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爾後,東京證券交易所於2009 年 12 月於有價證券上市規程中〈日:有價証 券上場規程〉規定,國內上市股票之發行人須由外部董事或外部監察人中,選任 1 名以上更具獨立性之「獨立役員」(日:獨立役員) 以保障一般股東權益87。
2014 年 6 月日本公司法再度大幅修正,強化原本舊公司法中之獨立性要件,
將母公司及一定親屬排除於獨立性要件之外,健全公司之內部控制機制88。 整體而言,日本雖為因應美國公司治理潮流而引進美國單軌制之公司治理架 構,但由立法過程及實務運作可知,日本並未完全拋棄德國雙軌制之公司治理架 構,進而形成其獨特之體制89。表面上日本與我國公司治理發展具有相同之脈絡,
惟事實上兩國之公司治理架構發展實係分道揚鑣。
第五節、我國公司治理發展之現況
我國公司治理法治歷經多次修改,而形成現今多樣之型態,以下本文將以我 國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監控機關及 2017 年之修法草案為主軸,概述現階段我國 公司治理發展之現況及未來可能之樣貌。
我國公司治理之內部監控機關
2005 年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修正,引進以美國為代表之單軌制獨立董事 制度,使我國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控制機關呈現多樣之樣貌,是本文將以 2005 年證交法修正為分界點,概述修法前後內控機關設計之差異:
第一款、2005 年證交法修正前
修法前,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機關係由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三者組 成,非採單軌制執行與監督合一之設計,其中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
董事會為公司經營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為公司監督機關。
87 戴銘昇,日本公司治理新趨勢:「獨立役員」制度之研究,集保雙月刊,第 226 期,頁 19,
2016 年 6 月。
88 同前註,頁 29。
89 同前註,頁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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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國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第218 條第一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明白賦予監察人 公司之監察權。再由我國公司法第192 條之 1、第 216 條之規定觀之,我國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皆由股東會選任,可知我國之監察人與董事會間並非上 下隸屬而為係平行關係,與德國之垂直式雙軌制有所不同。
綜上可知,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監控機關之設計,在 2006 年修法前,
係較偏向並列制之設計。
第二款、2005 年證交法修正後
為解決監察人監督效果不彰之問題,2005 年我國證交法修正,新增證交法 第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4,明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 獨立董事,且應擇一設置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正式以法 律將美國單軌制設計引進我國之公司治理架構中。
然此次修法並未一併廢棄傳統並列式之設計,而係採取與日本當初修法相同 之模式,原則上由公司自由選擇適用單軌制或並列式之模式,因而使我國內部控 制機關之設置呈現三種態樣:
(一) 並列制:
並列制為我國傳統公司法制之內部監控機關設計,由董事會與監察人分 別職司業務執行及監督之工作,且二者皆由股東會選任之,是二機關間為平 行關係,而非上下隸屬之關係,如前所述。
然因我國公司法之規範不足,致使我國公司之監察人權限不足無法有效 制衡董事會,且針對董事會妨礙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及監察人對查核為虛偽報 告之罰則皆過輕,致使公司之內部監控制度無法有效發揮。再加上我國企業 為家族企業之比例甚高、監察人缺乏專業性及獨立性,亦是內部監控制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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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有效發揮之原因之一,致使我國於2005 年修訂證交法,引入美國單軌制 之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期望能健全我國之公司治理。
(二) 單軌制
2005 年證交法修正後,引入單軌制之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期 望透過獨立董事之獨立性及專業性,健全我國公司治理。依證交法第 14 條 之4 之規定,若公開發行公司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即不得再設置監察人,
避免重複設置功能相同之機關,形成執行與監督機關合一之內部控制。
然我國引進獨立董事至今已經超過 10 年,因為經營權與所有權結構、
獨立董事選任、資訊權等許多問題,並未產生當初預期之效果,仍有許多修 正空間90。
(三) 混合制
混合制即公司設有獨立董事又設置監察人之型態,然此種型態並非主管 機關所樂見,是金管會便透過證交法第14 條之 4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令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91。據此可知,就公開發行公司而言,我國 實質上已向單軌制之公司治理法治傾斜。
