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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政府資訊服務採購履約爭議案例分析

第三節 航管系統爭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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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44 日,逾期日數顯已超過 10 日以上,法院認為「縱以如上方式計 算原告履約進度落後情事,其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部分尚未達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 款所定 20%以上,遲延情節 並非重大」,法律解釋及適用上亦有疑慮。

第三節 航管系統爭議案例

第一項 事實概要

交通部民航局(下稱民航局)為汰換老舊半自動式雷達管制系統,

於1983 年 6 月間委託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已為臺灣銀行合併,

並經其於原審承受訴訟,為呈現原來事實,以中信局稱之)代其招標 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工程(下稱航管系統)。嗣由訴外人美商洛克希 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已由洛克希德馬汀股 份有限公司所合併)得標,雙方並約定以訴外人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為系爭航管工程之承攬人。

美商洛克希德公司並於 1983 年 12 月 13 日出具保證書,表示按同意 書內容負保證責任。嗣民航局、中信局、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及香港商 洛克希德公司於 1983 年 12 月 20 日共同簽訂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契 約(下稱航管契約),約定以「whole lot; turn key」210方式採購,契 約總價為美金3,906 萬 2,649 元,美金付款為 3,155 萬 1914 元,新臺 幣付款為3 億 223 萬 2,000 元。航管契約包括台北地區管制中心系統

(簡稱 TACC 系統)及終端管制中心系統(簡稱 TCC 系統)兩大部 分,而 TCC 系統包括台北(中正(桃園)國際機場)、台中及高雄三 地機場塔台及進場管制系統。航管契約於簽訂後,迭經6 次修正,並

210 Whole a lot ;turnkey 意指整套設備輸入,只要建置完成即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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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1985 年 8 月 8 日第 4 次修正時,將完工期限變更為 TACC 系統 1987 年 8 月 30 日、台北 TCC 系統 1987 年 11 月 30 日、高雄 TCC 系 統1988 年 2 月 29 日、台中 TCC 系統 1988 年 5 月 30 日,復於 1987 年 9 月 10 日第 6 次修正時,修正契約總價為美金 3,904 萬 4071 元,

其中美金付款3,166 萬 7,184 元,新臺幣付款 2 億 9,684 萬 5,974 元。

美商洛克希德公司並於 1983 年 12 月 13 日出具保證書,表示按同意 書內容負保證責任。

航管工程進行後,履約過程中有 4 大項共 36 小項之違約情事,

致施工進度不斷被迫延後,美商(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乃數度請求 中信局及民航局依航管契約附件即「系爭航管契約條款闡明(下稱闡 明條款)第4.2 條約定,修改系爭航管契約,增加契約價金(即 4 大項 36 小項約外工程價款)及延長完工期限。民航局於 1987 年 12 月 1 日 透過中信局向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發出違約通知,復於 1988 年 6 月 25 日發函通知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終止航管契約,並先後於同年 7 月 28 日及 8 月 16 日沒收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委託美商信孚銀行台北分 行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10 萬 2866 元及預付款保證金 238 萬 1061 元。

按闡明條款第 5.3.1 條第 a 項第(i)款、第(ii)款所約定之終止事 由,均須經美商(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催告而未補正時,始得適用211。 航管工程進度落後,具有闡明條款第4.2 條約定可宥恕事由212,惟洛 克希德電子公司及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因本身人員、能力等因素,

遲至 1987 年底連第一階段航路自動化系統均無法交貨,而整個契約 預定進度全部嚴重落後,中信局乃於1987 年 12 月 1 日,依合約闡明

21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78 年度重訴字 25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重上字 119 號判決。

212 系爭合約闡明條款第 4.2 條規定:「承商如因下列任一或全部之情事致無法履行合約之義務 時,合約項下相關之系統完工時程即應逐日順延:A、供系統架設、安裝之設施及/或建築未 備供使用者;B、政府提供之設備未備供使用者;C、未即時認可或核准資料項目者;D、備位 原告未能依約即時完成其任何其他義務者;E、不可抗力;及/或 F、任何超出備位原告、洛克 希德電子公司及/或其等所指定之主要次承攬人之合理控制範圍外之事件所致之任何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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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第 5.3.1 條之規定,催告於 60 天內補正遲延之給付,被告洛 克希德公司接獲原告之補正催告函後,僅於1988 年 1 月 15 日向民航 局提出「完工計畫」,並未作出任何遲延給付之補正,民航局遂於6 月 25 日正式通知解除全部契約,並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洛克希 德電子公司及被告洛克希德飛機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茲就本案重要法律關係圖及時間如圖 3-3、3-4 所示:

