會179,掌理該 院及其訴訟轄區內各法院法官有關操守、辦案之個案評鑑180。至司法 院亦設法官評鑑委員會181,掌理關於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 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評鑑,以及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高 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之覆審182。評鑑程序之發動,可由受評鑑法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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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參蘇永欽,司法行政組織的發展趨勢,收錄於氏著《尋找共和國》,元照出版,2008 年 09 月,

一版,頁 335。 

176 參蘇永欽,司法改革的再改革,民國 87 年 10 月,頁 366。 

177 此外,若司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對特定地區之法官,做全面評鑑,藉以明瞭法官之評價。

唯本文認為,關於一定地區法官之全面評鑑,性質與個別法官之個別行為之職務監督有別。 

178 張文郁,法官評鑑與法官獨立,憲政時代,第 26 卷第 1 期,民國 89 年 7 月,頁 8、9。 

179 委員五人組成,其委員係由該法院於評鑑案件第一次開會前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但委 員至少應有一人與受評鑑者為同審級之法官,主席由委員互推,委員會之開會則由各該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召集。 

180 參法官評鑑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項。 

181 委員九人組成,其委員係由最高法院於評鑑案件第一次開會前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但 委員至少應有一人與受評鑑者為同審級之法官,主席由委員互推,委員會之開會則由最高法院召 集。 

182 參法官評鑑辦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 

屬法院及其上級法院、該等法院配置之檢察署、司法院、法務部、受 評鑑法官所屬法院轄區之律師公會或依法設立之全國性人民團體,其 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全司法有關者,檢具受評鑑人之相關資 料,移送該管法官評鑑委員會為之。但法官認為其受誤解有澄清之必 要者,亦得聲請該管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所屬法院移送評鑑。另法官三 人以上,認為特定法官有受評鑑之必要時,亦得檢具相關資料,交由 所屬法院送請該管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183。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可分 不受理、免議及移送參處184等三種。評鑑結果如認為受評鑑人品德操 守有損司法信譽、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嚴重不良有損司法形 象者,應為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之決議,並得為懲處內容 之建議185

同前述之院長行政監督,因法官個案評鑑實際上乃屬院長行政監 督之延伸,司法院以行政命令(法官評鑑辦法)之方式,將各該法院院 長之行政監督權限委由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惟,評鑑委員會之權限 既然來自各該法院院長之授權,權限自然不可能超越各該法院院長,

而具備對法官之實質上人事懲處權。法官評鑑委員會完成法官個案評 鑑後,縱令認為有懲處之必要,亦僅能「建議」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 會。簡言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是法官法施行前之司法實務上,

唯一對法官有實質上人事懲處權之組織。

第 三 項 彈 劾 與 懲 戒

按我國係採五權憲法之政治制度,監察院與其他四權立於平等之 地位,本於權力分立之原則,監察院與司法院彼此間即具有制衡之關 係,是司法機關自亦無法豁免於監督與制衡。憲法第97條第2項規定: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 彈劾案……」,同法第99條規定:「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 彈劾案……」,同法第99條規定:「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