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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扶養請求權之請求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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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因父母離婚後,對未成年人的行使親權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

皆有所本,爭議性不似我國之大。

未從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一款求諸未成年人之扶養請求權 之依據,諒必係因為如該未成年人之扶養請求權依據依上開條文 而生,則須受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要件之限制,對未成年人 難免不利。故為便利未成年人請求扶養費起見,將父母親權之規 定為其請求基礎,並以所謂特別規定優先民法扶養章節之條文適 用,係希望能透過解釋論角度而逃脫民法第一一一六條、第一一 一七條第一項之要件限制,用意良善,但畢竟與扶養之本質相異,

如此解釋,反造成體系紊亂,亦造成請求程序上適用的難度。故 本文亦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條文依據,係求之於 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一款,誠為正解。

第二節 未成年人扶養請求權之請求方 法

關於未成年人扶養請求事件,在實體法中,未成年人為請求 主張,殆無疑義,但在實際上如何為訴訟程序之請求,非可一概 而論,尤其未成年人的扶養費用常與夫妻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糾葛 難分,而在訟訴中,未成年人勢必仰賴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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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問題亦隨法定代理權的變動而益顯複雜,故有學者 130

第一項 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

以為,

應以父母之婚姻狀態,分階段討論。茲說明如下。

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第一項)。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第 二項)。」立法理由謂:「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

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由此可知,家庭生活費用分 擔義務,係基於市民法原理,以夫妻站在獨立、自由、平等之立 場而為規定。相對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以保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為目的,對於尚未具有經濟獨立能力之未成年子 女給予經濟上之給付,已如前述。故二者立法精神、性質並不相 同。再從請求權之主體觀之,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家庭生活費用分 擔義務時,他方得請求分擔之,故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主體為夫 妻之一方。至於扶養義務,係父母對於未成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 時,子女得請求父母履行扶養義務,請求權人係未成年人。雖然 從上面討論,可知家庭生活費用在概念上和未成年人的扶養權利,

130 林秀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萬國法律第一二六期,第一八至二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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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截然不同,但在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泛指 一切家計所需之支出。而未成年人既同為家庭生活共同體之構成 員,所應受扶養之費用,常與家庭生活費用兩相重疊,在現實上 區別即有困難。因此,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之扶養費用 被吸收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中。父母之一方不履行家庭生活費用分 擔義務時,當然含有不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形,而夫妻 之一方請求他方履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義務時,亦應含有請求他 方履行對未成年人的扶養義務。故父母之一方不履行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義務時,另一方除得依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請求分 擔,如代理未成年子女向不履行義務之一方請求履行扶養義務,

亦無不可。

第二項 離婚訴訟繫屬中

我國關於扶養訴訟,乃屬一般財產權之給付訴訟,而未成年 人扶養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應為當事人,但於離婚判決確定後,

始由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人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人 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用時,程序過於繁雜,且訴訟程序冗長,遷 延時日,對未成年人不利,若能由父母之一方為未成年人之利益 而請求時,在問題之解決更為直接了當 131

131 沼邊愛一,未成熟子の養育費の請求の方法,家事審判事件の研究(一),第二五四

。因此在民國八八年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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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此裁定因子女之實際需要及父母 之負擔能力而異,其內容富多樣性。為裁定時有所遵循,爰參酌 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五十三條之立法例,規定法院為上開裁定時,

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而民 法第一一○五條關於夫妻離婚後酌定、改定或變更子女監護事件 之當事人如次:係由夫妻之一方起訴,以他方為被告;由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包括未成年人) 起訴者,

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職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離婚後就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權誰屬、子女監護之內容 (包括保護教養之方法、

扶養之程度及由何方負擔扶養費用等項) 及方法,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時,自得聲請法院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七一條之六第一項 之規定,除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外,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為扶養費之給付。「非婚姻事件之 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 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 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七二條第 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考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七七二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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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謂於婚姻訴訟所應提起之訴,皆可合併於一訴訟,而不使其屢 次提起者,所以維持公益也。然其他訴訟,若許其與第一項訴訟 合併提起,或提起反訴,則程序各異,徒增煩累,仍不得達合併 及反訴之目的。但扶養之請求及損害賠償之訴,則無以上所述窒 礙,故許其合併、提起反訴。」,揆諸上開立法意旨,為求紛爭 一次解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從 寬認定父或母於婚姻事件中,得同時為未成年子女請求他造給付 扶養費。亦即應從寬認為婚姻事件之原告為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 費之訴訟,有當事人適格,以遂行訴訟 (法定訴訟擔當) 。綜上 所述,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應無疑義,

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 一○五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七二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一 條之六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 權主體 (子女) 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 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

乙說則認為:僅未成年子女得請求。理由在於: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固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然此扶養請求權,

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未成年之子女得享之,是以任 親權人之父或母既非此扶養費請求權人,在請求扶養費之訴訟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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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程序中,非具當事人適格,所為之請求應屬無據。民法第一

○五五條關於夫妻裁判離婚後酌定、改定或變更子女監護事件之 當事人:係由夫妻之一方起訴,以他方為被告;由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包括未成年人) 起訴者,應以夫 妻為共同被告 (同條第二項) 。而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七一條之六 第一項之規定,法院於前開當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 定,聲請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監護時,得就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監護一併予以審理 決定,並非認為兩者間須當事人同一,質言之,綜觀上開規定,

就夫妻裁判離婚後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者,雖依民法第一○五五條規定,夫或妻一方得為請求主 體,惟關 於非訟事件法第七一條之六所規定法院得命會面交往、

給付扶養費等事項,則未規定夫或妻一方得成為請求之主體。綜 上所述,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非子女扶 養請求權實體上權利主體或法律關係主體,不得就該實體法上之 法律關係,一併主張適用非訟程序,請求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母或父給付扶養費用予未成年子女。」初 步研討結果採甲說,惟審查意見則認為父母及子女均有請求權。

由非訟事件法第一二七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項規定係參照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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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名義行使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利,而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

可謂是授與附帶請求訴訟之遂行權,而為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

第三項 父母離婚後

由於我國因為現行法並未如日本家事審判法,將離婚後子女 監護費用分擔之事件與扶養事件同時規定於家事審判法中,而屬 審判事項,因此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得由現任親 權人之一方對他方依民法第一○五五條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 一二七條之規定,請求未任親權之一方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亦得 由成年子女以自己名義,由法定代理人代其向父母之一方,依民 法第一一一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前者屬非 訟事件,後者則為一般財產給付訴訟 135。有學者 136

135 魏大喨,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附帶請求,月旦法學雜誌六八期,第一四○、一 四一頁。

135 魏大喨,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附帶請求,月旦法學雜誌六八期,第一四○、一 四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