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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政策利害關係人意涵與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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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政策利害關係人意涵與理論

利害關係人(stakeholders)的概念,最早由 Freeman 於 1984 年提出利害關 係人理論(stakeholder theory),並將其引進管理領域當中。利害關係人指的就 是在組織中會影響組織目標,或被組織影響的團體或個人。而利害關係人理 論,是一個組織管理和商業道德的理論,用於解決組織管理中的道德和價值問 題。

Coombs(1998)依照利害關係人理論(stakeholder theory),將公共關係的 對象分成下列兩種:(1)主要對象:對組織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且若組織缺乏 與此種關係人的持續互動,組織將會結束。如:員工、投資人、顧客、支持 者、政府以及社區。(2)次要對象:其自身的行動將對組織決策造成影響,如 媒體、利益團體、激進主義者與競爭對手。而國內外公共政策學者亦將利害關 係人廣泛應用在公部門事務的制定與管理上,並對於利害關係人提出不同的定 義,以下就與本研究相關之政策利害關係人進行文獻探討。

一、

利害關係人鑑別

Mitchell、Agle 和 Wood 於 1997 年發表利害關係人鑑別理論,幫助企業經 理人判斷誰是公司的關鍵利害關係人,以便管理這些重要的利害關係人。此理 論提出依據利害關係人的三個關係屬性,定義出決定重要關係人的原則。這三 個屬性分別為權力(power)、合法性(legitimacy)和急迫性(urgency),藉由 不同核心元素組成,產生不同利害關係人的類型(林鴻松,2011)。

蕭元哲(2009)進一步詳述以上利害關係人屬性如下:power 是指一種能力,

意指能幫助能力擁有者達成他想要的結果,即這個利害關係人是否擁有影響組 織或計畫決策方向和行動的手段,利害關係人的權力可由資源依賴理論(resour ce dependence theory)延伸成組織與利害關係人之間不同的權力,例如組織 A 依賴利害關係人B,B 就對 A 擁有權力,A 對關鍵性資源的需要使組織處於依 賴的位置上;legitimacy 是指在社會或組織建構下,自然而然被賦予執行某些行 動的正當性,即利害關係人在社會規範中與組織或計畫互動是否適宜,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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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散於社會系統中,最常見的是個人、組織與社會層次,這定義意味著其合法 性在社會組織或計畫的不同層級裡,需要獲得明確的界定與協商;urgency 則為 一個具有引發迫切需要關注特性的屬性,即利害關係人的需求或利益是能立即 引起組織或計畫的關注。通常迫切性存在於以下兩種情況:當訴求本身具有時 間特質,以及當訴求對利害關係人是重要或是急迫的,而這兩種狀況也可能同 時並存。承上,Mitchell 等人(1997)的理論架構中將利害關係人共分為以下 7 個類型(圖 3)。

以下就此七類利害關係人逐一說明(轉引自沈碧垣,2001):

1. 潛在的利害關係人(dormant stakeholder):潛在利害關係人和組織往往可 能只有一些甚至是沒有任何互動。

2. 自由的利害關係人(discretionary stakeholder):缺乏急迫性的要求或是權 力,此類的利害關係人對組織完全不具壓力,來促使組織進行加強此類利 害關係人的活動關係。

合法性

急迫性 權力

自由的利害關 係人

索求的利害關 係人

主控的 利害關 係人

依賴的 利害關 係人

危險的利害 關係人 潛在的利害

關係人

決定性 的利害 關係人

圖3 利害關係人類型(轉引自沈碧垣,2001;Mitchell 等人,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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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索求的利害關係人(demanding stakeholder):對於組織而言沒有危險但感 到厭煩。

4. 主控的利害關係人(dominant stakeholder): 可直接影響公司。大都會有 一些正式機制的職務,來確認他們對組織的重要性。

5. 危險的利害關係人(dangerous stakeholder):此類利害關係人可能是極端 的或是強制的,以形成危險的利害關係人。他們嘗試使用高壓權力來達成 利害關係人可能合法但可能也是不合法的要求,包含了未經工會批准的罷 工活動等等。

6. 依賴的利害關係人(dependent stakeholder):此類利害關係人會依賴其他 利害關係人或組織管理者的權力,來完成他們的目的。

7. 決定性的利害關係人(definitive stakeholder):決定性的利害關係人 擁有 主控公司的合法性和權力。當此類利害關係人產生要求時,組織會給予立 即及明確的關注,以及優先滿足此類利害關係人的要求。

