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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修法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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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因其於成年後父母死亡而需負擔較重的繼承債務,不啻淪為宿 命之規定。再者,法定限定繼承係以保障弱勢不懂法律之繼承人 所設,則其區分標準,不應是以「法律知識之有無」為其判斷依 據?在弱勢繼承人為老年人或未宣告監護之成年人,何以不在其 適用範圍,立法者恐怕很難自圓其說。

第三節 第一次修法之意見

關於未成年人之繼承問題,長久以來一直是我國實務的焦點,

且每每在成為社會案件後,總會掀起一股檢討的熱潮,甚至修法 之聲浪。甚至有學者 89

89 王寶輝,從限定繼承之修法探討繼承權法益之保護-「無財產即無繼承」原則之確立 及適用,華岡法粹,第四十期,第三二、三三頁。

提出所謂無財產即無繼承原則。所謂無財 產即無繼承原則,係指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係全部為積極財產 或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於繼承人得有財產之繼承利益而言。

苟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全無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之情形而無繼承利益時,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失其繼承意義,即不 生繼承之法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抑且應加以排除以保護繼承人個 人之法律利益,可見,從積極方面言之,繼承權之法益,對於繼 承人之財產利益繼承應予保護,從消極方面言之,對於繼承人之 不利益繼承應予排除,始符財產繼承之法益保護。且適用無財產 即無繼承原則時,應及於所有一般繼承人,未獨厚未成年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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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我國第一次修法針對未成年人部分,增訂了法定限定繼承制 度,藉以讓未成年人成為背債兒之夢魘從此遠離,但粗劣的立法,

反衍生更多的問題極待解決,已如上述。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以解 決,自有檢討之必要。

有學者 90

90 魏大喨,當然繼承主義之未成人利益保護,現代身分法之基礎理論,第四一八至第四 二○頁。

以為:隨著工商社會發展,所謂子女權利有新的內 涵,子女地位從被保護客體成為權利主體,兒童從家庭組織被保 護對象,成為獨立的權利主體。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

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隨著兒童之年齡及成 熟度,就影響自己之事項有表明自己意見之權利。第二項,兒童 特別是在影響自己之司法上或行政程序,應依合適之國內法程序 規則,直接或以代理或以透過適當之團體給予聽審機會。另第十 三條第一項之兒童表意權,規定兒童應有以言辭、書寫或印刷、

藝術型態或透過兒童自己決定,不受國境限制的獲取、接受、傳 達任何資訊與意思之自由表意權利。就我國實務而言,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即承認子女有提出婚生否認之訴之訴 訟主體地位。此自我決定權之行使,如因子女年齡身心狀況,無 從獨立行使者,非不得保留至其成年時行使,依此意旨,限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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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能力人之拋棄或限制繼承,學說固認為得由自己為之,而有部 分之自我決定權,無行為能力人對我決定權則完全被剝奪。但當 保護方法之親權或監護制度失靈時,行為能力之補充或取代反係 未成年人權益保護之障礙。當然繼承主義,純因國家立法形成自 由,以之作為繼承基本法理,如因保護制度之缺陷,使未成年人 承擔遺產債務,當係國家制度性保護措施之不足。為保障未成年 人權益,立法方法應可考慮承認其人格主體地位,給予自我決定 權,使其在思慮成熟時(如成年時),自我決定是否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以保障其人格權及財產權。至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期間、

起算日,應由立法者決定。另外,可參考德國民法第一六二九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父母或其他有代理權之人,於代理權範圍內,

以法律行為或其他得以發生效力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發生拘束 力債務,或在其未成年期間,因死亡原因繼承權利或利益,因而 發生之債務,其責任以其成年時所現存之財產狀況範圍內負擔之。

此外,於一九九八年制定「未成年人責任限制法」,復有對未成 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之保護規定。限制未成年人於因法律制度而 承擔之義務,以其所受利益範圍內,乃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承認 兒童與生俱有之生存權利發展權,應可做為我國立法之參考。

上開見解,固非無見,但解決未成人因概括繼承成為背債兒

http://fyjud.lawbank.com.tw/list.aspx。

92 魏大喨,繼承制度之基礎法理,司法周刊第一三八九期,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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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法定限定繼承之適用,已無類推適用之空間。

本文以為,在九六年繼承編修正前,我國民法以當然、概括 繼承為繼承原則,有其物權法及程序經濟之考量,且針對避免債 留子孫,亦有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供繼承人選擇,予以調和。不 可否認的是,實務運作下,確造成背債兒之社會現象,但此種缺 陷與其說是當然繼承之原罪,不如說是我國國民法治教育知識之 不足所造成。此關鍵問題,不止會發生於未成年人,就算是我國 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亦存有「父債子償」之傳統觀念,並因不識 法律,而繼承龐大債務。對號稱民主法治國之臺灣,實為諷剌。

在舊法的制度,如何提昇人民之法治水準,並於繼承發生時,適 度規範猶豫期間之起算點及時間長短,並得由法院視個案情況予 以彈性調整猶豫期間,並由行政機關主動介入或提供輔導被繼承 人(尤其是低收入或教育水準較低之家庭)協助選擇對其有利之 繼承制度,問題或可迎刃而解。急迫將未成年人繼承原則規範為 法定限定繼承,實是治標不治本之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