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民法對未成年人財產保護機制的檢驗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5

經濟上弱者的生存要求」所形成的一種新的權利 142

因此,未成人必須特別受到國家的保護,以防止其受到不當 的侵害。在手段方面,除了在符合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第七條平等原則情況下,以限制第三人的基本權來達成保護目的,

亦可能以限制未成年人基本權的方式來達到保護的目的。而這些 保護機制,則具體規範而落實於我國各項法律中,如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民法中本文前已介紹之各 項規定。

,因此,所保 護的對象亦屬以勞工、婦工、老人、未成年人等為主,故如從憲 法的發展史來看,社會權的保障亦是當今趨勢,居於社會上、經 濟上弱勢地位的未成年人,當然更應受國家的特別保護,甚至可 要求國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節 民法對未成年人財產保護機制 的檢驗

對未成人之保護,勢必會與其他法益發生衡突,如何加以兼 顧並調和,誠為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就行為能力的制度而言,雖 以未成年人之保護為首要,但亦顧及交易安全及法律關係的安定

142 許慶雄,社會權論,第一三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6

性。請參考以下之圖一:

圖一 由上圖可知,可獲致下列二項結論:

一、關於未成年人保護係優先於交易安全的維護。這也顯示立法 者基於弱勢的未成年人所為之特別保護的宣示。

二、但為兼顧第三人利益及保障交易安全,以免對未成年人保護 過度,反侵害到第三人之財產權利,另設有調和的機制設計

-即催告權及撤回權的賦予。

再就法定代理人違反未成年人利益的代理行為來看,依本文 見解,應構成無權代理行為,其效果如下圖圖二所示:

法益權衡

保護未成年人 交易安全與法律

關係安定性

法律行為:

無效(由法代代理)

效力未定(由法代允許)

無效:絕對保護未成年人。

效力未定:賦予相對人催告 權及撤回權。

調和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69

圖所示:

圖四

由上圖三、圖四,可以知道,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但書,

不論解為有效或是無效,皆未讓未成年人的保護及交易安全維護,

獲得一個平衡的調整。依本文見解,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

錯誤的賦予父母對未成年人財產享有獨立的使用收益權及處分 權,其隱含有未成年人仍依存在父母的附屬之下、傳統落後的封 建思想,骨子裡其實只是立法者片面圖利父母的條文,未有絲毫 保護未成年人財產的功能存在。在立法論上,不妨逕將民法第一

○八七條、第一○八八條關於父母對未成年人財產之使用收益、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向任親權之父母請求損害賠 償,則仍有下列問題:未成年人與父母是何時成立此委任契約?未成年人在以親權人為 被告情形下,如何具體行使、主張此權利?父母是否得因此委任契約享有報酬請求權反 因此肯認父母對未成人財產具有使用、收益權能之依據?

法益權衡

保護未成年人 交易安全與法 律關係安定性

?(民法第五四四條?) 違反未成人利益之處分行

為仍有效 調和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1

繼承擴大到所有繼承人都有適用,卻完全忽略去評估對現行法制 的衝擊,而且現行的行政、司法機關,是否已堪以運行新制度,

猶不得而知。而立法的粗糙,也造成一些在個案適用上可能發生 的爭議,這都是日後仍待解決的問題。

再就民法第一八七條的條文結構做觀察,如果依多數學說及 實務見解,未成年人以有識別能力時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人則不論未成年人是否有識別能力,其所以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基於對未成年人監督義務的違反,亦即對未成年人發生 侵權行為的風險未能掌控而負責任。又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未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時,仍應負所謂「衡平責任」。請 參照下圖圖六: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3

依本文見解,未成年人侵權責任仍應回歸到侵權行為法的體 系內。亦即,一方面要求未成年人有識別能力時,始負侵權行為 責任。如未成年人因無識別能力,則無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自不 宜另課予法定代理人有所謂的監督義務,因為此種見解有將未成 年人視為危險源,使之客體化的疑慮。也讓保護侵權被害人的強 度過度強烈。至於未成年人有識別能力,法定代理人應共同負擔 連帶的損害責任,其目的並不在強化被害人的求償權,應該說,

是法定代理人基於對未成年人保護義務,因而立法者基於此項義 務而課予其法定連帶債務,以分擔未成年人的負擔。被害人之求 償權因多了一位請求對象,只是附帶的效果,而不是民法第一八 七條的主要目的。最後,在無人應該就未成年人侵權行為結果負 責時,被害人的損害應如何填補,屬社會保險問題,立法者不得 逕將之轉嫁給經濟能力較佳的未成年人及法定代理人承擔。請參 考下圖圖七: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