本研究將以上述利害關係人鑑別理論作為基礎,藉由文獻分析辨識出「中 進中出」的外部利害關係人,作為研究之對象。

二、政策利害關係人

政策溝通包含機關內部、機關外部及跨機關之間三種面向(國家文官學 院,2015)。前行政院江宜樺在民國 101 年致詞時也指出,政策溝通應包含六大 對象:機關內部、跨部會、跨機關、國會與議會、媒體、相關團體及社會大眾

(余致力等人,2015)。另外,依循 Gronstedt(2000)的觀點,當代公共關係與政 策溝通的對象,區分政府內外二個部分:1.內部利害關係人,即指政府內部成 員的溝通與協調,包括機關組織內部的成員,以及垂直與水平的相關政府部門 及業務相關公務員;2.外部利害關係人,可分成組織對象和個體對象二類,前 者只包括有利益團體、政黨、媒體、企業、學校和社區,後者則有一般民眾、

民意代表、新聞記者、意見領袖等(國家文官學院,2016,p.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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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上述政策溝通對象主要分為政府內部及外部兩大類,但根據前述文獻 及筆者觀察,「中進中出」與其他政策相較之下,外部對象較內部對象更為關 鍵,因此,本研究將聚焦於個案政府人員對於外部利害關係人的政策溝通。

國內學者丘昌泰(2006)及高伯宏(2009)指出,從政策制定者的立場來 看,他必須公平地認定與考慮所有政策利害關係人的立場或態度,方足以制定 符合公平正義之政策,否則政策之推行乃有窒礙難行之處(轉引自沈碧垣,201 1)。

Jansson(2003)也指出政策利害關係人有以下 11 類:利益團體的領導者與 成員;倡導團體(尋求積極政策改革);與該方案有關的行政官員與幕僚;立法 者與其助理;政府首長(民選);政府監督機關與提供資金者(註:如同行政院 主計處、財政部);特定政策或議題的消費者或受益者;地方政府的規範體系

(如:護理之家的查核機關);專業團體(如:社工人員全國協會);利益團體 組成的聯合會;政黨領導人。

Dunn(1994)則界定政策利害關係人為「對於政府的政策存在著利害關係 的個人或群體,他們會影響政府決策或受到影響」,例如:市民團體、勞工聯 盟、政府機關、民選領袖與政策分析家等皆是。他們對政策環境的同一訊息,

明顯地有不同的反應方式。主要可分為三大類:第一為政策制定者,為直接制 定決策的個人或團體,例如立委等;第二為政策受益者,多半為政策訂定後的 直接受益者,因為政策而獲得相對好處的個人或團體,例如公益團體、榮民、

學校等;第三類為政策受害者,即因為該政策而使得本身的利益受到侵害或損 失。

朱志宏、丘昌泰(1995)也將政策利害關係人概分為三類:第一類、政策 制定者(policy makers):這是指產生、運用與執行政策的個人或團體。第二 類、政策受益者(beneficiaries):政策制定過程中直接或間接受到利益的個人或 團體。第三類、政策受害者(victims):政策制定過程中,喪失其應得利益的個 人或團體。喪失的原因可能是政策設計失當,未將他們列為利害關係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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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本身引起副作用,對該個人或團體產生負面的影響;或者該個人或團體欠 缺顯著的政治地位與立場;或者為機會成本下的必然犧牲品。

吳定(1998)則對政策利害關係人定義為:受到某項政策方案直接或間 接、有形或無形影響的人員,包括正面影響與負面影響的人員在內,因此它的 範圍比「標的人口」(target population)要為廣泛。例如老農福利津貼政策的利 害關係人除了65 歲的老農外,還包括他們的家屬。

綜上所述,由於本研究個案之政策內涵多屬於獎勵或補助方案,且就文獻 發現其外部利害關係人大多為與政策受益者之溝通,鮮少出現政策受害者之溝 通,因此將採用Jansson 指出的 11 類利害關係人分類法,就其中外部利害關係 人,例如利益團體領導者、專業團體等,依據其在「中進中出」政策溝通中的 角色,嘗試納入上述Mitchell 等人(1997)所提出的七類利害關係人,進行本 研究之外部政策溝通研究。

第三節 政策溝通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