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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八七條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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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定代理人的連帶賠償責 任

第一節 民法第一八七條的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

關於未成年人的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在民法第一八七條:「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二項)。如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三項)。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第 四 項)。」由本條規定可知,第一,未成年人,於侵權行為中,具 有識別能力時,即應負侵權的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如未成年人 於侵權行為中,未具有識別能力,即毋庸負責,但法定代理人此 時應負獨立的損害賠償責任。第三,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之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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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中間責任。第四,未成年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縱就侵權行為皆無過失,仍應負衡平責任。

首先應先探討的是,未成年人在何種情況,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第一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二 項)。」可知我國侵權行為法係採過失責任主義,故行為人就侵 權行為要有過失責任能力,亦即民法第一八七條第一項所稱之

「識別能力」。識別能力我國民法未設有定義,有學者 93認為:

指足以辨別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應負某種責任之能力而言,並非指 辨別其行為善惡之能力而言。亦有學者 94認為:「識別能力乃對 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有正當認識的 能力。」另學者 95

關於未成年人識別能力的判斷,各國均有不同的立法例。法 國民法第一三八二條規定:「任何造成他人損害之人的行為,具 認為:係認識其行為的不法或危險,並認知應 就其行為負責的能力。

93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八○頁。

94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第二三九頁。

95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第六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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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過錯之該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對未成年人未設有特別 的識別能力判斷標準。日本民法第七一二條規定:「未成人加害 於他人時,如不具備足以識另其行為責任的知識和能力,不就其 行為負賠償責任。」解釋上,如同我國民法第一八七條,仍應就 個案上來判斷未成年人就該侵權行為是否具有識別能力。德國民 法第八二七條規定:「未滿七歲者,就其所加致他人損害,不必 負責(第一項)。滿七歲,但未滿十歲之人,就其於動力車輛、

軌道、高架鐵道事故,致他人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此於侵害 係因故意所引起者,不適用之(第二項)。未滿十八歲之人,其 責任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排除時,當其於為侵害行為時,不具認 知責任所必要的判斷能力者,就其所致他人之損害,不負責任(第 三項)。」由此可知,德國民法,即將侵權行為能力(識別能力)

區分為絕對無侵權能力及附條件侵權能力,前者包括未滿七歲之 未成年人及滿七歲但未滿十歲之未成年人於交通侵權行為的過 失行為,為絕對無侵權能力。至滿七歲至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則 就行為時判斷。

我國民法就行為能力,為免舉證困難及保護交易安全,基本 上以年齡為劃分之標準,已如前述。但在侵權行為,反規定為依 個案認定。固然,侵權行為的識別能力,考量的是對個人行為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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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判決檢索網站,法源法律網,網址:

http://db.lawbank.com.tw/FINT/FINTQRY04.asp?N0=84&sel_jword=&N1=%A5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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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判決檢索網址,法源法律網,網址:

http://db.lawbank.com.tw/FINT/FINTQRY04.asp?N0=52&sel_jword=&N1=%A5x

%A4W&N2=2771&Y1=&M1=&D1=&Y2=&M2=&D2=&kt=&kw=&key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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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因傷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最高法院對識別能力採 取嚴格的認定標準,即以未成年人須認識使被害人受有如此傷害 之認識,始有識別能力。

我國民法對識別能力,未以客觀之標準為判斷,而由法官於 個案中自行認定,固具彈性,但未成年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究 有無識別能力,基於我國司法資源的侷限,無從就每個個案都以 專業鑑定判斷。而民法第一八七條實行多年以來,實務似未建立 可供信賴及檢驗之流程及標準,在個案中判斷未成年人有無識別 能力,基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考量及訴訟經濟,不妨仿照德國民法 的規定,在客觀上規範特定年齡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在某些特殊型 態的侵權類型,逕認定無識別能力或推定無識別能力,以避免個 案中因不同法官的認定標準,造成裁判的歧異,對加害的未成年 人及被害人亦未見公平。

未成年人除了可能為侵權行為的加害人,亦可能為侵權行為 的被害人。

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一項)。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第二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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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三項)。」其中第三項係民 國八八年民法債編修正時所增設。立法理由謂:「按學者通說及 實務上之見解 (最高法院六八年 3 月 21 日民庭會議決議參考) , 均認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 推適用。即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

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三項。」民法第二一 七條第三項係參照德國民法第二五四條第二項 100

100 德國民法第二五四條:「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時,賠償之義務及範圍,應斟 酌損害之發生,主要由何當事人所惹起者定定。重大損害之危險,存於債務人所不知或 不可得知之被害人,不促其注意者為與有過失。又怠於防止或減輕其損害者,亦同。於 此清形準用第二七八條之規定。」

所制定。由上述 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三項實際上即為民法第二二四 條於過失相抵案例中類推適用的明文規定。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惟民法第二二四條適用,係以債務人及債權人間,

有債之關係為前提,在侵權行為中,類推適用該條時,是否亦應 以加害人與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具有債之關係,就代理人

(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之過失,亦有與有過失的適 用?

103 Looschelders,Die Mitverantwortlichkeit des Geschädigten im Privatrecht(Tü bingen,1999),S.562ff.轉引自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第六九頁,註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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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原則上並無選擇法定代理人之餘地,如不加以限縮,而讓未 成年人概括承受法定代理人的過失責任,對其保護未免不周。故 對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三項在適用時,應限縮在民法第二二四條規 定以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為妥適。

第二節 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侵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