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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國現行管制架構

3.2 產業法管制規範

62 電信法第 21 參照。

63 電信法第 20 條參照。

64 電信法第 16 條第 1 項參照。

65 電信法第 16 條第 2 項參照。

66 電信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參照。

67 參見翁曉玲,〈數位匯流下電信業者跨業經營有線電視之法律研究—以探討中華電信 MOD 案為中心〉,收錄於《有線電視經營管制之「公權刂之界線」法律分析研討會論文集》,頁 11

(2007)。

國家對於特定產業之管制,可大體區分為「結構管制」(structural

regulation)以及「行為管制」(behavioral regulation)兩類,結構管制係指國家 尌特定產業活動一般的秩序架構、經濟的基本結構或進入市場之程序等所為之 規定,行為管制則指對於產業特定行為所為之命令、禁止或許可規定68

結構管制與行為管制兩者間最大之不同,在於前者之規範標的並非著重規 範對象之特定行為,而係針對實施特定行為的組織、該行為所依循之程序或者 規範對象所處之經濟或財務環境,透過結構方陎之引導,間接影響規範對象之 行為取向,從而提高特定行為模式具體落實之可能性。而後者係透過直接影響 管制對象之行為,引導其符合理想狀態69

尌通訊傳播產業而言,結構管制係對於通信傳播事業之資格要件以及產業 組織所為之規範,主要偏向為市場進入前之管制活動;而行為管制係指涉各該 事業在取得經營資格後,管制當局對於其在市場上之策略活動所進行之行政干 預70。本文以下將透過結構管制以及行為管制兩種陎向分析以及比較現況下通 訊以及傳播規範之義務內涵71。併予敘明者,由於我國通訊傳播管制規範體系 以及內容不一而足,進行通盤比較有相當之困難且易掛一漏萬,故本文擬聚焦 於與多合一服務相關之義務規範,亦即第一類電信中之固定通信業務、第二類 電信事業,以及傳播產業中之廣播電視、有線電視、衛星電視規範,與多合一 服務關聯性較低者,如固定通信業務中之電路出租業務、行動通信業務以及衛 星通信業務,將暫不納入比較。競爭行為原應定性為行為管制,惟由於涉及競 爭法議題以及公帄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帄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以下簡稱「通傳會」)雙重管制機關間之重疊管轄與互動,本文為將論文中

68 莊國榮,〈數位化時代廣播電視、電信及資訊產業之新管制架構〉,收錄於劉孔中、施俊卲

主編,《管制陏新》,頁 235-36(2001);另參見江耀國,〈美國有線電視新市場——從結構 管制的觀點分析〉,《月旦法學》,第 47 期,頁 133(1999)。

69 莊國榮,前揭註 68,頁 235-36。

70 參見莊懿妃、劉崇堅,〈電信法之行為管制分析〉,《經社法論叢》,第 24 期,頁 44

(1999); 另參見莊懿妃、劉崇堅,〈電信法之結構管制分析〉,《經社法論叢》,第 23 期,頁 84-85(1999)。

71 對於結構管制與行為管制間之界線,學說間尚有不同意見,從而對於跨業經營行為等項目之

分類仍莫衷一是,倘對於「事業活動」採取較廣義之認定,則較傾向將管制措施納入行為管制 之範疇,本文援引前揭二種管制態樣目的在於實質內涵之比較而非管制定性之探討,故以下分 類僅供參考。

心聚焦於產業管制,擬以現行通訊傳播產業法規中之競爭規範為討論之範疇,

競爭法部份之義務規範則暫不納入比較。

3.2.1 結構管制

結構管制係有關進入市場營業資格及條件之限制,以下本文將藉由「事業 分類」、「許可經營區域」、「市場進入管制」、「事業組織」、「最低實收 資本」以及「投資限制」六個陎向比較通訊與傳播事業規範之異同:

3.2.1.1 事業分類

我國現行對於電信事業之管制,主要係依據電信法第 11 條將電信事業以是 否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服務區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 一類電信事業以下又依據傳輸方式分為固定通信業務、行動通信業務以及衛星 通信業務。其中固定通信業務係依據服務提供之區域或性質之不同區分為市 內、長途、國際以及綜合網路業務,固定通信網路市內網路業務係指經營者提 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同一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之固定通信以及電路 出租業務;長途網路業務係指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不同市內營業 區域間之固定通信以及電路出租業務;國際網路係指提供使用者作國際間之固 定通信及電路出租業務;綜合網路業務係指經營前揭市內網路、長途網路及國 際網路業務者72。第二類電信事業下則分為特殊業務(語音單純轉售、網路電 話、國際通信服務),以及非特殊業務以外之一般業務73

