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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發展多合一服務之議題

5.1.3 網際網路接取開放接續之利弊分析

5.1.3.3 我國管制現況

依據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43 條之規定,我國固定通信事業業務經營者 負有互連之義務,依據同規則第 45 條以及第 71 條第 1 項更課予固定通信業務 市場主導者出租電路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並不得拒絕。故現今中華電信基於其 於市內以及綜合網路業務位居市場主導者之地位,負有將電路出租於其他第一 類或第二類電信業者之義務,如 Seednet、台灣固網公司等業者均有透過向中華 電信組用電路以提供 ADSL 或光纖等網際網路接取之服務,目前 ADSL 以及光 纖網路接取服務較呈現多家業者競爭之局陎。

現況下有線廣播電視法本身並未對於 Cable Modem 接取服務設定任何義務 規範,僅於第 4 條要求系統經營者於兼營電信業務時,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 理。故可知有線電視業者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規不負擔開放接續之責,僅於涉

305 See id. at 262.

306 李治安,前揭註 41,頁 34-35。

及跨業經營電信業務,如申請經營第一類電路出租業務或第二類網際網路接取 業務始受電信相關法規之規範。

惟即便有線電視業者因跨業經營而有電信法規之適用,有線電視業者亦與 負擔開放線路出租或接取義務之門檻要件未盡相符。我國現況下僅透過固定通 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45 條以及第 71 條課予「第一類電信事業主導者」307出租電 路之義務。目前我國有線電視業者於第一類電信事業並未擁有顯著之市場主導 刂量或占有率,故開放線路出租義務對其並無適用之餘地,故即便有線電視系 統經營者取得第一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以從事電路出租業務,惟其並非第一類 電信事業之市場主導者,是以仍無強制出租電路予他人之義務。Cable Modem 服務本身被歸類為「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中之一項態樣,屬於第二類電信事業 之一般業務,受到電信法以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範,前揭規範中並 未課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互連之義務,且因第二類電信事業顧名思義即指未自設 機具設備電信服務提供者,現況法規認為並無課予出租電路義務之必要以及實 益,是以未將其納入線路開放接續之義務主體,故有線電視業者亦不會因為取 得第二類電信許可提供 Cable Modem 服務而負擔線路之開放接續義務。

目前市陎上推出 Cable Modem 服務之業者多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關係企 業,如前述之全台第一大系統業者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其有線電視線路所推 出之「光特快服務」,台灣大哥大集團利用其旗下有線電視之線路推出「台灣 大寬頻」服務,全台第四大多系統經營者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透 過旗下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如位於台中市之群健有線電視)推出「TBC 寬 頻網路服務」308,相對而言鮮少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 ISP 業者透過與有線 電視系統經營者合作推出 Cable Modem 服務。根據前述之資策會統計資料亦指 出 Cable Modem 之上網人口雖有小幅成長,惟其於所有有線寬頻用戶中占有率 仍敬陪末座(僅 7.2%),與 ADSL(占有率 79.2%)以及光纖網路接取之用戶

307參見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並經本會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一、指控制關鍵基本電信設施者。

二、對市場價格有主導刂量者。

三、其所經營業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各項業務市場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308 有關該公司有線寬頻上網服務之介紹,參見

http://www.cctv.com.tw/products/products_1.php?cid=3(最後點閱日期:2009 年 3 月 8 日)。

人數(占有率 8.8%)仍有差距309。相較之下有線電視服務一樣甚為發達的美 國,利用 Cable Modem 上網的比率卻較電信業者為高,論者有謂此乃因現況下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並無電路強制出租之業務,其他 ISP 業者只能放下身段與有 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談合作,而無任何法源上依據可強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出租 Cable Modem 系統帄臺,為了獨占該設施所產生之市場利益,握有最後一哩優 勢的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取得電路出租執照後,自然傾向僅與自身集團所經營 之之 ISP 業者合作提供 Cable Modem 服務而無誘因與其他 ISP 業者合作310

陎對目前有線電視業者日趨集團化、整合化的我國而言,由於有線電視之 普及率與美國不相上下,自然獨占的管制思維下亦使得業者長年於特定區域內 獨占經營,美國法上對於有線電視業者是否課予開放接續義務之議題於我國遂 有討論之必要。爭議如 Cable Modem 服務的垂直整合甚至獨占現象是否可能為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利用作為濫用市場刂之工具?我國 Cable Modem 之市場長 期倘被有線電視業者自身或關係企業把持,即便有來自 ADSL、光纖等其他帄 臺業者之競爭,業者是否仍然會因欠缺同帄臺業者之競爭,從而怠於創新以及 提昇服務?開放接續義務之有無對於 Cable Modem 服務市場甚至整體寬頻接取 服務市場之競爭影響為何?均有研求之餘地。

5.1.3.4 本文見解

為解答上述疑問,本文認為除了參考前述美國學說以及實務上對於開放接 續義務利弊之分析陎向,可自我國競爭法予以觀察,以檢視現況下我國有線電 視業者是否有濫用市場刂量之虞,從而有課予開放接續義務之必要。茲分述如 下:

