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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務行政系統爭議案例

第三章 政府資訊服務採購履約爭議案例分析

第五節 校務行政系統爭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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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校務行政系統爭議案例

第一項 事實概要

原告宜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佳資訊)參與被告國立 臺南藝術大學(以下簡稱臺南藝大)所辦理「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建置」

採購案,嗣被告以原告已逾履約及催告期限,仍未完成系爭採購案之 交付,顯無履約能力,乃於2008 年 6 月 19 日函知宜佳資訊,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並以2008 年 8 月 13 日函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12 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向被 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2008 年 9 月 16 日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提 起申訴,於2009 年 5 月 22 日遭工程會訴 0970439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264,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265。茲將本案重要時間點及過程圖示如下:

264 工程會並未公告 98 年 5 月 22 日訴字 0970439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檢自工程會網站申訴審議 判斷查詢系統,http://web.pcc.gov.tw/piaq/piat.do?method=goSearch。

26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5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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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3-6 校務行政系統爭議案時序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製圖

第二項 判決要旨 兩造之爭點為:

一、 系爭採購案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完成,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

二、 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解除系爭 採購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

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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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可知機關執以解 除兩造採購契約之事由,若確實非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機關即 不得依政府採購法上述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次按契約價金之給付 條件、履約期限、履約期限之展延、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亦為系 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7 條第 1 項、

第2 項、第 4 項第 1 款第 4 目及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約定明確。原 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嗣被告以原告已逾履約及催告期限,

仍未完成系爭採購案之交付,顯無履約能力,乃於2008 年 6 月 19 日,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 購契約,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惟查,本件原告得標後,最後確於 2007 年 4 月 26 日向被告提出 請款,並於同年 6 月 11 日領得第 3 期款乙節,…足證原告確已依照 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完成第 3 期工作屬實。而 依照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上揭 3 期款項總和佔 契約總價款之40%,且衡諸採購工程之實務,廠商所得請款之金額,

應低於其實際已履約之部分,顯見原告於 6 月 11 日領得第 3 期款項 時,履約進度超過40%以上。次查,本件採購事件,兩造就被告究竟 有無新增及變更系爭採購契約之事項,所爭執之項目甚為龐雜,且涉 及專業知識,有待專業人員鑑定之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乃請兩造 應將所有與兩造爭點有關之資料均應提出,共同彙整應送鑑定之資料,

再由法院送請品質協會鑑定,經品質協會 2010 年 10 月 17 日完成需 求變更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嗣因鑑定報告以資料不足為由,認 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尚無法認定是否屬常設更或新增事項,且對已認定 屬新增或變更之事項,未鑑定應增加原告多少工時,再由法院命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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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相關資料,而由品質協會為補充鑑定報告乙節,依補充鑑定報告 亦載明「在被告答辯書中,被告相關人員確實就7 冊分析書提出意見,

然該等意見並不足以將分析報告書判為『未通過審查』,而係指出相 關人員在本階段已無進一步意見,例如,被告審查人員,於文件審查 申請表中,『尚稱符合,若以後有需修正部分,需配合修改』處蓋章,

此正明白指出,該送審分析文件『已符合』要求。又如,『需配合系 統設計增刪相關功能』的說法,亦指出被告人員,並未認定系統分析 文件不符合要求,而是要留至系統設計階段再視需要作調整,而依據 契約所採用的生命週期模型,若系統分析文件未通過,又如何能進入 系統設計階段;或是像是『收據樣式尚未確認』之類意見,實乃因被 告本身對於需求並不確定而導致。然而,在契約中,為使契約能夠如 期、如質、如預算完成,買方亦有其契約與工程管理責任,適時提供 契約賣方施工所需之資訊,例如買方的需要、需求、需求變更、與產 品完成有關的資訊等。若因所需資訊未能提供、確定、或一改再改,

