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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下之繼承制度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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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法定限定繼承之適用,已無類推適用之空間。

本文以為,在九六年繼承編修正前,我國民法以當然、概括 繼承為繼承原則,有其物權法及程序經濟之考量,且針對避免債 留子孫,亦有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供繼承人選擇,予以調和。不 可否認的是,實務運作下,確造成背債兒之社會現象,但此種缺 陷與其說是當然繼承之原罪,不如說是我國國民法治教育知識之 不足所造成。此關鍵問題,不止會發生於未成年人,就算是我國 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亦存有「父債子償」之傳統觀念,並因不識 法律,而繼承龐大債務。對號稱民主法治國之臺灣,實為諷剌。

在舊法的制度,如何提昇人民之法治水準,並於繼承發生時,適 度規範猶豫期間之起算點及時間長短,並得由法院視個案情況予 以彈性調整猶豫期間,並由行政機關主動介入或提供輔導被繼承 人(尤其是低收入或教育水準較低之家庭)協助選擇對其有利之 繼承制度,問題或可迎刃而解。急迫將未成年人繼承原則規範為 法定限定繼承,實是治標不治本之舉。

第四節 現行法下之繼承制度檢討

立法院於九八年五月二二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 修正案,並由總統於九八年六月十日公布實行,茲就現行條文討 論如下:依修正後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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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立法 理由謂:「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 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一五三條 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 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 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鑑於社會上時 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 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三、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所得遺 產」,係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物或權利本身。至於遺產價值之 計算,原則係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惟 如該財產已變賣,得以實際售價計算其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三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條規定、司法院八四年二月二十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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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期研究專輯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二八則研討結論參照)。四、

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配合刪除。五、繼承 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是 以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 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 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即全面宣示我國繼 承制度原則改採限定繼承主義。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 三規定第一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八年五月二 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 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第一一五三條至第一一六三條之 規定。」原則上未溯及既往,但又於條文第二、三、四項規定三 種例外溯及適用的情形:「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八年五 月二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二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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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九八年五月二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一四

○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三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九八年五月二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第四項)。」

又關於原法定繼承之規定,除原有的規定部分配合此次修法 修正文字或刪除之外(如第一一五四條、原第一一五五條、第一 一五七條、第一一五九條、第一一六三條、第一一七六條)又針 對修法後可能產生的衝擊,尤其是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部分,有 如下規定以兼顧其利益:民法第一一四八條之一規定:「繼承人 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 為其所得遺產(第一項)。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第二項)。」立法理由謂:「修正條文之 第一一四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 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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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之權益,爰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 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

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所得遺產,

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 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一一七三 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四、本 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因 此,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總額仍依第一一七三條規定計算;本條第 一項所定贈與財產,除屬於第一一七三條所定之特種贈與(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且被繼承人未 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而依該條規定應予歸扣者外,不計入第 一一七三條應繼遺產總額,併予敘明。」

又為能儘快釐清被繼承人的債權範圍、優先順序,又規定三 種讓限定繼承人進入清算程序之機制:民法第一一五六條規定: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第一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 要時,得延展之(第二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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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第三 項)。」、民法第一一五六條之一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第一項)。法院於知悉債權 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 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第二項)。前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若繼承人均未 能依上開三種途徑提出遺產清冊,此時依民法第一一六二條之一 規定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

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 權人之利益(第一項)。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

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第二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 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第三項)。前項 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

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第四項)。」

若繼承人亦未依民法第一一六二條之一規定償還債務,民法第一 一六二條之二更進一步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

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第一項)。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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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第二項)。繼承人違 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 者,亦應負賠償之責(第三項)。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 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第四 項)。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 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第五項)。」

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第二項)。繼承人違 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 者,亦應負賠償之責(第三項)。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 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第四 項)。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 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