圖 3-3 航管系統案法律關係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製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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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3-4 航管系統爭議案時序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製圖

第二項 判決要旨

航管系統案例二審判決中兩造共有 15 個爭點,茲就本論文研究 需要,擇5 個重要之爭點加以探討,包括: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洛克希德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有無遲延?三、中信局可否依闡明條 款第 5.3.1.a 條 terminate 系爭契約?四、中信局於 198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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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函催告及於1988 年 6 月 25 日發函依闡明條款第 5.3.1.條「terminate」

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五、中信局依闡明條款第5.3.1.a 條 terminate 契約之法律效果為契約解除或終止?契約 terminate 後,雙方權利義 務關係如何?系爭契約條款有無排除或優先於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高等法院於二審判決認為契約定性213為:「(一)按稱「製造物 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 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 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214;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215。」;「(二)本件上訴人民航局為建置自動化之航 空管制系統委由上訴人中信局公開招標,經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得標,

而由被上訴人洛克希德飛機公司與上訴人中信局簽訂系爭契約,依約 洛克希德飛機公司應建置交付台北區管制中心自動化系統,及台北、

台中、高雄三個終端管制中心之自動化系統。上訴人民航局於開標前

213 契約定性是法院之職權,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 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 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 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 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 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 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14 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1590 判例意旨。

215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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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於 1982 年 6 月 30 日先行完成航管自動化系統規格書,函送歐美 11 家著名相關廠商評估並提供技術意見,再於 1983 年 1 月 31 日根 據歐美廠商的評估意見,完成系統基本規格書的修訂,並列為招標文 件,由上訴人中信局邀請歐美10 家廠商參加兩段式比價投標。在 1983 年6 月 10 日投標期間屆滿前,上訴人民航局並於 4 月 16 日、5 月 14 日、6 月 16 日 3 次,統一答覆各廠商所提出的各項問題。復為求慎 重,並於9 月 17 日至 11 月 9 日與洛克希德飛機公司及洛克希德電子 公司先後舉行 29 次闡明會議…,參諸上開航空自動化系統係建置於 上訴人民航局指定之處所,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應係重在系爭航 空自動化系統之建置完成,其性質應屬承攬。」;「(三)上訴人雖 以系爭契約標單上已明白記載系爭契約係以「Whole lot; turn-key」,

即整廠設備輸出為基礎,而國際貿易慣例,turn-key 契約係被定性為 買賣契約之一種,故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買賣契約云云。惟契約之性 質究為買賣或承攬,應以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或財產之移 轉而定,非以國際貿易慣例之認定為準。系爭契約之闡明條款第 19 條第2 項規定民航局人員可參與最後重要設計審核階段前,及設計審 核階段過程中之系統設計活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民航局設置協調 聯絡小組監控整體計劃之技術與時程進度;第 4.1 條、第 5.4 條、第 5.2 條規定民航局可變更工作服務內容、停止工程之執行、終止契約,

足見系爭契約非只要求組成系爭航管自動化系統之各項設備、器具、

軟體產權之移轉,而係特別著重於工程進度及設計之檢討、審核,所 有工程進度及設計之檢討均由民航局監督審核,以完成航管自動化系 統之建置,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承攬,上訴人以契約標單上 Whole lot; turn-key」之記載,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應非 可取。」

款第 5.3.1.條「terminate」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認定中信局發函為有效,是基於:「查中信局於1987 年 12 月1 日致函217洛克希德公司。嗣又於 1988 年 6 月 25 日發函通知218。 而按契約闡明條款第5.3.1.a 條規定219民航局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

除應依下述c款處理外,應於 60 天前以書面通知洛克希德電子公司 表示民航局欲terminate 全部或部分契約之意思:1.若洛克希德電子公 司無法在規定期限內或寬延期限內,交付設備或履行服務;或2.洛克 terminate the reference contract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5.3.1 of the contract, unless appropriate action to cure such failure.including the provision of an affirmative project recovery plan satisfactory to

除應依下述c款處理外,應於 60 天前以書面通知洛克希德電子公司 表示民航局欲terminate 全部或部分契約之意思:1.若洛克希德電子公 司無法在規定期限內或寬延期限內,交付設備或履行服務;或2.洛克 terminate the reference contract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5.3.1 of the contract, unless appropriate action to cure such failure.including the provision of an affirmative project recovery plan satisfactory t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