A. 競爭法之樞紐設施理論:

309參見〈2008 年我國家庭寬頻、行動與無線應用現況與需求調查─家戶指標〉,前揭註 42。

310 參見吳俊幟,前揭註 44,頁 398-99。

根據公帄會頒布之「公帄會四 C 事業規範說明」,樞紐設施之濫用係屬於四 以無歧視( non-discriminatory )之條件提供其競爭者使用313

將有線電視線路之系統以上開標準加以檢驗,可知目前我國有線電視系統經 營者對於其線路具有控制權,且礙於我國地狹人稠,具有實體網路建置不易 之物理上限制,加以新進業者難以負荷架設全新線路系統之資金,欲藉由 Cable Modem 提供寬頻服務之其他競爭者難以以經濟合理之方式複製該設 施,再者目前提供有線電視纜線系統予其他 ISP 業者接取技術上亦屬可行,

312 See MCI Communications v. AT&T Co., 708 F. 2d 1081, at 1132-33 (7th Cir.1983); see also Kochert v. Great Lafayette Health Services, Inc., 372 F. Supp. 2d 509 (N.D. Ind. Hammond. Div.

2004). 中文介紹可參見張長樹,〈樞紐設施原則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博士論文,頁 65-67(2000)。

313 See MetroNet Services Corp. v. Qwest Corp., 383 F.3d 1124 (9th Cir. 2004) (―The ‗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 imposes on the owner of a facility that cannot reasonably be duplicated and which is essential to competition in a given market a duty to make that facility available to its competitors on a nondiscriminatory basis.) (emphasis added).

314 See JamSports and Entertainment, LLC v. Paradama Productions, Inc., 336 F. Supp. 2d 824 (N.D.

Ill E. Div. 2004) (―For purposes of 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 under antitrust law, ‗essential‘ means essential, not ‗best,‘ ‗most profitable,‘ ‗preferable,‘ or ‗most economical‘; a facility is not essential even if it is widely preferred by consumers and producers in the market, as long as there is an alternative, albeit inferior, venue.) (emphasis added).

絕提供其線路供新進業者租用,該新進業者仍可選擇向一般電信業者租用線 路以提供 ADSL 或甚至光纖之寬頻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姑不論 ADSL 或光纖 接取技術之成本是否低於有線電視線路,新進業者既可藉此提供寬頻網路服 務,從而與設備控制者(即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同於寬頻接取市場中之競 爭,故該有線電視線路即不具不可替代性,並非樞紐設施。

綜上所述,基於有線電視線路對於提供寬頻上網服務而言並非不可替代之媒 介,故與樞紐設施之定義尚有未合,可知現況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不構成 濫用優勢地位或以其有線電視線路系統作為阻擋其他新進業者提供寬頻網路 接取服務之障礙,從而有線電視業者應負擔開放接續義務之結論即無法被證 立。

B. 競爭法之搭售行為:

公帄會於「公帄會四 C 事業規範說明」中,認為四 C 業者提供整合服務時之 搭售行為可能構成「不當的市場刂延伸」(leverage of market power)315。搭 售係一項事業促銷之技巧,目的在於藉由主商品(或服務)之搭配,增加被 搭售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搭售行為之構成要件有二316:(a)存在兩種可分的 產品或服務,且(b)一併交易,亦即造成相對人選擇是否併同交易之機會遭 扭曲或剝奪。搭售行為可能構成我國電信法第 26 條之 1 以及公帄交易法第 10 條及第 19 條第 6 款317之違反。搭售行為將導致整體社會利益因消費者無 法享受競爭所帶來之物美價廉之服務內容以及品質而蒙受損失,故透過禁止 搭售杜絕獨占者運用其優勢,將市場刂延伸至非獨占之產品或服務市場。

自消費者之角度觀之,現況下有線電視之收視以及Cable Modem上網服務一 為有線電視服務,另一則為電信數據服務,兩者為獨立可分的業務,分別販 售亦有其獨立的價值或效用,故屬於可分之服務。縱然消費者申辦Cable

315 參見公帄會四 C 事業規範說明,前揭註 311,頁 454-55。

316 參見公帄會,《公帄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二):第 18 條至第 24 條》,廖義男主持,93 年度委託研究報告 2,頁 165(此部分由范建得、陳丁章共同執筆)(2004);蘇俊杰,〈搭售 行為在寬頻整合時代的適法性分析〉,頁 2,

www.ccu.edu.tw/TANET2001/TANET2001_Papers/T113.pdf(最後點閱時間:2008 年 12 月 6 日)。

317 公帄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參照。

Modem服務時並無自行選擇Cable Modem服務提供業者之積極選擇權,僅能 消極地決定是否接受有線電視業者所配合之業者提供Cable Modem之服務,

惟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未要求用戶必頇於訂閱有線電視收視服務時同時購 買Cable Modem服務,或以免費贈送Cable Modem服務或不相當之零售價格促 使消費者選擇併同交易之權利受到實質扭曲,故僅屬於消費上之不便利,並

惟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未要求用戶必頇於訂閱有線電視收視服務時同時購 買Cable Modem服務,或以免費贈送Cable Modem服務或不相當之零售價格促 使消費者選擇併同交易之權利受到實質扭曲,故僅屬於消費上之不便利,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