而造成工程延誤,此種情況實應歸責於買方,若由賣方承擔實屬不合 理。」「綜上所述,招生系統的系統規格基準應在第 2 期款支付時即 被確立,其餘系統的系統規格標準,則在第3 期款支付時確立,而根 據答辯書,契約之進度至少已完成至第 3 期款支付,故所有變更(含 修改、更正)或新增之判斷,均應以 7 冊系統分析文件(確認書)為依 據。」及「本案中,被告為買方,但並未依據政府採購法,援引相關 國家標準與國際標準,規定履約應採用的生命週期過程,而以生命週 期模型代之(鯊魚齒狀軟體開發模式),造成自身對於履約過程中,

相關角色與職責的誤解,未能做好需求管理工作,任由需求不斷蔓延

(requirement creeping);另外,對於相關契約用語,例如,『變更』

一詞,捨普遍共識的理解,以自我說詞『改進』、『更正』、『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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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解釋,力圖規避被告身為買方的履約責任。」等語,亦有補充鑑定 報告參、二、2 之備考(二)、3、及肆、一部分可憑。如上所述,本件 因有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法院於鑑定前,已命兩造應將所有與 兩造爭點有關之資料均應提出,共同彙整應送鑑定之資料,則本件前 述送鑑定及補充鑑定之資料,既經被告確認同意,自不得以鑑定結果 對其不利,即以其所提出之鑑定資料並不完全為由,爭執鑑定之結果。」

「品質協會 100 年 2 月 22 日補充鑑定結果為:新增部分項目 1-108 項,符合原契約應承攬範圍為 12 項,超出原契約應承攬範圍為 93 項,佐證資料顯示不予列計(即該項目無法經由所提供之佐證資 料,證明確有新增或變更之實,故不予列計)為3 項,原告要求增加 工時968 工時,至少需 697.5 工時;變更部分項目 1-99 項,符合原契 約應承攬範圍為 2 項,超出原契約應承攬範圍 91 項,佐證資料顯示 不予列計為6 項,原告要求增加工時 2,114 時,至少需 330 時;新增 變更項目:100-101,超出原契約應承攬範圍 2 項。則總計符合原契約 應承攬範圍為 14 項,超出原契約應承攬範圍 186 項,佐證資料顯示 不予列計為 9 項,原告要求增加工時 3,082 工時,至少需 1,027.5 工 時。又此 1,027.5 工時換算每日 8 小時,共為 128.4 日(1027.5÷8=

128.4),再參考勞委會對於工作天換算為日曆天之標準,1 個工作天

=1.25 個日曆天,則換算為合約所約定之日曆天為 160.5 日曆天(128.4

﹡1.25=160.5)等情,復有品質協會 99 年 10 月 17 日鑑定報告及 100 年 2 月 22 日補充鑑定報告及勞委會 83 年 10 月 8 日公函影本可稽。

則系爭採購案確因被告變更、增加需求,至少須增加原告工時 160.5 日曆天,亦足認定。而如加計上述被告應增加之工時160.5 日曆天在 內,原告本件之履約期間應延展至2008 年 7 月 16 日止。…觀諸前述 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未能依約完成系爭採購案,尚非因可歸責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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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事由所致。」

綜合上述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定:「本件非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依約完成系爭採購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第三項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上述採購爭議事件,臺南藝大對於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主要理由基於:「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

原判決唯一判斷標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 法令;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利證據之意見與法 律上之意見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構成判決違背法 令;另原判決就攸關是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之事實不予調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 1 項266規定,

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而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按法院 對事實爭議採取鑑定手段為調查,正是基於爭議之專業性,而需經由 專業人員之專業知識協助來釐清爭議。如果對在鑑定基礎下之事實認 定有爭議,及須針對鑑定本身為攻擊(包括為鑑定基礎之資料是否完 整、有無遺漏,鑑定結論之推導有無違反邏輯、經驗或專業知識等等)。

若上訴意旨僅是將其在原審中之主張重複列舉,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為 調查,卻未具體說明該等主張對鑑定瑕疵之關連性。其結果無異於『對 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空泛而不具實質內容』之指摘,顯非 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66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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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條第 2 項267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違背法令處已有具 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第四項 民事法院見解

本件爭議由臺南藝大另提起民事訴訟,一審判決為原告勝訴,宜 佳資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兩造之爭點有三:

一、 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3 項第1 款、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約定,及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

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3 項第1 款、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約定,及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