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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管理系統爭議案例

第三章 政府資訊服務採購履約爭議案例分析

第四節 會計管理系統爭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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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更要求嚴謹完美,在證據未能保全240下,踐行難以達成之訴訟程 序,似已流於形式主義,並不務實。此處所稱之形式主義,係指想用 一種複雜的法律分析風格以解決問題,而毋須瞭解事實的複雜性,法 官或其他法律分析者的工作,只是確認並適用法律的邏輯,對於詮釋 真實世界會發生何種結果,卻毫不關心,也不負責241

司法案例中不論原被告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法官的法律見解,

本皆極具參考價值,足供業者作為借鏡,惟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

幾乎全部都會將兩造軟體送請鑑定單位專家作分析比對,以其報告當 作判決之重要依據,有時甚至法官未先區分何者是受到保護的項目,

再送請鑑定單位就其中內容加以鑑定,而直接將二軟體比對,至於其 中那些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項目,或應保護到何種程度,法院經常 無意間忽視242。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負有義務引導兩造帶向收斂與 終結。誠如工程類案件,期待法官審閱工程中術語、原理及計算式後,

形成心證,能做出公平客觀的判決,如果此種期待落空,本文認為何 不讓專業人士擔任爭議裁判者,以科學方法來架構與充實整個爭議解 決制度243

第四節 會計管理系統爭議案例

第一項 事實概要

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衛展,嗣後又再更名為鴻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台灣自來水

239 同前註,頁 239-240。

240 參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924 號裁定。

241 Richard A. Posner 理察.波斯納, 高忠義譯,如何做個好法官,頁 24,2016 年 5 月。

242 陳家駿,談電腦軟體智慧財產權糾紛之仲裁—以 IBM v. Fujitsu 爭議為例,載:商務仲裁論 著彙編(四)–智慧財產權篇(I),頁 233-234,1998 年 7 月,。

243 謝定亞,讓工程人自行解決契約爭議,營建知訊,301 期,頁 12-13,2008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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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水)所辦理「會計管理資訊系統改版委外資 訊服務案」採購案,雙方於 2008 年 4 月 3 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採 購標的包括軟體及硬體二部分,契約金額計新臺幣3,917 萬 9,700 元。

嗣後因被告(台水)認定原告(衛展)所交付之硬體設備與契約規範不符 且拒絕改正,且軟體未照契約規定時限交貨,與原告解除契約。衛展 因不服台水於 2010 年 1 月 13 日發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 第1 項第 12 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 1 月 27 日向台 水提出異議,經台水於 2 月 6 日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

衛展不服,提起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茲將本案重要時間點及過程圖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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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3-5 會計管理系統爭議案時序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製圖

第二項 判決要旨

兩造之爭點為:一、軟體設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新增及變更需 求項目各4 項,以致其無法如期履約,是否有理。二、原告提出之硬 體設備是否符合本件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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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一個爭點,原告所主張新增及變更需求部分,有關『使用 權限變更』及『單位裁併、整併需求』,因被告無法證明其於設計規 格書交付前,已提出該項需求,應認為屬新增及變更事項,而「專案 計畫結構修改部分」於2009 年 5 月 13 日始提出,亦屬新增需求,其 餘5 項均非屬新增或變更需求項目。被告至 2009 年 2 月 10 日始提出 47 項審查意見,原告修正完成後,被告於 3 月 25 日將審查意見擴增 為 216 項,復於 4 月 29 日再擴張至 266 項,實已嚴重延遲履約時程 與功效。又原告於 2008 年 12 月 31 日交付之「規格設計書」,適逢 台水正辦理年度決算,遂於內部簽准將衛展規格設計書審查時間延期 至2009 年 2 月 13 日前完成。因而 1 月 1 日至 2 月 13 日前之期間,

應予扣除始為合理。嗣後原告於2009 年 9 月 30 日申請展期,被告於 10 月 15 日函復,以不符本案契約約定,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實屬 於濫用權利,亦不符公平原則。況且被告曾於2009 年 12 月 1 日通知 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既已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則認為被告同意展延,

自應予合理之展延期間。至於系統程式交付日期2009 年 9 月 30 日,

扣除上述無法審查期間,已延期至 11 月 13 日,被告於 10 月 6 日、

27 日進行第 1、2 次催告,催告原告依照原契約所訂期間履行即不合 乎債之本旨,則被告終止契約亦不合法,契約應認仍為存在。

第二個爭點硬體設備部分,採購招標公告之 RFP 中「軟硬體需 求 規 格 表 」 記 載 「 五 資 料 庫 伺 服 器 …3.硬碟機容量(1)提供內建 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 6 顆(含)以上。」、「六報表伺服器…3.硬碟 機容量(1)提供內建 72GB(含)以上之硬碟機 6 顆(含)以上。」原告於 2009 年 4 月間交付之 2 台 HP r×8640 伺服器主機,係於「內建硬碟插 槽」安裝2 顆硬碟機,其餘 4 顆硬碟則安裝於伺服器上方之同一機櫃 內,透過PCI 擴充介面及連結線與伺服器主機連接,若內建寬鬆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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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在機櫃內安置有」,則符合內建6 個硬碟機之規格,其功能與效 用應與內建6 個硬碟機接近或符合,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亦同此看 法。由被告之RFP 內僅單純記載內建硬碟,未對該「內建硬碟」有任 何定義,則兩造對之有爭議,其文字不明確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

