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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對未成年人財產的處分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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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父母 > 祖父母 > 其他監護人,此種邏輯思考,似仍將未成 年人視為父母之附屬,而難脫傳統倫理思維,因為如從未成年人 財產之保護角度來看,不論是何人為照護之責,其應遵守之分寸,

應無不同。故依九七年五月二三日通過之新法(於九八年十一月 二三日施行)除刪除原第一一○五條條文外,另於第一一○一條 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一項)。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第二項)。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第三項)。」

修正理由謂:「為貫徹受監護人利益之保護,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為監護人時,就現行條文所列保護受監護人之規定,不應 排除適用,故將本條刪除。」可供日後修正父母對未成年人之財 產照護義務時參考。

第二節 監護人對未成年人財產的處分權能

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五條規定,「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九九條、第一一○一條後段、第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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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第一一○三條之一及一一○四條之規定」。換言之,若 監護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時,其行使財產上之監護權異於 一般監護人之規定,而免除上述條文中列舉之權利義務。惟為貫 徹受監護人利益之保護,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

就原條文所列保護受監護人之規定,不應排除適用,故將本條刪 除。因此修正後關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上監護,不再因 監護人不同而加以區分,

新法 72

一、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修正後之民法第一一○三條第一 項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 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因此係由監護人管理受監護 人之財產,所謂管理,應包括對於財產之保存行為,及利用改良 為目的之行為。新法將現行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移列至 修 正條文民法第一一○三條第一項規定,並將「其管理費用」,修 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以資明確。修正前民法第一 一○○條第二項原規定「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監護人僅就「具體之輕過失」負責。

惟衡諸監護制度之社會義務性,以及民法第一一○四條允許監護 後之監護人有下列之權利與義務:

72 本節討論之新法,係指於九七年五月二三日通過之民法,定於九八年十一月二三日開 始施行之現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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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請求報酬,修正前規定監護人之責任未免過輕,並參考日本民 法第八六九條、第六四四條規定,亦令監護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本次新法爰將監護人之注意義務修正為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並將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 以資涵蓋 73。並配合現行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移列至民法第 一一○三條第一項之修正,由原民法第一一○○條第二項移列為 民法第一一○○條。此外,為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新增民 法第一○九九條之一規定,在監護人監護開始時,依民法第一○

九九條之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限制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監護人若違反該規定,

其所為之行為,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 74

二、對於受監護人財產之使用及處分權:修正後民法第一一

○一條第一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蓋監護性質上既屬親 權之延長,則其權限內涵自不應超越親權而應有所限制。因此監 護人與未成年人之父母不同,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 己名義處分之權,僅於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時,基於法定代理人之 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新法遂將第一項「使用或處分」

73 民法第一一○○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74 民法第一○九九條之一之修正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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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以資明確。且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亦無收益之權 75

為配合新法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刪除修正前民法第一一○

一條後段「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之文字,

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等,對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須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此處所稱之處分,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

民法第一一○一條第二項之修正條文原規定:為非經法院許可

「始」生效力,所以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時,其效力係屬效力未定,但最後通過條文的條文文 字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即未得法院的許可,為上述該 等行為其效力係屬無效,如此將使得以後需要先得到法院的許可 才可以為上述之行為,而為該處分行為之特別生效力要件。此外,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謹慎為之,由於投資之風險極大,

爰限制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 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

75 民法第一一○一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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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等,因係政府發行或由金融機構擔保或自 負付款之責,其安全性與存放金融機構無異,則例外准許為之,

爰於民法第一一○一條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受讓財產之禁止:為了更進一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一一○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違反本條規定之受讓契約,有學者 76

四、財產狀況之報告:按監護人既應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

且於監護關係終止時必須為財產之清算及移交,則其對受監護人 究竟有多少財產、財產之狀況如何,自有造冊之必要,以便於日 後監護財產增減之標準,故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九條、第一一○

三條第二項均規定監護人有向法院報告受監護人財產狀況之義 務。為配合新法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將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三 條「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 報告一次」之規定刪除,並增訂民法第一一○三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以符實際。

認為其效力應依民法第一○

六條之規定定之。

五、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修正後之民法第一一○九條規定:

76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第四四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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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 之日起算。」為貫徹保護受監護人之立法意旨,新法修正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不限於執行財產上之監 護職務所生損害,方得請求賠償,爰將「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

修正為「執行監護職務」,以資周延。另外並延長該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由二年短期時效,予以修正延長為五年。

關於時效之起算點,配合修正條文民法第一一○七第四項,刪除 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承認之規定,爰修正為自監護關係消滅之 日起算;惟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並移列為第二項 77

六、享有報酬請求權:修正後之民法第一一○四條規定,配 合新法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監護人之報酬亦改由法院酌定,且 其數額按監護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另一項值得注意的修正是,對監護人監督角色,由親屬會議 改由法院介入。我國親屬會議,其會員之產生無論其為法定或為 指定,因僅限於受監護人之親屬,故於事實上無法順利組成親屬

77 民法第一一○九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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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之可能性甚大。民法賦予其重要之權力,法院對於親屬會議 之召集或決議等事項均不主動過問,是以不干涉主義為原則而悉 本於親屬自治之精神予以規定,惟就社會本位之立法思想而言,

難免有偏重個人意志自由,而忽視社會共同利益之意味。在立法 論上不無招受批評之處。例如日本現行親屬法,業經廢止親屬會 議之制度,而代之以家庭裁判所行使原由親屬會議所行使之大部 分職權,良以在現代社會環境下,親屬自治之基礎已漸動搖,對 於親屬自治不干涉主義,亦屬時代中之落伍觀念矣 78。並且親屬 會議之決議,若有內容不當或違反強制規定,或程序違反法律,

或親屬會議之組織不合法時,應如何處置,對於其因此造成他人 之損害應如何賠償,且應由何人負賠償之責,均缺乏明文規定,

對於受監護人之保障並不足夠。此外,現代社會中之親屬關係已

對於受監護人之保障並不足夠。此外,現代社會中之親屬關係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