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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革對法制的破壞與改革開放後法制的恢復

第三章 中國司法體系的建立與改革:路徑依賴的形成和延續

第二節 文革對法制的破壞與改革開放後法制的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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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司法隊伍,批判包括「三權分立」、「司法獨立」等「資產階級法律思想」,

清除中思想不純和政治不純的舊法人員(何勤華 2009)。建政之初的司法改革是 以「大破大立」的方式破壞國民政府時期的法律制度,建立符合中共政權特性的 新制度,以反對「脫離群衆」和「文牘主義」為由清洗司法隊伍(李龍 與 朱兵強 2012:10-13)。而在司法制度建立之初,伴隨著「三反」、「五反」運動就出現 了司法與行政合署辦公(政法委員會、司法、法制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 署)的現象(遲日大 2003:8-10),這種臨時制度下司法的獨立性更是無從體現。

就本文關注的法律和司法體系鑲嵌的制度環境而言,在制度建立之初,中共 確立的法律和司法系統在設計中並非獨立運作的治理制度,而是執行階級專政的 工具之一,因此以法院和檢察院為代表的司法機關依循了和行政機關相同的管理 模式,司法機關在財政和人事等方面的管理方式和其他行政機關沒有任何區別,

雙重領導制度決定了司法系統在很大程度上依附於掌握實權的地方黨政機關,無 法獨立運作的司法機關在案件的偵辦和審理上需要接受地方黨委的指令,這種制 度設計確保了政權對專政工具控制。

第二節 文革對法制的破壞與改革開放後法制的恢復

中共建立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在不斷激進化的政治運動中被逐漸削弱,在持續 10 年的「文化大革命」中遭遇了徹底的毀壞;文革的毀滅性破壞使舊制度的恢復 和重建成爲中共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在改革開放之初的主要目標。

儘管在理念和思想根源與普世意義上的法治不同,法制建設在中共憲法頒佈 後的十多年中還是獲得了一定程度的發展,但是在此期間法制被削弱的苗頭已經 顯現。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依照憲法規定的職權運作,全國人大舉行了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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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屆各次會議,聽取和審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和政府工作報告,審查國家 決算,批准國家預算;但是在 1957 年到 1966 年的 10 年間,全國人大並未按照 憲法每年舉行會議:1961 年和 1966 年未舉行,1964 年三届人大一次會議跨年舉 行。立法方面,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 1957 年至 1966 年 3 月共制定法律、法 規、法規性文件 657 件,但一度停止立法工作。在此時期人民法院審理了大量刑 事、民事案件,審判和特赦日本戰犯,特赦釋放國共内戰中的「戰犯」;公安和 檢查機關則在這段時期為維持社會治安除了偵辦一般刑事犯罪外,還「堅決打擊」

了反革命分子的破壞活動。

然而隨著「反右」運動的嚴重擴大化,中共高層領導中開始出現抛棄法制言 論。毛澤東在談及「上層建築」問題時,認爲「人民代表大會,國務院有他們的 那一套,我們還是靠我們這一套(決議開會)」,劉少奇則更爲直白地提出「到 底是法治還是人治?看來還是靠人,法律只能作爲辦事的參考」,中共黨内很快 風行蔑視和批判法制(蔣傳光 2011:32)。在 1958 年,爲了進行「反右」和「大躍 進」運動,縣一級的公、檢、法機關被合并為公安政法部,或再度以「三反」、

「五反」運動時期合署辦公的方式處理案件,部分地區的檢查院成爲公安下屬機 構,在 1959 年一度撤銷了檢察機關,司法部和各下級司法廳(局)也遭撤銷。

「文化大革命」爆發後,中國的法制遭到了徹底的破壞,而這場災難的萌芽 早已埋在中國社會中。在中共不斷衝擊舊秩序的革命歷史中,階級鬥爭是一切矛 盾的根源,個人高度集權是主要的決策方式,群衆運動是處理矛盾的慣用手段。

而中共建政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依賴計劃者的政策指揮,而非法律普遍 性的規則。中國作爲長期自然經濟主導的農業國,自由競爭的商業發展落後,流 動性低下、崇拜權力和權威卻蔑視規則的熟人社會法律意識原本就淡薄。中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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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建立在摧毀舊法統的基礎上,根基尚不穩固,而在此過程中社會原本的基層 治理結構連同倫理綱常被連根拔起,人性中原本被約束的力量則以偉大進步的

「革命」之名釋放。

在「文革」中,「革命」的新權力取代了憲法規定的權力機關,「大亂大治」

取代了以法律為保障的秩序。原本作爲最高權力機關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被廢 止,在長達 10 年的時間内沒有開會,立法功能完全停止。全面奪權之後「革命 委員會」集行政、司法、黨務、軍事權力於一身,完全取代了各個政權機關,司 法機關也未能幸免。隨著法制的毀滅,公民的權利遭到嚴重侵害,任何被置於「革 命」對立面的人無論職位、級別都可能遭到迫害,包括人身自由、財產權乃至生 命權的基本人權遭到任意踐踏。

