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營利組織租稅優惠原規定於 1977 年 01 月 21 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且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其後剩餘財產亦不以任 何方式屬任何個人或歸私人企業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 稅。」後因非營利組織免稅問題日趨複雜及重要,利用此款規定以規避稅賦者亦日益增 多,為達免稅之預期目的。
2.3.1、租稅優惠規定修法沿革
遂於 1979 年 01 月 09 日修正以委任立法方式授權行政院制定非營利組織免稅標準。
該院據此於 1979 年 07 月 19 日頒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 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其間歷經 1980 年 02 月 26 日、同年 11 月 10 日、1982 年 06 月 01 日、1987 年 08 月 26 日及 1988 年 09 月 21 日五次修正,規範重點在於組織是否 積極從事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業務、基金運用是否妥適、是否有變相盈餘分配及財務有 無不正常關係等問題,只要符合該規定,任何所得皆予免稅。爾後因鑑於非營利組織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因享受免稅利益,而導致有心人士利用非營利組織規避稅賦,產生 稅制不公平現象,乃於 1994 年 12 月 30 日增修:
1. 組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彌補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 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外,應課徵所得稅,惟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除外,但依法辦理之附屬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應擬定使用計劃報經有關單位同意,於三年內使用完竣,逾期未使用部分,仍應 課徵所得稅。
2.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 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依財政部賦稅署 1995 年 03 月 17 日台稅一發第 841612841 號函之說明,修正目的旨在防杜非營利組織假公益之名行營利之實,
修正宗旨說明如下:
3. 非營利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即與一般營利事業無異,卻享受免稅利 益,形成不公平競爭且助長逃漏稅風氣。為杜取巧並維護租稅公平,爰將之納入 課稅範圍。
4. 由於稽徵機關查核人力有限,為紓緩稽徵人力之不足,並促使該等組織真正從事 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爰參照「營利事業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辦法」
(自 2002 年 08 月 30 日修正為「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 之規定,增訂非營利組織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應 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大致而言,非營利組織應具備下列要件,始可符合免稅資格:
1.合法登記或立案。
2.具非營利目的。
3.無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並積極從事創設目的活動。
4.會計紀錄完備。
5.其他(如收入總額或財產總額達一億元以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等)。
2.3.2 現行非營利組織所得稅賦相關法規
非營利組織如符合免稅標準所規定之免稅要件,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課徵所 得稅外,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享受免納所得稅之租稅優惠,但 如未符合免稅標準規定,則應就組織當年度全部結餘數課徵所得稅,至課稅損益之計算 與查核,除特殊情事有特別規定以外,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 規定(相關法規參附錄四)。
以下簡要說明所得稅法、免稅標準及相關解釋函令對非營利組織所得稅賦規範 流程,如圖 4 所示:
圖 4:非營利組織所得稅賦規範流程圖
2.3.2.1、臺灣地區非營利組織規避稅賦態樣
楊建民等(1989)認為臺灣地區非營利組織被個人或營利組織利用規避稅賦主要型態 如下:
1.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卻以非營利事業之名牟利。
2.非營利組織收入來源難以掌握。
下列情形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確切得知非營利組織收入數額,難以掌握其課稅資 料。
