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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紀律獎懲之類型化建議

第五章 法官考評處分類型化分析

第三節 法官紀律獎懲之類型化建議

庭員進行調查即可,如果庭長與所屬庭員不睦,若非庭員行為心態欠 周,就是庭長領導無方,前者應屬於法官行為紀律考評項目,後者就 是庭長的績效目標考評,並重新審查其兼任庭長之適當性。

關於個別法官的績效目標考評,就是在一切的司法環境、職務上 命令、庭長領導統御都具備的狀況之下,提供人民司法給付,院長為 庭服務、庭長為法官服務、法官為人民服務,這就是筆者於本文所要 彰顯的法院服務鍊與考評鍊,法官在一切合乎法官倫理與職務上義務 的前提之下,在訴訟上服務人民,院長與庭長甚至是整個司法行政體 系都應該給予每個承審法官充分的裁量空間,去指揮訴訟。法官應直 接面對人民的考評、接受人民的監督,即便該人民是訴訟關係人,當 然通常也是訴訟關係人。承審法官的績效考評資訊,部分應該來自於 人民,司法行政上必須提供每一個訴訟關係人考評承審法官的管道,

提供法官的職務監督權人為人事行政措施的依據。

第三節 法官紀律獎懲之類型化建議

法制上法官考評處分計有退場、遷調、行政職銜的調派與免兼、

職務評定、後補試署法官的服務成績審查、罰款、申誡……等。法官 退場處分涉及憲法上審判獨立、法官終身職保障、法官個人應考試服 公職的基本權保障,茲事體大,按學理上的重大影響說,宜適用絕對 法官保留原則,賦予司法審判機關即司法院職務法庭專屬審判權。現 行法官法關於法官退場機制之處分,除有懲戒性質之免職、撤職、轉 任外,亦有懲處性質之免職、解職、職務調動為非審判職。司法院職 務法庭執掌的免職處分與司法院法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職長的免職處 分,除管轄機關不同外,本質相同;司法院職務法庭執掌的轉任與司 法院法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執掌的職務調動為非法官職,本職亦相同;

同為司法院法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執掌的免職與解職,僅受處分人為實 任法官或後補試署法官之不同,以上合併觀之。本文建議,宜由司法 院職務法庭懲戒的處分,按懲戒輕重分別計有免職、撤職、轉任三種。

而這三種懲戒處分均屬重大懲戒處分,為個案法官有重大違反法官行 為紀律時之懲戒處分。關於法官績效考評的部分,司法績效考評的功 能目的是在督促法官適時適式妥速執行審判事務,基本上不宜單純以 績效不佳為法官退場處分之理由。然倘個案法官的司法績效已經嚴重 不足,已達怠忽職守的情形,例如個案法官一個月僅結一個案件,筆 者認為制已經不單純是司法績效的問題,這已經是法官行為嚴重違反 紀律的問題,所啟動者係法官行為紀律考評機制,嚴重者處以退場懲 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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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另有審級調動、罰款、申誡、警告……等,除了審級調動 之處分外,筆者將其他措施化約為財產性處分予名譽性處分,而且不 限於不利處分,例如給予獎金或給予書面嘉獎。而財產性處分其實亦 可區分為永久性與一次性,如果是直接調整俸點,那就是永久性的財 產處分,如果是單純給予獎金或罰款,那就是一次性的財產處分。審 級調動並調整俸給,是對法官影響較為重大的處分,依次為調整俸 給、審級調動、獎金或罰款、嘉獎或警告。關於審級調動的部分,由 於實務上仍然將調動下級審法院視為不利處分,考量單純的審級調動 並不影響法官俸給,故筆者認為屬於影響較調整俸給為輕之處分。然 調動至上級法院,並非為每位法官之所願,宜參酌各別法官之意願,

必要時給予地區調動的優先選擇權,或給與裁判系統調動的優先機 會。法官行為紀律非常良好、足堪其他法官表率者,建議給予永久性 財產利益處分,例如調升俸點,應是最具激勵性的獎勵,因為調升俸 點代表財產利益持續性增加,以現行法制上的獎勵制度而言,此應為 最優渥之獎勵。反之,違反行為紀律嚴重、但未達不適任法官程度者,

建議處以永久性財產處分應是最嚴厲的懲處,因為調降俸點亦代表財 產上不利益持續性增加,而且,考量個案法官言行不足為下級審法院 之表率、損害人民對司法威信之信賴,建議必要時合併休職處分291, 強制個案法官一定時間內停止執行法官職務,這段時間之法官俸給當 然停止給予。若個案法官服務於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必要時得合併 審級調整至下級法院,以維司法威信。

