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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法律行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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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須得到法定代理人評估衡量過後的允許,皆有助於達到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的目的 5

應注意的是,雖然行為能力制度,立基於保護未成年人之目 的,但如果社會上的經濟活動,均須就交易的個案,判斷行為人 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不僅徒增交易成本,亦使與未成年人交易之 第三人若因未成年人行為能力的瑕疪,致受損害,對其亦不甚公 平。因此,依據人類的心智成長,正常情況下會隨著年齡而增加 而增加,故為求客觀上有易於判斷標準及反應未成年人心智成長 的階段進程,民法就權利主體的行為能力,區分為無行為能力人、

限制能力人、完全行為人三種類型,並以年齡作為判斷標準,此 亦籲有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保護交易安全之意旨。

第二節 未成年人法律行為的效力

未成年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其效力受到限制,已如前述。至 其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茲以不同法律效果作區分,分述如後:

第一項 無效

民法第七五條前段:「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第七八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

5轉引自楊佳元,關於未成人之法律行為,政大法學評論第九八期,第六七頁,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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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因心智未熟,故規定其 所為之法律行為一律無效,以達保護目的,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所 為的單獨行為,基於相同的保護意旨,亦規定為無效 6

6 王澤鑑,民法總則,第三五六頁。民法第七八條立法理由亦謂:「謹按單獨行為者,

即由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行為也。有相對人者,亦有無相對人者,前者如契約之解 除,債務之免除是,後者如寄附行為是。大抵此種行為,要皆有損於行為人。限制行為 能力人智識尚未充分發達,其所為之單獨行為,自應使其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方為有 效,始足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但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依民法第七 九條之規定,僅是效力未定,可見效力未定亦足以達到保護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目的,則為何在手段上要區分單獨行為及契約行為 而為不同之效果,似值深究。就單獨行為的性質來看,僅須單方 意思表示即得完成,若民法第七八條亦如同民法第七九條規定為

「效力未定」,則可能過度影響該單獨行為人及其相對人(若有 的話)之利益,此觀諸單獨行為原則上不得附有條件自明。又單 獨行為通常具有形成、確定法律關係之效果,如規定效力未定,

不啻使形成、確定的法律關係又陷於不確定的狀態。因此民法第 七八條就單獨行為規定為無效,其主要目的,還是基於單獨行為 的法律性質,為保障該相對人並使法律關係確實穩定所作的考量,

於是就原本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強度(參諸民法第七九條)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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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效力未定,而拉高至無效的層級 7

第二項 效力未定

民法第七九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契約未 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係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屬效力未定之法律 行為一種。由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觀點,不規定無效,係因限 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契約行為,不必然對其不利,因此,規範上 設計為效力未定,再委由法定代理人衡量利益關係,進而為承認 或拒絕承認的表示。此考量限制行為能力人智慮不週之保護必要,

並促進未成年人參與法律交易,為其成年後的行為而準備,宣示 保護未年人優於法律關係的保護意旨。但為求平衡,避免第三人 與未成年人之契約行為效力因法定代理人怠於為承認或拒絕承 認之表示。乃再賦予第三人擁有撤回及限期催告之權利(民法第 八十、八二條)。

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權,屬形成權的一種,其意思表示得向未 成年人或與之交易之第三人為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 滅後(如因結婚或成年而取得行為能力),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

7詳細資料請參閱楊佳元,關於未成人之法律行為,政大法學評論第九八期,第六七頁,

註九;黃立,民法總則,第二○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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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八一條第 一項)。法定代理人如拒絕承認時,契約確定不生效力。如法定 代理人遲不為承認或拒絕承認之意,則契約的相對人有二種解決 途徑,其一,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第一項)。於 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第二項)。」