「文革」中推倒舊權威的奪權者爲了鞏固獲得的權力,在砸爛公檢法的同時 也設立了强制性的法律規範。為保障「文化大革命」和「奪權」的進行,1967 年 1 月中共中央、國務院發佈了被稱爲《公安六條》的《關於無產階級文化大革命 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規定》,為保證「無產階級革命司令部」的領導確立了「惡 毒攻擊無產階級司令部」的罪名。《公安六條》成爲無所不包的鎮壓異見者依據,

思想犯罪被制度化、法律化,大量「因言獲罪」的冤假錯案依據這一臨時性規定 產生。

例如 1970 年的「一打三反」運動中1,安徽固鎮縣衛生科科長張月升和其子 張紅兵向縣革委會和軍代表檢舉妻子方忠謀「攻擊毛主席,為劉少奇翻案」,當 天縣公檢法軍管組和軍代表便將方忠謀逮捕。方忠謀此後在縣醫院批判大會上遭

1 1970 年 1 月 31 日,中共中央發出《關於打擊反革命破壞活動的指示》,2 月 5 日發出《關於反對鋪張浪 費的通知》和《關於反對貪污盜竊、投機倒把的指示》,形成了「一打三反」運動。該運動中死刑審核權 被下放到省一級,相當數量的人因言論和思想被捲入「政治案件」中,被地方黨組織以現行反革命罪行判 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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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她 16 嵗的大兒子張紅兵的帶頭批判。經過對縣「革命大批判隊」進行案情 介紹和判刑意見徵集後,1970 年 4 月 8 日固鎮縣公檢法軍管組以反革命罪判決 方「死刑,立即執行」。宿縣專區公檢法軍管組在方忠謀上訴後維持原判,報安 徽省革命委員會核心小組批准。1970 年 4 月 11 日,方忠謀被解放軍押解到固鎮 縣的萬人公審大會,宣判死刑立即執行後,方被押赴刑場,執行槍決。在接二連 三的政治運動浪潮和對司法程序正義的徹底摧毀中,發生在方忠謀身上的冤案和 在其家庭上的悲劇在中國大陸上絕非個例。

第四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 1975 年憲法,把規定國家制度和公民基本 權利的根本大法變成了充滿政治口號和意識形態的政治綱領,階級鬥爭成爲國家 的基本路綫,無產階級繼續革命成爲了國家的指導思想。《公安六條》和 1975 年 憲法成了「文革」中僅有的立法,社會管理的進行和社會秩序維護完全抛棄法制 手段,中央文件、領導人講話以及「兩報一刊」社論成爲了代替法律的規範。人 民法院在十年文革中雖然未被取消,但審判了大量冤假錯案,在這 10 年中審判 的 126 萬件刑事案件中,反革命案件占 28 萬件,普通刑事案件有 98 萬件,文革 過後的冤假錯案平反和複查發現反革命案件絕大部分和刑事案件的 10%都屬於 錯判,其中「一打三反」運動中的錯判案件數占了總數的 50%(楊一凡,陳寒楓 與 張群 2010:488-489)。

中共把文革中法制遭到破壞的原因歸結於林彪、江青兩個反革命集團為了篡 黨奪權2,而事實上在文革中大行其道的運動式專政早在中共建政之初的土改和

「三反」、「五反」運動中就已出現,文革只是進一步簡化(破壞)了司法程序,

2 1967 年 8 月 7 日,時任公安部長的謝富治在公安部全體工作大會上爲了動員造反派,提出了「砸爛公、

檢、法」的口號,之後全國範圍内的公、檢、法機構遭到衝擊,公安和司法人員遭到迫害;在文革後林 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的審理中,已於 1972 年去世的謝富治被定爲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的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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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把中共的部分官僚也納入了專政對象而已。

回顧中共建政之初的歷史可以發現,其建立的法律制度的前身是武裝革命中 統治各地方政權(革命根據地)的各項法律與規範,法律制度模仿的對象是以馬 列主義法律理論為指導的蘇聯,其在建立之初就有意與歐美的法律制度和原則相 區別。而中共的法律制度初步建成之後,很快在因爲領袖個人意志不斷發動的政 治運動中遭到批判和蔑視,中國被中共改造後的經濟社會結構也未能給法治提供 發展的土壤,最終法制建設的成果被「文革」的狂熱徹底毀壞。

因爲法律只是統治階級的工具之一,因此無論是建政之初還是文革中,無論 在中央還是地方,司法權始終是行政權的附屬,司法是黨的「刀把子」,而非擁 有獨立裁量權的仲裁機構。文革爲什麽能夠把法律和司法輕易推翻,原因就在於 馬列工具論的法律觀下,階級鬥爭一旦需要更爲高效的工具,法律和司法就可以 讓位於狂熱的政治運動和殘酷的軍事管制。

文化大革命的結束後,爲了終結近二十年政治運動造成的混亂,中共開始著 手恢復全面崩壞的法制,法律和司法體系的首要任務是恢復文革之前的各項制度,

法律和司法體系取代階級鬥爭和政治運動重新成爲中共進行統治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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