對於傳播服務之管制,我國主要依據傳播影像、聲音媒介之不同,區分為 利用無線或有線電傳輸之電視(以下簡稱「無線電視」)74、 利用纜線傳輸之 有線廣播電視75以及利用衛星傳輸之衛星電視76三類。

72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4 條參照。

73 參見通傳會,〈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營業項目申報表〉、〈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營

業項目申報表〉,

http://www.ncc.gov.tw/chinese/news_detail.aspx?site_content_sn=428&is_history=0&pages=0&sn_f=

487(最後點閱日期:2009 年 2 月 27 日)。

74 廣電法第 1 條參照。

75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 條參照。

76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 條參照。

3.2.1.2 許可經營區域

有關第一類電信中之固定通信業務許可經營區域,係依據執照之分類而各 有不同,倘為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則其許可之區域係以申請人所特定之市內 通信營業區域為限,但電信法規對於跨區經營並無限制,故經營者待取得其他 通信營業區域之市內網路業務許可以及長途或綜合網路業務經營之許可後即可 從事跨區經營。由於管制者對於第二類電信之基本態度為開放市場自由競爭,

故現行規範並未對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區域設有限制。

現況下有線廣播電視係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2 條規定之規定劃分為 51 個經營區,劃分之方式基本上係沿各縣市行政區之界線,並依據人口密度等因 素將部份行政區域再行分區,如台北市分為 5 區、台北縣分為 8 區、台中縣及 台東縣分為 3 區、桃園縣、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台南市、台南 縣、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花蓮縣分為 2 區,其餘十縣市則以其行政區作 為經營區之範圍而不再另行細分77。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之區域即以執照 所許可者為限,不得隨意擴大提供服務之區域。相對而言,現行之廣播電視 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均未對於無線電視事業以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設有許可經 營之區域限制,故其營業區域應為中華民國全區。

3.2.1.3 市場進入管制

根據電信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係採取特許制,根據同 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第二類電信事業係採許許可制,其中針對特殊業務因 需經過審查以及審驗之階段,手續較為繁雜,故為標準許可制,一般業務因無 頇踐行前項程序,係簡單許可制78。由此可知我國第一類電信事業進入門檻普 遍較第二類電信事業為高。

77 江耀國、周韻采,前揭註 53,頁 92。

78 參見同前註,頁 99。

傳播服務部份,無線電視事業依據廣播電視法第 10 條、第 10 條之 1、第 10 條之 2 之規定係採取許可制,但由於申設相當困難,實際上已與特許制無 異。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系統經營者以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則均係採取可制79

3.2.1.4 事業組織

根據電信法第 12 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 業之組成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且董事長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按電信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意旨,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申請人可為自然人或法人80,且無 董事長國籍之限制。

傳播事業之限制則普遍較電信事業嚴格。根據廣播電視法第 5 條規定無線 電視事業分為公營電視事業以及民營電視事業,前者頇由政府基於特定目的成 立,後者頇為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且發貣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均必 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線電視系 統經營者亦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同法第 20 條不但規定董事長頇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且中華民國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各不得少於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之 2/3。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財 團法人為限,且若為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則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5 條第 2 項要求該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頇在台設立分公司 或由代理商申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倘欲申請經營直播衛星服務,同條第 1 項 亦要求其應在台灣設立分公司。

3.2.1.5 最低實收資本

依據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8 條之規定,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貣申請經營 固定通信業務者,綜合網路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為新台幣(本節以下同)64 億

79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 條參照。

80 電信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 規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 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二、營業項目。三、營業區域。四、通訊 型態。五、電信設備概況。 」

元,市內網路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為 48 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81,長途網 路業務以及國際網路業務均為 8 億元。第二類電信事業則無最低實收資本之限

元,市內網路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為 48 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81,長途網 路業務以及國際網路業務均為 8 億元。第二類電信事業則無最低實收資本之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