我國公司治理思維與勞工參與制度之扞格
企業層級勞工參與制度作為公司治理模式為本文之研究核心,在此脈絡下,
於我國公司治理現況部分,本文將聚焦在現今我國公司治理法制中未納入勞工參 與之原因,作為後續內容之開端。
我國公司治理法制中,除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5 條外,並無勞工參與企業經 營之相關規定,主因在於我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現今公司治理之法制係承 襲美國之獨立董事制度。而美國公司治理法制之所以並未納入勞工,則係基於以 下二項觀點:
90 礙於篇幅,本文無法深入探討獨立董事實施 10 餘年仍無法達到預期效果之原因。
91 參閱金管會 102 年金管證發字第 1020004592 號、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1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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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美國主流公司理論認為,公司治理之目的係為使公司經營階層與股東 之利益一致,確保股東之最佳利益。在此股東中心之觀點下,在公司運作實務及 法制上便將公司經營之決策者與勞工明顯切割,使勞工在法制上並無直接參與公 司經營之權利,並將公司與勞工間的關係限縮在僱傭契約之上92。而股東作為公 司所有者,係公司風險之最後承擔者及公司獲利之最後享受者,基於其對公司之 所有權,應由其選任公司經營者以確保自身權益。而勞工因其獲利及受償順位優 先於股東,是以在權益保障方面由契約、法規保障即可,不須透過參與公司經營 之方式為之93。
其二,而在獨立董事概念興起後,美國公司治理架構中係以獨立董事為其內 部監控機制,其所著重者無非是獨立董事理論上應具有之獨立性。亦即,美國公 司治理認為,作為公司之監督者必須立於超然獨立之立場,落實內部控制之監督 效果,以健全公司治理,是以勞工作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不宜做為公司之監督 者;此外,勞工董事之專業性亦存有疑慮,一般觀點皆認為勞工董事多並不具備 管理、會計或法律等專業,無法融入董事會之運作中;最後則因顧慮勞工董事追 求員工利益之立場將會影響公司利益之最大化94,而將勞工董事排拒於美國公司 治理法制之外。
而我國作為美國公司治理法制之繼受者,在公司治理之立法上也延續上述觀 點。自2006 年引進單軌制之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引進至今,金管會亦持續透 過命令函釋擴大強制適用單軌制之範圍,使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治理架構朝單軌 制方向轉型,以落實獨立董事制度之實施,發揮其監督之效果,因此在我國公開
92 Eileen Appelbaum and Larry W. Hunter, Participation in Strategic Decisions of Corporations, NBER working paper w9590, 266 (2004).
93 葉銀華,要設勞工董事?,遠見雜誌專欄 https://www.gvm.com.tw/article.html?id=28940 (最後 瀏覽日:2018/4/15)。
94 Hammer,Tove,Steven Currall,and Robert Stern, Worker Representation on Boards of Director, A Study of Competing Roles, Industrial and Labor Relations Review,vol.44, 661-680(1991). 轉引自劉 建宏,從公司治理與企業社會責任探討勞工參與之法制化,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140,2012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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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中,對獨立董事之專業性設有嚴格之要 求95,直接排除勞工參與公司經營之可能。
近年來因應台灣勞動意識之覺醒,朝野立委亦順勢提出證交法之修正案,要 求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勞工董事,惟最終因勞資未達成共識而作罷,甚至政府內部 立場亦未臻一致96。歸咎勞工董事制度推動失敗之原因,除資方不願放棄既有之 利益外,國內主導公司治理之學者、官員根深蒂固之美國法思維更是關鍵,致使 勞工董事制度至今無法成為我國公司治理模式。
以下為本文歸納國內反對推行勞工董事制度在公司治理面向之說法97: (一) 股東為公司風險及利益之最後承擔者,其權益應受最大之保障。
(二) 勞工董事在獨立性不適合作為公司監督者,亦欠缺參與公司經營業務之 專業。
(三) 勞工董事代表勞工利益之立場與公司利益衝突。
(四) 目前公司董事會已設置獨立董事及功能性委員會,其職權已足以保障勞 工的權益。
(五) 既有之勞工董事選任程序迥異於公司法上之規定,有損害股東權之疑 慮。
95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一、
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二、法官、檢察 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三、
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 事項辦法第3 條第 1 項: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96 曾提出者包括時代力量黨團、許智傑等 29 人、劉建國等 16 人、蔣乃辛等 24 人、盧秀燕等 17
96 曾提出者包括時代力量黨團、許智傑等 29 人、劉建國等 16 人、蔣乃辛等 24 人、盧秀燕等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