依據臺中地方法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244,與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

基於前述之寬鬆硬碟定義之判斷標準,屬內建硬碟,且其功能與效用 均符合內建6 個硬碟機,符合兩造所訂契約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提 出之硬體設備拒絕驗收,予以解除契約,即有未合,自不發生解約之 效力。又原告所交付之2 台 HP rx8640 伺服器在未裝置 SEU-2 之情況 下,是否符合內建6 個硬碟機之規格?鑑定報告原認為原告有義務交 付裝置SEU-2 之伺服器,是依服務建議書第二冊所載為依據,然原告 主張認為其僅為伺服器HP rx8640 之產品型錄說明,其中有關 SEU-2 之記載僅係介紹 rx8640 日後可擴充之功能範圍,不得以此作為認定 原告應交付之憑據,嗣經台中高等法院將服務建議書第二冊送請長榮 大學補充鑑定(原承辦鑑定人轉至長榮大學服務),補充鑑定報告書明 確認定原告並無交付2 之義務,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有交付 SEU-2 之義務,並未被法院所採信。綜合上述理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 違法。」

第三項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本案在爭點之硬體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謂:「1.該鑑定意 見是認只要是認內建硬碟機是『internal hard disk drive』的翻譯,系爭 伺服器因只有 4 個內建硬碟機插槽就不符本件勞物採購契約條款之

244 臺中地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57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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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並非認依照上述『(3)內建硬碟機是在電腦機盒內的硬碟機』的定 義,系爭伺服器(按另加上 2120 硬碟)符合本件勞物採購契約條款之 要求。蓋『(3)內建硬碟機是在電腦機盒內的硬碟機』是屬於系爭鑑定 報告所稱『internal hard disk drive』可能意義的一種,並非系爭鑑定報 告所稱『寬鬆解讀』、『較寬鬆的看法』意義。何況上述『(3)內建硬 碟機是在電腦機盒內的硬碟機』是稱『電腦機盒』,並非『電腦機櫃』, 尤其其原文為:『Disk drives can be either internal (housed within the computer) or external (housed in a separate box that connects to the computer).』在上開句子『housed within computer』應無從解為『置於 電腦機櫃內』。原判決認上述『(3)內建硬碟機是在電腦機盒內的硬碟 機』是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較寬鬆內建硬碟機之定義,認定事實與所採 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2.被上訴人在其提出之『廠商規劃軟 硬體規格較RFP 設備優良表』中,就其建議之規格,記載:『本公司 提供HP rx8640 伺服器…3.硬碟機容量(1)提供內建 72GB 硬碟機 6 顆』

等語,與該表中所載招標須知(RFP)所定規格:『3.硬碟機容量(1) 提供內建 72GB(含)以上硬碟機 6 顆(含)以上』內容大致相同。

如被上訴人並未在該表中另載明提供其他硬碟機,則被上訴人要提供 之HP rx8640 伺服器,是否即是其建議之伺服器主機本身就必須能滿 足內建72GB 硬碟機 6 顆之要求,此攸關判決結果。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在硬體設備優良表中記載『本公司提供 HP rx8640 伺服 器……3.硬碟機容量(1)提供內建 72GB 硬碟機 6 顆。』然上訴人主張 其所交付之HP rx8640 伺服器(一台)加上 2120 磁碟機(兩組)再加 上機櫃,三組件合起來符合『提供內建72GB 硬碟機 6 顆』此規格,

姑且不論內建或外接標準為何,這 2120 磁碟機與機櫃兩組件係招標 建議書 RFP 規格所無,亦不存在於被上訴人投標所提硬體設備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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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內,被上訴人交付此 2120 磁碟機與機櫃兩組件不符合契約規範,

排除機櫃,回歸契約伺服器之規範,單以被上訴人所交付HP rx8640 而言,僅能內建4 顆硬碟,不符合『提供內建 72GB 硬碟機 6 顆』規 格,當然違反契約,即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詎原判決未予採納,亦 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判決不備理由。」245

在軟體的部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判決以上開認定,直接 推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2009 年 2 月 10 日始提出審查意見,且當 時僅提出47 項審查意見,卻於被上訴人修正完成後,於 3 月 25 日將 審查意見擴張至216 項,後於 4 月 29 日更將審查意見擴張至 266 項,

此等審查意見之急遽擴張,更造成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審查意見所為之 修正完全白費,已嚴重遲延被上訴人之履約時程與功效一節,堪以採 信,尚嫌速斷。」;「2.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統設計規格書項次 56 載『冊別』『資安』,有些項次之『冊別』則載『上』為證,則其主 張『系統設計規格書』與『資訊安全規劃書』不同,尚非全屬無稽。

是以究竟有無上訴人所稱『資訊安全規劃書』存在?上開系統設計規 格書項次56『使用者之存取管理』,被上訴人是否果如上訴人所主張 已於修改說明欄中自行註記『已修改』,而此『已修改』究何所指?

是以究竟有無上訴人所稱『資訊安全規劃書』存在?上開系統設計規 格書項次56『使用者之存取管理』,被上訴人是否果如上訴人所主張 已於修改說明欄中自行註記『已修改』,而此『已修改』究何所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