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法定代理權的行使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6

利益的問題,至於公法上的稅捐義務,是政府基於稅捐的公平原 則所徵收,可視為已內含於所讓與之不動產價值之內,亦不妨害 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純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利益。

第三節 法定代理權的行使

依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之所以將法定代理人的角色賦予給父母,係因依 自然事實情況顯示,將未成年子女的幸福委託給父母並做為父母 的責任,顯然較託付給任意第三人更容易令人接受,所以各國通 常是以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用來補充及擴張未成年子女之法律 行為。一九八九年聯合國頒佈的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簽 約國應努力使養育兒童是父母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大家認同。父 母或依其情節之法定監護人應負養育兒童之主要責任。此時,兒 童的最佳利益尤其應該成為他們最關心之事。」由此可知,親權 行使毋寧是利他性地為實現子女利益而存在,而且此義務拘束則 是基於親權的本質要素的限制 25

第一項 共同代理權的行使

民法第一○八九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25詳細資料請參閱施啟揚,民法總則,第三六頁,註一。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8

行使。」,可供參照。又法定代理權之行使,是否可由父母協議,

由其中一人單獨行使之?有學者 28以為:父母原則上應共同行使 該代理權,所謂共同行使者,即共同的為其代理行為之謂也,因 之若先經內部協議,而後由一人對外代表行使其代理權者,亦非 共同代理,必也數代理人全部對外為意思表示,始得謂之共同代 理。惟其代理行為,不必數人同時為之,其先後為之者,亦不失 為共同,此際於最後一人為行為時,其代理行為始成立。另有學 者 29以為:若是就代理事務先經父母雙方內部協議,而後由其中 一人對外執行協議結果的情形,則無不可。因為此時對外出面之 一方親權者,不過是立於使者之地位轉達、表現他方既成之意思 於外,惟執行之一方,對外仍應表明共同代理之意旨。是在共同 代理中,積極代理行為須共同為之,但不必同時作成,其先後為 之者,其代理行為於最後一人為意思表示時,發生效力。在消極 代理,對代理人中之父母一方為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亦有學者 30

28 陳和慧,論代理制度,法令月刊第二六卷五期,第十四頁。

以為:依民法第一六八條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 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在沒有法律另有規定情形,且法定代理情形並無由本人即未成年

29 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二一六頁。

30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第六七頁。

typeid=C&recordNo=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0

條所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 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 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一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至非法人 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 團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五二條、第四七條亦應依民法及其他法 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設有規定者,應解為均得單獨代表團體。」

依此解釋意旨,應認父母必須共同行使訴訟代理權。

第二項 違反未成年人利益之代理行為效 力

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二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 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另外依九七年五月二三日通過之(於九 八年十一月二三日施行)民法第一○九八條第二項規定:「監護 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在上開條文增訂 前,關於法定代理人違背未成年人利益所為的代理行為,僅有民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1

法第一○六條為規範,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謂:

「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現 行民法未設規定,導致實務上見解分歧,爭議不斷,爰參考日本 民法第八二六條第一項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

本條第二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一百零 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所定「主管機關」,或為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或其他機關,應依該利益相反事件 所涉業務機關而定,如遺產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另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序上規定;而本條第二項則係關於父母之 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 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 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 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 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 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2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 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 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 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 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訴訟上 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財產法中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及法定代理權,同屬在補充未 成年人之行為能力規定,已如前述,若法定代理人透過事前同意 方式,使限制行為能力人親自與其完成交易行為,是否仍屬民法 第一○六條之限制?有學者 32

故依修正後之條文,如法定代理人未利用特別代理人,所為 之自己代理、雙方代理行為及其他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之代理行 以為:法定代理應不適用民法第一

○六條所稱「得本人許諾」以排除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限制。

蓋此種情形下,因未成年人無法自為有效許諾,勢必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之,或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本人自為之,與民法第一○

六條所欲禁止之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狀態無異。因此,基於相同 考量,在法定代理人透過事前同意方式,所為之與未成年人間之 法律行為,也要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六條,予以禁止。

32 王澤鑑,民法總則,第四八八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3

為,除使未成年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依據民法第一○六條 限制法定代理權之效果,應屬無權代理。至於該代理行為之相對 人即第三人,是否得主張表見代理?有學者 33

33 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第四八六頁、第四九四頁。

以為:表見代理之 情形有二,一為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不在此限。」一為民法第一○七條規定:「代理權之限 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 事實者,不在此限。」就民法第一六九條而言,因法定代理人非 本人所選任,自無本人以法定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可言,即民法第 一六九條僅有意定代理方有適用。至於民法第一○七條,就民法 第一○八六條第二項及第一○九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可視為法律 對代理權之限制,但因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有所抗辯,

在通常情形,第三人之不知其限制,應推定其有過失,因此本人 不須證明第三人不知受有法定限制,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應由 第三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主張表見代理。如第三人未能 主張表見代理,仍可依民法第一一○條,對無權代理之法定代理 人請求損害賠償。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5

第三章 未成年人財產的照護

第一節 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財產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