相對人催告的對象,包括已取得行為能力的本人(民法第八一條 第二項)。催告未定期間或所定期間不足一個月時,為使法律行 為早日確定,有學者 8

應注意的是,民法第八○條的催告權,目的在使契約相對人 能夠排除契約效力未定的不確定狀態,因此法定代理人之回覆應 向該相對人為之,而與上開承認不同。另外,德國民法就上開催 告權尚有一爭議問題,即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事前已得允許,但 相對人不確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事前已得允許,是否得主張類推適 以為應認期限即為一個月,而仍維持其效 力。其二,依民法第八二條本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 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此項撤回得向法定代 理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之。相對人為催告後,於法定代理人承 認前,原則上得為撤回,但應受誠信原則的限制。

8 王伯琦,民法總則,第一四四頁;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第二八三頁;劉得寬,民 法總則,第二○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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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民法第八二條規定,向法定代理人催告是否已於事前有允許,

如未確答,則視為未允許。德國多數學者 9

第三項 有效

採否定說的看法,認 為:原催告權的設計,是基於優先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犧牲 與之為契約行為的相對人,但為求平衡及法律關係的安定性,再 賦予相對人一個催告權,以兼顧雙方利益。但如法定代理人既已 事前允許,則法律行為自應發生效力,法律關係即已確定,自無 再賦予相對人催告權之必要。致於法定代理人是否確有允許,相 對人只要提起確認之訴加以確認已足。

在某些情形,縱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法律規 定其仍應發生效力,茲分就現行民法規範之情形分述如下:

第一款 法定代理人的允許

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乃事先的同意。事後的同意,稱為承認,

惟二者均在補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能力。對無行為能力人,法定 代理人僅有法定代理權,但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法定代理人 除法定代權外,還有行為能力的補充權。允許係有相對人的單獨 行為,其意思表示須向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其相對人為之(民法第 一一七條)。關於允許的方式,法無限制,得以書面或口頭為之,

9詳細資料請參閱楊佳元,關於未成人之法律行為,政大法學評論第九八期,第八九頁,

註四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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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示或默示,均所不問。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係要式 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亦不必依同一方式為之。此項允許於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為法律行為前,法定代理人得撤回之,惟其允 許的意思表示係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相對人為之時,其撤回的意 思,應向相對人為之,自不待言。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係限制行為 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時,亦得撤 銷之 10。如法定代理人撤銷其所為的允許,依民法第一一四條第 一項規定,自始無效,該法律行為則恢復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或承認,效力仍屬未定。再回歸到民法第七七條以下去處理。有 問題的是,如法定代理人欲撤銷其允許或承認,此撤銷之意思表 示究應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表示或對相對人表示?有學者 11

10 王澤鑑,民法總則,第三四九頁。

以為:

應視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係向何人表示來決定。因為法定理 人之允許或承認得向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向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之 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之,已如上述,蓋依民法第一一六條第二 項規定,撤銷之意思表示,如相對人確定者,應向相對人為之。

其所謂相對人為被撤銷法律行為的他方當事人。因此如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或承認向限制行為能力人表示者,相對人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向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之為法律行

11 楊佳元,關於未年人之法律行為,政大法學評論第九八期,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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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自明。惟該條條文文義上,又另創

「處分能力」一詞,不免與行為能力及處分權的概念發生混淆,

有學者 14以為:民法第八四條所規定之行為,原則上仍屬於民法 第七七條本文的範疇內,因此若為民法第七七條但書的情形,則 無本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 行為,雖文義上僅見處分兩字,但不限處分行為,亦包括負擔行 為。蓋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處分行為既在允許之範圍內,則僅使 限制行為能力人負有作成處分行為義務之負擔行為亦應屬之。且 若處分行為已生效力,負擔行為尚屬效力未定,又可能發生不當 得利之效果,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不利於促進未成年人參與法

有學者 14以為:民法第八四條所規定之行為,原則上仍屬於民法 第七七條本文的範疇內,因此若為民法第七七條但書的情形,則 無本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 行為,雖文義上僅見處分兩字,但不限處分行為,亦包括負擔行 為。蓋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處分行為既在允許之範圍內,則僅使 限制行為能力人負有作成處分行為義務之負擔行為亦應屬之。且 若處分行為已生效力,負擔行為尚屬效力未定,又可能發生不當 得利之效果,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不利於促進未成年人參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