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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修法之繼承制度與未成年人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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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 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

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 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 個案情形予以認定。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 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三項 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

第二節 第一次修法之繼承制度與未成 年人之保護

由上面的說明,可知我國民法繼承編之第一次修法,確是基 於保護未成年人的目的所為,此觀諸上開修正理由自明。但如此 修正後,是否真能符合保護未成年人的初衷,抑或又製造出新的 問題爭議,實有檢討之必要。

首先,就繼承人對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的猶豫期間,第一次 修正之新法統一以繼承人知悉時起算,並統一規定為三個月以利 適用。確實某程度解決了舊法一直以來為人詬病的地方。但如果 從未成年人的保護角度來看,就未成年人其猶豫期間如與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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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以其知悉時起算三個月的期間,似乎未考慮未成年人判斷 能力並未如同成年人般的成熟。雖然,第一次修法的架構下,對 於未成年人,改以法定的限定繼承作為其繼承方式的原則,縱未 成年人未對繼承方式有何決定,對其亦非不利。但就繼承方式的 選擇,本係就繼承人根據其自身的利害關係,依其自主意思,而 為決定。此種選擇之權利,本身亦是一種財產評估的利益。在未 成年人原則上採法定限定繼承的繼承原則下,如果遺產遠大於負 債的情形下,未成年人選擇概括繼承,或者在負債遠大於遺產的 情形下,未成年人選擇拋棄繼承,對其並無不利,且可享有免除 繁雜之程序之利益。故在立法論上,似應就期間起算的時點作另 一規定。基於未成年人心智發展尚未成熟,恐難以知悉繼承之意 義及其影響,亦或做出正確之判斷,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之,

另方面,因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均須經法院之非訟程序,

惟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亦即法定代 理人如未知悉繼承已開始時,未成年人實難以為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再參考日本民法第九一七條明文規定猶豫期間亦自「其法 定代理人知悉其為繼承人時」為起算時點。故考慮期間之起算時 點亦因自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較為妥當。

又關於法定的限定繼承,形式上雖相當程度的保障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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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仍有學者 88

88 林秀雄,論民法繼承編之修正又其問題點上,司法週刊,第一三八七期。

提出下列四點缺失:一、難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觀察第一次修法之規定可知,第一次修正之民法第一一四八 條第二項及第一一五三條第二項均未規定採法定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須為任何法定之程序行為。又,第一次修正之民法第一一 五六條至第一一六三條有關限定繼承法定程序行為之規定,則因 第一次修正之民法第一一五五條以下之規定,僅適用於第一次修 正之民法第一一五四條之限定繼承,因此亦無適用之餘地。是以,

採用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現行之條文推導,毋需為任何之程序 行為。惟不適用上開之規定,將致使繼承人無須踐行向法院呈報 及開具遺產清冊之義務,法院因而無從為公示催告及命債權人陳 報債權之行為,亦無從進行清算程序。而在未經債權人報明債權 之情形下,繼承人將難以得知被繼承人債務之總額與比例,進而 難以對債權人為公平清償。此外,就債權人之角度而言,因缺乏 報明債權之程序,是以缺乏法定之請求基準時點,並可能因繼承 人不知該債權之存在與數額,造成求償之後順序,影響受償之機 率。換言之,先求償者恐將優先受償,違反我國之債權平等原則,

進而對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造成影響。再者,第一次修正之民 法第一一五九條所規定者,係繼承人對於報明和已知債權,應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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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清償。惟採法定限定繼承者,既不適 用該條規定,是否意謂繼承人無須計算債權數額,亦無須依債權 比例清償,如此一來,不啻對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造成嚴重之損害。

綜上所述可知,限定責任制度,因不適用民法清算程序之規定,

造成債務總額不明,債權人亦欠缺請求之基準時點,且不受民法 第一一五九條繼承人應按債權比例清償規定之限制,因此恐難以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二、對債權人之權益保護不足:依 前述可知,採法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不適用第一次修正之民法 第一一五六條至第一一六三條之程序規定,惟上述之規定除規定 清算程序外,亦與債權人之利益相關,是以,繼承人不適用該規 定,將對繼承債權人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諸如民法第一一六○

條規定,繼承人非依比例清償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因此若不適用第一一六○條之規定,將可能造成限定責任之繼承 人於清償債務之前,先行交付遺贈,惟遺贈係被繼承人對於他人 無償之給予,相較於有對價關係產生之債務,依法理其清償順位 應劣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合乎公平,是以,恐有損繼承債權人之 債權利益。又民法第一一六一條及第一一六三條所規定者,係制 衡繼承人與不當受領人之規定,因此若不適用民法第一一六一條 及第一一六三條之規定,將導致法定限制繼承之繼承人,縱然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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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清償債務,繼承債權人對法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或受償人亦缺 乏請求其返還之請求權基礎。更有甚者,係即便法定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為隱匿遺產或意圖損害遺產債權人之利益而處分遺產之 不正行為,亦得享有有限責任之利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 傷害甚大。故法定限定繼承缺乏相關配套措施,導致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對於繼承人缺乏制衡之請求權基與法律效果,造成繼承債 權人僅能待繼承人本於良心清償,對其保護自有不足。三,恐加 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清償責任:雖法定限定繼承對未成年人甚為 有利,惟被繼承人之債務總額並不會因其負擔限定責任而隨之減 少,清償不足部分,依立法理由,認為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仍為概括 繼承,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如此將導致 原先應一同分擔該債務之未成年繼承人卻因法定限定繼承制度 而減免其責任,其他共同繼承人應清償之內部分擔額反隨之提高。

而加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清償責任。四、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 原則:法定限定繼承之適用,係以行為能力作為區隔的標準,但 這樣的標準是否妥當,實有疑問,舉極端的例子,若被繼承人為 二兄弟甲、乙,甲為二十歲、乙為十九歲,在二人心智發展和經 濟狀況可能均相近的狀況下,乙卻僅需負擔限定的責任,變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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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因其於成年後父母死亡而需負擔較重的繼承債務,不啻淪為宿 命之規定。再者,法定限定繼承係以保障弱勢不懂法律之繼承人 所設,則其區分標準,不應是以「法律知識之有無」為其判斷依 據?在弱勢繼承人為老年人或未宣告監護之成年人,何以不在其 適用範圍,立法者恐怕很難自圓其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