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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財產的財產的照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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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未成年人財產的照護

第一節 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財產的財產 的照護

第一項 未成年人的特有財產及非特有財產

我國民法在親屬繼承編中,關於未成年人財產的保護,主要 表現在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及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財產照護。

形式上,由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為財產管理、處分,似乎理 所當然,順理成章,然而再細究條文之立法沿革、歷史背景,尤 其是監護人的財產照護,現行法作了相當程度的變革,相對於親 權人的條文部分「數十年如一日」,二者立法強度的落差,適足 以作為對照比對之素材。

在我國民法中,關於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財產的照護條文,主 要規定在第一○八七條及第一○八八條這二個條文。

首先,現行條文的設計,乃先將未成年人的財產,區分為特 有財產及非特有財產這二種種類。這二者區分的標準,依條文規 定,原則上,若為未成年人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即為特有財產,若否,則為非特有財產(民法第一○八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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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區分標準,尚屬明確,但問題在於:把未成年人的財產做 這樣的區分的實益何在?

回到條文的規定內容來看,緊接在民法第一○八七條的條文 後面,第一○八八條即規定:未成年人的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 管理之(第一項),且父母享有使用、收益權,但處分權,則限

「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第二項)。從上面的條文規定內容 來看,似乎從形式上的結構,可以得到一個初步的結論:區分特 有財產及非特有財產的「實益」,即在於有無民法第一○八八條 的規定適用。

但這樣的結論似乎禁不起一個簡單的質疑:如果未成年人的 特有財產,是透過民法第一○八八條的規定,將未成年人財產的 處分權能,某程度劃歸由父母來行使,以達到「保護」的目的(假 設它有保護目的),那有什麼理由不去保護未成年人的非特有財 產?

從外國的法制史來看,所謂「特有財產」概念,乃是對於原 無財產能力之人,為了保護其利益,例外的賦予得擁有的特定財 產。這一點其實很容易理解,從羅馬時代,所建立的父權體系,

否定子女擁有獨立的財產能力,到了後來奧古斯都大帝時代,基 於軍事的考量,首先例外承認子做為軍人身分所獲得的財產,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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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杆格,因此,即有學者 41

41 林秀雄,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財產關係,家族法論集(二),第二三八、二三九頁。

主張:「解釋條文時,不應再囿限於 立法時之立法意旨,而應配合社會的進化、時代的潮流。…我國 最高法院既將民國十九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選輯為判例,可知實 務上亦承認未成年子女之有償取得之財產,為子女所有。又,我 國母法之瑞士民法一九七六年修正親子法時,將舊法第二九五條 修正為『子女因自己之勞力所得,及其因從事職業或營業之目的,

自父母取得之財產,由子女自行管理及收益之。』(瑞士新民法 第三二三條第一項)。由條文內容可知,瑞士民法上,子女對自 己之勞力所得,不僅有所有權,而且有管理、收益權。…今日之 社會已不同往昔,工商業的發達增加未成年子女取得勞力所得之 機會,保障子女之勞力所得,才能貫徹子女人格獨立之原則。因 此,解釋上,應承認未成年子女對其有償取得之財產,有完全之 所有權。而民法第一○八七條既稱特有財產,則解釋上應有與之 相對立之普通財產或一般財產存在。即前者為無償取得之財產,

後者為有償取得之財產。前者在父母之管理、使用收益之下,而 後者,則由未成年子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之。如此解釋,始能 符合今日以子女利益為中心對親子法的根本精神。」上開見解,

不受文義侷限,並符合未成年人保護之潮流,應值贊同。惟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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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以為,上開對特有財產及非特有財產對歸屬爭論,實肇因於現 行法不明就裡的以有償無償區分未成年人財產的種類,除徒增適 用上之困難外,另外,亦衍生不同的爭議:假設僅特有財產有民 法第一○八八條的適用,使未成年人的財產透過父母的介入而受 到保護(假設有保護功能的話),那為何有償取得的財產不能同 此待遇?尤其是資本主義及機會主義的現代社會,未成年人於成 年前有償取得之財產勝過父母,甚至已堪負擔成家庭經濟支柱,

實不乏其例,以有償,無償來區分保護的強度,實未見其智,如 與上一章節,關於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亦未因所涉及的未成年 財產究係有償或無償取得,而有不同的標準,其理甚明。故在立 法論上,實宜刪除此條文之規定,使未成年人財產的保護問題,