(1) 所得稅法未規定須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
(2) 未指定使用專用統一發票或嚴格規定制式收據,使稅捐稽徵機關難以作進銷勾 稽。
(3) 准許某些非營利組織免辦所得稅結算申報。
3.營利事業假藉其名,從事各項營利活動,例如開辦補習班、出售書報雜誌、經營 商店餐廳等。
4.對不從事創設目的之非營利組織,主管及財稅機關無法嚴加督導。
5.營利事業擅用其附屬非營利事業之財務調度,作為逃漏稅賦之活門。
6.會計制度不健全,影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
7.虛增成本費用。
8.免稅標準規定失之過寬,予以避稅機會。
2.3.3 非營利組織的犯錯特性
絕大部分之非營利組織均有立意良善之設立宗旨,且亦為正當經營,以慈善、公益、
宗教、文化、教育為使命,對彌補政府與營利事業之不足功能,有極大之貢獻。舉九二 一災後重建為例,非營利組織所發揮之救災及重建高功效,其運作的機動性,均較政府 組織的效績來得高。當然,非營利組織本身並不會犯罪,牽引非營利組織犯罪的是人,
相關的學者對於非營利組織的研究中並非主觀認為所有非營利組織均有經濟犯罪之傾 向,僅是舉出已被發覺並偵辦之案例,試圖從中探討其犯罪手法,希望社會大眾更加瞭 解不肖人士利用非營利組織從事犯罪的手法,免於類似案件一再重演,危害自己或其他 社會大眾。
非營利組織經濟犯罪種類繁多,型態日新月異,雖涵蓋侵占、詐欺、斂財(假愛心)、
背信、洗錢、違反租稅法逃漏稅、黑道組織犯罪等類型,本章僅就各非營利組織經濟犯 罪中之侵占、詐欺、斂財、背信等較為民眾熟知之犯罪案例提出探討;其它之洗錢、違 反租稅法逃漏稅、黑道組織犯罪等類型,則因各有獨立之特別法規範。
1.假慈善型非營利組織經濟犯罪研析
假慈善型非營利組織經濟犯罪案件與宗教型經濟犯罪案件類似,均是加害人心存不 法意圖,利用被害人對事實之認知不足、濫用民眾愛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渠等常用之手法如下:
(1)虛設非營利組織:不肖之徒申請合法設立各種慈善愛心基金會、托老育幼社福機 構、慈善雜誌社等機構,假公益、愛心、慈善之名,博取民眾信任,再大舉發動愛心捐 獻。實際上,渠等對外公開之任何活動均無關公益、慈善,僅是其詐騙手段而已。待詐 得一定金額後或事跡即將暴露時,就關閉詐財機構或他遷另起爐灶,空留被害者悔恨不 及。
(2)利用為善不落人後之人性弱點:正常人均有慈善之心,且或多或少有濟弱扶傾之 同情心態。不肖之徒利用人性「愛心不落人後」、「做善事積陰德」、「福庇子孫」等說辭,
誘使民眾不但樂於而且勇於捐獻,至於詐得之財物流向何處,就無人聞問,因此造成該 類不法組織得以長期存在。
(3)仿效營利組織利用人頭犯罪:營利組織經常以人頭從事犯罪行為,待犯罪事件曝 光後,遭法辦的往往是人頭,背後真正主謀者卻逍遙法外。非營利組織亦有此種情形,
利用無業遊民或低收入戶,給予蠅頭小利,取得該等人頭戶名義對外從事募捐、詐騙等 不法勾當。俟不法行為被舉發法辦時,幕後主謀者已不知去向,而貪圖小利的人頭卻要 面對法律的制裁。
2.社會團體非營利組織經濟犯罪研析
非營利組織尚包含各類社會團體,如職業工會、公會、社團法人等,而其設立的目 的是為促進會員的權益及福利、建立與政府部門及營利機構的溝通管道,並改善該項產 業的發展環境等。近年發生不少案例係由某些社會團體或工會組織內不肖幹部利用職權,
挪用或侵占會員所繳之勞保費、健保費、會員費等款項。由於法令的不完備,主管機關 又疏於監督,此類案件層出不窮,事態也極為嚴重。在為人舉發訴由檢調將嫌犯法辦後,
會員權益及勞、健保費之損失已經難以彌補。本單元討論上述犯罪問題,冀望能有效降 低該類犯罪案件之發生,以維護相關成員之權益。
2.3.4 非營利組織租稅規避問題之檢討
目前我國非營利組織因主管機關分散,事權未集中,有關管理規定亦未臻完備,不 易掌握稅籍資料,因此衍生一些租稅規避問題,造成賦稅不公,損害國家稅收。目前非 營利組織所以能規避租稅問題之主要原因如下。
1.稅籍資料不易掌握
非營利事業之設立,僅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未強制向稽徵機 關辦理稅籍登記,且依財政部函釋規定,非營利組織如無任何營業活動或作業組織收入,
僅有會費、捐贈、基金存款利息或不動產租金收入者,可免辦理結算申報,致令財稅機 關對於未依法申報之非營利事業無從掌握其課稅資料。既未能有效掌握非營利組織之稅 籍資料,則其出具做為營利事業或個人申報捐贈扣抵憑證之真實性亦難以勾稽查核;近 年調查單位偵辦多起不肖政黨出售捐贈收據之圖利事件,即為明證。
2.不從事創設目的事業而假非營利之名遂行商業活動之實
稅法對非營利組織之界定,採廣義說,即泛指營利事業以外之統稱,因其性質難以 區分,導致某些非營利事業辦理設立登記時,名稱之取捨無所適從,索性不辦理登記。
再者,有些非營利組織甚至為規避稽徵機關正常查核與管理,根本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
再假「非營利」之名,對外從事收費性之活動,牟取不法利益,且未依法報繳相關營利 稅款,諸如基金會開設講座、宗教團體出售蓮花座或靈骨塔,廟宇附設販賣部、停車場、
遊樂場等,此類商業行為理應繳稅,但因目前管理制度及稽徵資料之欠缺,使得稽徵機 關無法據實徵稅。以依法向稽徵機關申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年度 結算案件而言,根據稽徵機關審查經驗,不合免稅標準而需補稅者,以經常性支出未達
遊樂場等,此類商業行為理應繳稅,但因目前管理制度及稽徵資料之欠缺,使得稽徵機 關無法據實徵稅。以依法向稽徵機關申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年度 結算案件而言,根據稽徵機關審查經驗,不合免稅標準而需補稅者,以經常性支出未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