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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財產的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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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讓法院及相關機關有充分時間因應新制度,於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訂定一年六個月始開始適用。修正後之未成年監護是否已臻完 善,仍有待時間考驗。相對於父母對未成年人的財產關係,猶如 立法者所遺忘的孤兒,仍待立法者加以關注。

第三節 未成年人財產的信託

現行法對未成年財產的照護,除上述介紹的法定代理權、管 理權、使用收益權、處分權外,還一種方式,即是以信託之方式 管理之。所謂信託,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 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 係,具有將物權所有權能及用益權能分離,而得獨立將用益權能 指定由特定受益人享有之功能,另方面,委託人將所有權能移轉 給受託人,再透過「忠實關係」的控制,使信託的財產得獨立於 委託人的財產之外,免因委託人的財產變化,致原使受益人享有 利益之本意受影響。而在信託法的實務上,則有所謂監護信託的 概念。所謂監護信託是指信託機構對未成年人實施監護,較常見 的情形,通常是父母死後,留有遺產,又無適當之監護人,因此 可以遺囑信託的方式,尋找適當專業的受託機構作為未成年人所 繼承遺產的財產監護受託人,並對未成年人的財產進行管理,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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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從信託財產中向未成年人提供生活費用和教育費用,保護未 成年人健康成長。對未成年人的財產進行管理,受託的機構首先 要保證其財產的安全,以保障未成年人應有的經濟利益,同時應 儘可能妥善管理信託財產,使其不斷增值。在對財產進行管理經 營時,應將安全性放在首位,不能將未成年人的財產用於風險性 投資,受託的機構更不能利用未成年人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在 監護期間,信託機構要定期向委託人或法院提交關於信託財產運 用的會計資料和報告。監護結束時,信託機構將財產轉交給有關 人士。信託機構可以獲得正常的信託報酬,但不得從被監護人的 財產中獲取非法利益。

監護信託在實務適用上,依現行民法、信託法都有明文規範。

惟於民國八九年間,因九二一地震的發生,基於當時特殊的時空 背景,立法通過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80

80 該條例已於民國九五年二月四日廢止。

第二六條規定:未成 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未成年人、檢察官、當地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 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或改定監護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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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至第一○九四條之限制:一、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其父母雙方任之,父母雙方均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 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二、對於未成年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僅由其父母一方任之,該一方因震災死亡、

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

三、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第一項)。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另行改定監護 人:一、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二、有不當 之行為者。三、有不適任之情事者。四、有其他情事,足認由其 監護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第二項)。法院為前二項裁 定時,應請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審酌。法院裁定結果與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 社會福利機構建議不同時,應敘明理由(第三項)。法院得依第 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就未成年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 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並得命監護人代理未成年人設立信託管理 之(第四項)。前項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法務部 及財政部定之(第五項)。第一項未成年人於法院尚未為其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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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其監護人(第六項)。 第二項之聲請,由檢察官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者,法院於改 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指定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其監護人

(第七項)。」內政部即依上開條文第五項規定,頒訂九二一地 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明定監護人得以信託的方 式,管理未成年人的財產。茲敘述內容如下。

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第八條規定:

「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應以信託或金融業者 為受託人,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監護人應於 簽訂契約後十五日內,將信託契約一份送主管機關備查。修改時 , 亦同。」依信託法第二一條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 人,不得為受託人。」反面可知,信託法就受託人之資格並未有 何積極限制。但為求慎重,且擔心監護人與受託人私相授受,或 受託人不具專業財產管理能力或信用能力,反不利未成年人,故 特規定監護信託之受託人限以信託或金融業者。又信託法之監察 人,其資格依信託法第五三條:「未成年、禁治產人及破產人,

不得為信託監察人。」如同受託人,亦未設有積極限制,惟依九 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第八條,為求周全,

已限制受託人之資格,惟對監察人之身分資料,卻又回歸到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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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五三條,未有何限制,顯屬立法漏洞。另外,信託法第五二 條第一項規定:「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 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 方法者,從其所定。」可知原信託法中,並不強制於信託關係中 必設有監察人一職。而且依信託法中關於監察人的職務來看,其 目的在於監督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而不在於執行信託事務,因 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等執行信託事務的權限都歸屬於受託人,信 託監察人無從執行信託事務。就信託的監督,已有委託人、受益 人、檢察官可以聲請法院監督,故強制在監護信託中,命監護人 應指定至少一位信託監察人,實有疊床架屋之嫌。而且,信託監 護人依信託法第五六條:「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 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設置信託監護人反使未成年人 之信託財產增加報酬之支出,故是否強制指定信託監護人,實有 待商榷。

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第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瞭解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情形,得通知監護 人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惟在監護人為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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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嫌疑者,主管機關得移請檢察機關偵辦:一、監護人編造之財 產清冊虛偽不實,或拒絕主管機關稽核者。二、未成年人之財產 持有人或管理人,隱匿未成年人財產、拒絕交出財產或所交財產 不足者(第二項)。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不 當情事,或依第一項規定受專案列管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主管 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人 為監護人(第三項。」依上開條文規定,如監護人如無正當理由 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信託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 先予專案列管限期改善,但如監護人如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則主 管機關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但既是改定,則原監 護人先前所為的信託行為,不因此而失效。且主管機關並非不得 逕向受託人調取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就主管機關而言,僅屬備 查,亦無任何實質的審查權。故僅以監護人違反將信託契約送主 管機關備查義務,效果即於限期改善後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對未成年人未必有利,且徒增程序成本。

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第十一條規 定:「信託受託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違背其職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主管機關得協助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依信託 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受託人及第三項規定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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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條文僅規定「協助」,但未賦予 主管機關其他較實質的權利,且在信託關係中,原則上未成年人 財產既依信託契約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受託人是否能善盡職責 實為保護未成年人財產之關鍵所在,依信託法第二三條:「受託 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 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 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但九二一地震災區 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卻對主管機關如何協助監護人或

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條文僅規定「協助」,但未賦予 主管機關其他較實質的權利,且在信託關係中,原則上未成年人 財產既依信託契約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受託人是否能善盡職責 實為保護未成年人財產之關鍵所在,依信託法第二三條:「受託 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 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 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但九二一地震災區 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卻對主管機關如何協助監護人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