更輕微者則為書面名譽性處分,例如記功、記過、警告、申誡、

嘉獎,或其他司法獎章之請頒。惟應注意者,關於法官承辦案件有違 失不當之而進行案件之改分,或可視為一種法官行為紀律獎懲措施,

然改分案件嚴格來說並非對法官個人行為之獎懲,而是一種對人民訴 訟權保障之補救措施,按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所闡釋之法定法官原 則,應由法官會議執掌,非本文所討論之範圍。

【圖12. 法官紀律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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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現行法官法並無休職處分,此乃參酌公務員懲戒法。 

 

【圖13. 法官紀律獎懲二元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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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包括法官退場處分之法官人事行政處分,雖然文獻上在區分 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之準據時頗有瓶頸,然筆者認為,倘若打破懲戒 與懲處之本質,單純從重要性理論探討法官保留的密度,是可以找到 另外一條出路。意即,將影響法官身分與憲法價值極端重大之人事行 政處分,劃歸絕對法官保留的司法懲戒制度,而法官退場處分等直接 改變個案法官身分的人事行政處分,同時亦對憲法第 81 條前段法官 終身職保障的憲法價值有極重大影響,同時剝奪個案法官憲法第 80 條獨立行使審判權之保障,即適用懲戒制度。對個案法官產生重大影 響,但不至於改變法官身分,對於憲法第 81 條前段終身職保障與憲 法第 80 條獨立審判之憲法保障價值,不具備形式上影響者,劃歸司 法救濟保留之行政懲處制度,意即原則上由司法行政機關執掌,但保 留司法救濟之途徑,按現行法官法即得向司法院職務法庭起訴請求撤 銷原處分。此處所衍生的另外一個問題是,而司法院職務法庭對於受 移付懲戒之個案法官,倘認為並非不適任法官職務,得否為其他處 分?筆者認為,這個疑問的上位爭點是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的區別,

也正是因為現行實務上,司法懲戒處分內容橫跨最嚴重的退場處分292 與最輕微的申誡處分,這兩種處分中間也都有財產上不利益處分293, 等於司法懲戒可以在形式上取代行政懲處。另外,司法懲戒是一個行 政管理判斷餘地的例外領域,懲戒機關對於受移付懲戒之人不但有適 法性的監督權,更有適當性的審判權,可以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裁量懲戒處分,在司法懲戒的既判效力下,司法審 判機關實質干預了行政首長的領導管理權限。故,筆者認為,讓懲戒 機關擁有太廣泛的適當性審判權限,是造成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無法 釐清的最根本原因,釜底抽薪之計,即是在懲戒制度的設計上,加入 對行政管理判斷餘地的尊重,避免司法懲戒機關越殂代庖成為行政主 管機關的太上主管機關。本於這個原則,筆者建議懲戒機關僅對極重 大違法失職公務員,就是否適任該身分職務具有適當性審判權,意即 懲戒內容應僅限於退場處分。而就其他人事行政措施,行政機關享有 判斷餘地,懲戒機關僅有適法性監督權限,就行政機關之懲處是否違 法予以維持或撤銷。

在法官行為紀律獎懲制度上,筆者建議司法院職務法庭僅有法官 退場處分的適當性裁量權限,就法官退場處分,司法院職務法庭是懲 戒法庭的法律地位。而其他法官行為紀律獎懲處分,司法院職務法庭 應尊重司法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僅審查是否違法而予以維持或撤 銷,意即司法院職務法庭是救濟法庭的法律地位。此類處分包括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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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司法官懲戒的免職與公務員懲戒的撤職。 

293 司法官懲戒的罰款與公務員懲戒的降職、減俸。 

 

性財產處分(包括合併調派下級審法院或合併休職處分)、審級調動、

一次性財產處分。永久性與一次性財產處分涉及變更個案法官公法上 強制性給予請求權,不論是按重要性理論或是按傳統的基礎關係-管 理關係二元論,均屬應保留司法救濟途徑之人事行政處分。而審級調 動雖然不涉及個案法官之身分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變更,然按照司 法院釋字第 539 號解釋之意旨294,將學養才能具優之法官留在上級法 院,乃是健全之審判周邊制度、審判公平之有效遂行、審判品質之提 昇、建立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之必要條件,重要性不在話下,除 法律保留之外,亦應提供個案法官司法救濟之途徑。而名譽性處分,

從重要性理論觀之,對個案法官影響輕微,從基礎關係-管理關係二 元論觀之,屬於管理關係之範疇,建議給予充分行政保留之空間,司 法機關無須過度介入,除非涉及審判權核心領域,否則應無提供司法 救濟途徑之必要。

【圖14. 法官紀律獎懲之司法保留】

       

294 健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

294 健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