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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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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原則上並無選擇法定代理人之餘地,如不加以限縮,而讓未 成年人概括承受法定代理人的過失責任,對其保護未免不周。故 對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三項在適用時,應限縮在民法第二二四條規 定以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為妥適。

第二節 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侵權行 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

依民法第一八七條規定,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應負擔未成 年人的侵權行為情形有三:一、未成年人有識別能力,法定代理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項)。二、未成年人無識別能,法定代 理人負獨立的賠償責任(第一項)。三、未成年人無識別能力且 法定代理人亦無監督失責,仍須負衡平責任(第三項)。就前二 種情形,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八七條第二項規定,如其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此時可主張 免負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侵 權行為的賠償責任性質,仍屬監督義務的違反,而為不作為侵權 行為的特別規定。且採推定過失的設計,由法定代理人就其監督 並未疏懈負舉證責任,始可免責。

有疑問的是,什麼是法定代理人的監督義務?又第一○八四 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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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似乎也是因為民法第一八七條法定代理人的監督義務係由 民法第一○八四條的教養義務衍生。

把監督義務與親權作相當程度的連結,雖可合理化監督義務 的課予,但是不足以做為堅強的理論基礎。先回到親權的本質來 看,親權係父母基於其身分,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以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以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上照顧與財產照 顧為內容,本質上為權利又同時為義務,而專為子女之利益而存 在。但如果父母未能善盡親權之責,其法律效果,僅限於親權的 喪失(民法第一○九○條參照),但未成年人非可對未盡親權之 責之父母,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如把民法第一八七條,法定 代理人負賠償責任的原因,立論在監督義務即親權責任的違反,

任第三人得向法定代理人求償,相對於親權責任違反的直接受害 人即未成年人並無任何求償權利,難免有輕重失衡之嫌。再來,

就未成年人可能發生的侵權行為,課予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就 作為義務的觀點,此項保證人地位,通常是源自於作義務人就危 險源有避免損害之控制的能力。如果肯認民法第一八七條法定代 理人的賠償責任,係基於對危險源(即未成年人)控制監督失責,

則比對民法第一九○條以下規定,不啻把未成年人客體化為民法 第一九○條之危險源之物,而無視其亦為民法中之權利主體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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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另外,如果認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八七條所負的損賠責 任,係基於自身的監督義務的違反。則在該件侵權行為案例中,

除了就未成年人的侵權行為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做檢視外,另外 就法定代理人的侵權行為,亦應作獨立的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檢 視。但不論 在學說或實務運作上,皆僅有討論監督義務的違反有 無,與侵權行為體系不符。而監督義務內容,本身就具有高度抽 象性,並沒有辦法讓法定代理人在事前可預知應踐行那些義務,

所以在認定法定代理人是否有違反監督義務,即流於個案認定,

操作的結果就是讓法定代理人單純與未成年之侵權人連坐罰,該 法定代理人實質上係因他人(即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負責,而 喪失了侵權法中理性責任之原則。

因此,關於民法第一八七條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所為侵權行為 的損賠責任性質,不妨再回歸條文的立法精神來觀察。首先,未 成年人既為民法中的權利主體,自得為侵權行為的加害人無疑。

但基於保護未成年人的立場,故以識別能力作其侵權責任成立的 一個限制 107

107 本文以為應採客觀的標準作為識別能力的有無,以避免流於個案判斷,前已述及。

。再來如未成年有識別能力,則就其不法侵害他人權 益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為避免此損害賠償責任使未成 年人長期負擔債務,致影響其生計及未來生涯規畫,而妨礙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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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發展。此時因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基於親權人的保護義務,

應由其與未成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一方面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 利,一方面亦可使未成年人免因侵權行為而負擔過重的賠償責任。

基於上述分析,本文認為,法定代理人就未成人所為侵權行為的 損賠責任,與其說是對加害人因違反監督義務所生損害的賠償責 任,不如說是在履行保護未成年人之義務,其保護的方式,就是 與未成年人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法定的連帶債務。

如此解釋,就不必再從監督義務的有無或監督的義務的違反,來 判斷法定代理人是否應就未成年人的侵權行為負責。再者,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二九條規定:「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

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 為下列處分: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第一項)。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第 二項)。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 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 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 三項)。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第四項)。」立法理由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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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被害人之保障,使被害人得針對因少年非行所受損害,

於不違反少年權益保護原則之前提下,使其得循少年保護事件程 序獲得回復,減輕被害人須另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之勞費,爰將 依本條第三項第三款或依第四一條第一項等規定,少年法院為不 付審理或為不付保護處分前,得斟酌具體情形,並『經被害人同 意』,『命少年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之事項,修正 為得『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 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命少年作為之事項,擴大為依民 法得對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之範圍,以收程序經濟之效。」

依上開條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違反監督義務,既未如同 少年之侵權行為先經少年調查官認定在先,僅以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法定代理人即須就少年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立法理 由雖謂係基於「命少年作為之事項,擴大為依民法得對少年及其 法定代理人請求之範圍,以收程序經濟之效。」,但實際上應可 解為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與監督義務無關,而屬法定之債 務,用意讓法定代理人分擔未成年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以下再就相關爭議問題,加以討論。依民法第一八七條規定,

在未成年人就其所為侵權行為有識別能力,但法定代理人仍可主 張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Millionärfaftung,richerse oblige)。我國有學者 110認為:

此種規定係法律特別體卹貧弱,令經濟力較強之行為人,予以相

109 Larenz/Canaris,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andⅡ,Besonderer Teil Halbband 2(München,13. Aufl.1994),S.652.轉引自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第七二頁,註二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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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能力較佳的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負全部或一部的賠償責 任。須注意的是,此種衡平責任,係屬例外,立法上應予慎重,

並依其立法目的而為合理的解釋適用。本文以為,本條文除違反 過失責任的侵權原則,某程度將未成年人侵權行為案件,轉化為 無過失責任,使道德遁入條文,已有不當,且僅抽象規定斟酌行 為人(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以定賠 償金額,但如何比較,又如何為適當賠償額的認定,均乏明確標 準,欠缺實務可操作之依據,實應予刪除。至此種情形下之被害 人如何補償,則為社會福利政策,應由立法者妥為規劃,逕將此 種成本轉嫁由經濟較佳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承受,實有違 憲法公平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

法定代理人將其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委任他人行使,此時是 否仍應依民法第一八七條負責?針對此問題,前引最高法院五二 年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判決謂:未成年人之父母 (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八四 條) ,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不得以 其將監護責任暫時委託於他人而主張免責。依本文見解,民法第 一八七連帶責任,係基於避免未成年人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 任過重,由法定代理人基於親權的保護義務,而負擔的法定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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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對其 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 法第二七三條)。至於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內部分擔求償關係,

有學者 113

113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第八三頁。

以為:應適用民法第二八○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關

以為:應適用民法第二八○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