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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扶養請求權程序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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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酌定扶養費,僅能於一方完全無扶養能力時,始能決定由他方 扶養,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法院恐無權酌定免除父母一方之 扶養義務。實務上最高法院九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 140

第三節 未成年扶養請求權程序之檢討

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 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 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 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 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亦採與後說相同之見解。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事件,在我國現行實體法及程序法皆 不甚完整之規範下,滋生許多解釋上之疑義。在現行法架構下,

實務運作上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分割處理,僅限於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七二條之一於婚姻事件中附帶請求酌定親權及扶養 費,或依非訟事件法第一二七條於定親權時併命給付扶養費之情

140 判決檢索網站,法源法律網,網址:

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OC03.asp?keyword=%A7%DF%BEi&lc1

=FL001369%2C+20050205%2C+127&sdate=&edate=&datatype=jtype&recor dNo=7&subtyp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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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被認為屬非訟事件,其餘如單獨請求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或於婚姻事件中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均以訴訟 事件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一般財產給付程序,是否有助於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儘可能以同一程序中統合解決處理,不無 疑問。在酌定親權時,因需求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形 成性、展望性、創設性之裁判,程序屬性上應較偏向非訟事件處 理。至於就過去已發生而未給付之扶養費用請求給付,則涉及是 否已清償、罹於時效等爭點而具有訟爭性,即以訴訟事件處理較 為適宜。至於扶養費請求之程序上當事人,實體法上扶養權利人 雖為子女,但基於非訟事件法第一二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五七二 條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一條等規定,亦得由父母之一方作為訴 訟程序之擔當人,為未成年人請求向他方給付扶養費。

在立法論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事件在程序上應朝向一 元化之處理方式,並思考在同一程序如何合併審理其他關連事件 或前提事件,又基於未成年扶養請求事件,同時兼具訴訟事件及 非訟事件之部分特徵,可以民事訴訟法第五七二條之合併處理非 訟事件與訴訟事件之規定,作為思考之起點,進而參考德、日等 國立法例,重新建構處理扶養費請求事件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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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未成年人財產保護之原則

建立及展望-代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