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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修正前的繼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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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定限定繼承

第一節 我國民法修正前的繼承制度

修正前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可見我國之 繼承主義,原係仿照日本民法而採當然繼承主義,目的為避免無 主物之產生,及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本條之規定意義 如下82

82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七七頁。

:一、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權利義務之時點為繼承開始時。

依民法第一一四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二、

繼承人所承受者,乃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至於身分上之 權利義務,例如離婚請求權或認領請求權,則不在繼承之範圍內。

三、縱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仍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四、繼承一旦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中之不 動產不必為移轉登記,動產亦不必交付,即依法律規定,當然歸 屬於繼承人。五、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限定繼承、拋棄 繼承等規定。例如,繼承人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五四條規定,限定於因繼承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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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

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或繼承之拋棄時,

自不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繼承人為限定繼承 後,仍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 僅就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責任。因此,於 限定繼承之場合,仍有本條適用之餘地。至於繼承人若拋棄繼承 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失去繼承權之效力(民法第一一七四、

一一七五條),不能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清 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在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其積極財產時,

限定繼承對繼承人而言,實為有利,惟繼承人若有隱匿遺產或開 具虛偽之遺產清冊等不正行為時,將害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利益,

應使其受民事上制裁。因此,修正前民法第一一六三條前三款規 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一五四條 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 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 之處分。」,此即為不正行為之繼承人強制包括繼承之規定。民 法雖僅規定不正行為之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但解釋 上尚包括不得為拋棄繼承,蓋若允許不正行為之繼承人得藉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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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其債權人而言實屬不利,因此,修正前民法乃賦予繼承人有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權利 86。所謂限定繼承,係繼承人限定僅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行為。繼承人為限定 繼承後,其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僅限於遺產,不必以自己 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因此對繼承人而言,應屬有利。

而繼承人之債權人亦能期待繼承人之清償能力,對其而言,亦屬 有利。而繼承人之債權人亦能期待繼承人之清償能力,對其而言,

亦屬有利。就被繼承人債權人而言,於債務多於遺產之情形,僅 能依債權數額比例,而無法完全獲得清償,因此,限定繼承對其 而言固然不利,惟繼承人若選擇拋棄繼承,則各順序之繼承人依 序拋棄繼承後,始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遺產之清算

(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七六條第六項)。如此拖延時日,實非債權 人之所望,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言,兩害取其輕,仍以限定繼 承之早為清算為妥。由此可知,限定繼承制度,一方面對繼承人 或其債權人有利,他方面又無背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希望,實 屬合理 87

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一項規定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可知繼承人所拋棄者,為繼承權,而非應繼分。繼承人於拋棄繼

86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一四九頁。

87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一八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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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時,只須知其為繼承人已足,對於遺產內容如何不必知悉,亦 不須開具遺產清冊。拋棄繼承係拋棄具有身分權性質之繼承權,

消滅身分權之行為,應屬身分行為。故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之,此為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例外。至於滿七歲以上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拋棄繼承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由上可知,我國民法繼承編修法前,係以繼承人概括承受被 繼承人之當然繼承為繼承原則,由近代民法「所有權絕對原則」

觀之,可知任何有主物皆不能占為己有加以侵害,與此相對者,

任何無主物均可占為己有。此外,現代法律承認任何自然人皆擁 有權利能力,可為權利主體,而具備擁有財產之能力,但權利能 力終於死亡,亦即人死後即不再具備享受權利義務之能力,其財 產不再為其所有,若無繼承制度存在,其財產將成為無主物,而 成為人人皆可先占,如此必然秩序大亂,因此,繼承制度之根本 精神,乃在迴避無主物先占之產生。而當然繼承主義,使被繼承 人死亡的瞬間,其財產即由其繼承人承繼,不致發生無主物先占 的情形。故當然繼承主義,一來為避免無主物先占,二來法律關 係明確,避免遺產清算程序,有其程序經濟之優點,但不可避免 的,形式上仍保有我國父債子還之傳統思想,且若被繼承人生前 負債累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後亦須承受其債務,恐終其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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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無法翻生。雖民法賦予繼承人得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做 為緩和當然、概括繼承之弊害,但限定繼承之程序具有相當程度 的複雜性,一般人於執行上恐有困難,且我國法治教育不足,未 能求普遍之繼承人均知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以避其害,故民國 九六年間,因卡債風暴,背負卡債之人被稱之為「卡奴」,因無 法清償,加上利滾利,終而以自殺之方了結之性命,結果原先的 債務,留給了不知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妻兒,形成了所謂

「背債兒」的社會現象,引起了社會的重視,就民法上原有的繼 承制度,也有了修正的聲音。故立法院先後於民國九六年十二月 十四日、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稱第一次修法)、九八年五月 二二日(即現行法)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修正條文。

第一次修法目的,係為解決前述背債兒之社會問題,故考量繼承 而來的保證債務對繼承人甚為不利,以及社會上之弱勢者,有特 別加以保護之必要,故針對繼承而來之保證債務與處於弱勢之無 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強制採取限定責任(或稱法定限 定繼承),而一般成年人則僅有對尚未發生之保證債務負限制責 任。並放寬或延長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起算點或期間,

且制定溯及條款,以求減低對金融業對衡擊,並達到各方利益之 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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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針對第一次修法的修正內容作說明。第一次修正之民法 第一一四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立法理由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 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 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

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 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有關債 務人以物為擔保者,債權人自得就該擔保物受償;而票據法上之 保證係屬單獨行為及不要因行為,且原則上具獨立性,與民法上 之保證不同,故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之範疇;又具權利移 轉功能之票據背書,及付款人表示同意付款之票據承兌,亦非屬 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合予敘明。」是以,依上開條文,繼承 人繼承保證債務,僅有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所訂之保證契約,而該 保證契約之保證債務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發生,死亡後始發生,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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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有限的責任。

一般保證契約之成立,係基於債權人對保證人之信任始得成 立,因此若保證人死亡,債權人對保證人繼承人之信任未必對保 證人之信任相同,故對保證契約成立之基礎有所影響,又現今社 會,已非過去之傳統家族社會,多為小家庭,繼承人與被繼承人 未必同住在一起,恐難以知悉保證債務之存在,且縱同在一起,

基於我國國民好面子之民俗風情,或不願讓他人擔心之心態,繼 承人亦多不知保證債務之存在。於此情形下,令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死後,突然需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對其甚有不公。而現 行民法有關保證債務中之人事保證規定,立法者因其具有一身專

基於我國國民好面子之民俗風情,或不願讓他人擔心之心態,繼 承人亦多不知保證債務之存在。於此情形下,令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死後,突然需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對其甚有不公。而現 行民法有關保證債務中之人事保證規定,立法者因其具有一身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