能夠單純化,並藉此明確宣示未成年人基於對其人格尊重,應有 完全的財產能力,是無庸置疑的。

第二項 父母對未成年人特有財產的處分 權能

父母對未成年人特有財產的處分權限,主要規範在民法第一

○八八條。由這個條文可以看得出二個規範重點:一個是父母的 角色,一個是為子女之利益。如果我們再回顧一下先前所介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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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十七年親屬法草案第五三條規定:「以子女自己名義所得財 產為其特有財產(第一項)。」,「子女成年前前項特有財產由父 母管理,但父母不得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收益或處分(第二項)。」

更可以發現問題所在。本來,未成年人心慮未周,如放任其自行 管理其所有之財產,難以期待其財產不受積極或消極的侵害。且 未成年人一般與父母同住,故委由父母協助管理,尚稱妥適。但 民法第一○八八條,除有僅適用特有財產的缺陷外,已如前述,

仍有如下問題: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管制保護,區分為「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等不同態樣,這三種行為有何不同?

實值研究。另外僅「處分」行為,限「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 之,依反面解釋,則「管理」、「使用收益」則無此限制,若果如 此,如果父母專為己利,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財產之「管理」、「使 用收益」行為,既為法所允許,此結論實與民法第一○八八條乃 在保護未成年人財產之立法意旨大逕相庭,反倒讓保護未成年子 女財產的目的落空。更有甚者,雖父母對未成年人的財產處分行 為,如違背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得為之。但如父母仍執意為之,

其所為之處分行為效力為何?亦在學界及實務界中引發不小的 爭議。凡此皆為本項討論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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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管理權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民法第一

○八八條第一項),所謂管理,依多數學者見解 42

但問題卻沒有這麼美好地被解決。因為民法第一○八八條第

,是指保全或 增益財產價值為目的之保存、利用及改良等不變更財產性質的法 律行為及事實行為,則首先面臨的是,它與同條第二項但書的「處 分」行為,有什麼不同?因為財產法上的最廣義的處分行為,亦 包括一切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這二者縱屬不同,亦必有交集及 非交集之處,實應先釐清二者之分野。尤其是第二項但書的處分 行為,條文規定限「非為子女利益」不得為之,形式上來看,這 確是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無疑,但令人狐疑的是,關於 管理、使用收益的行為,為何無此限制?是立法者有意排除,或 無意疏漏?又如果是個立法漏洞,不啻代表父母針對未成年子女 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行為完全不受限制,對未成年子女未免保 障不周,如果再順此邏輯推論下去,似乎把第二項但書處分行為 範圍擴大到極致,方是解決之道。

42 胡長清,中國民法親屬法論,第二八六頁;辛學祥,民法親屬論,第一五一頁;羅鼎,

親屬法綱要,第一○九頁;盧立人,民法親屬要論,第九五頁;史尚寬,親屬法論,第 六○六頁;戴炎輝,中國親屬法,第三○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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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項的條文本身,即是一個充滿爭議性的條文 43

再次回到管理行為的定義問題上。如果依照上開多數學者的 見解,來為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的管理定位,舉一個簡單的 實例說明。假設未成年人的特有財產是一幢房屋,當損壞時,父 母應加以修繕,就是保存;如將房屋加以出租使未成年人增加租 金收入,就是利用;如果父母為增加房屋價值,所為的增建或裝 潢,就是改良。從上面這個實例,可以清楚的看到,當父母為未 成年人就其特有財產為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的管理行為時,

得利的其實只有未成年人而己,此種利他非利己之行為,與其說 是權利,毋寧說是一種義務-尤其是父母對未成年人之間,本即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這讓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的管理行為,

。首先,「為子 女利益」的概念本身即具高度不確定性,其次,民法第一○八八 條第二項欠缺明確的監督機制,甚至連父母違背子女利益所為處 分行為效力亦乏規定,任憑學說跟實務見解爭議不休。故民法第 一○八八條第二項但書是否真能肩負起保護未成年人財產的任 務,頗值懷疑。再者,果真把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但書的處 分行為範圍無限上綱,則會完全架空同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本 文的法條存在目的,而讓這二個部分的規範俱成贅文。

43 相關爭議待第三項 處分權詳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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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不同詮譯的角度,而且也順勢說明了為何民法第一○八八條 第一項父母的管理行為,未加任何「非為子女利益不得為之」的 限制-因為根本無此必要。

如果將父母對未成年人的特有財產管理行為解為義務的話,

自應課予某種程度的注意義務。我國民法就監護人之注意程,設

自應課予某種程度的注意義務。我國民法就監護人之注意程,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