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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醫療代理人制度於未來之問題與修法方向

第三節 本文之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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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本文之修法建議

於我國當代的社會結構下,對於醫療代理人的需求不僅於同志伴侶,亦存 在於獨居、同居人等非具有親屬關係,卻有實質生活上照護、陪伴與相互理解 的族群中。訪談中,筆者因應同志伴侶議題,詢問受訪者是否看過蔡依林關於 前述女同志伴侶於簽署手術同意書被拒的MV,J 認為「根本就是現在的狀況,

就是現狀。就是這樣子。」而K 則說「一定會、一定會越來越多(這樣的情 況)。還是會有阿。」會有越來越多相類似的情況發生是受訪的醫護人員一致的 回應。而越來越多的不只是同志伴侶,還有更多是關於家庭結構的改變。對於 醫療代理人制度在台灣的發展,J 說:

以前還不會…我年資比較久。以前還不會,都是一大家子,然 後中南部親友包車上來探病什麼那種都遇過,可是現在越來越 少,所以這個問題以後會越來越明顯,只是現在還沒有爆發。

勢必要走這條路,不然以後會有很多的紛爭。甚至病人就是因 為不能決策就枉死。或是因為沒有人來決策,所以拖延時間到 最後變成病情不可逆,但是他又死不掉,這個到最後會變成一 個健保的很大的漏洞……。

醫療代理人的選擇具有彈性,並非必定要選任其伴侶為醫療代理人。醫療 代理人賦予病患在選任並賦予代理權時,一個思考的機會,思索這個人是否值 得信賴,是否可將自己的生命、身體交之於此人手中。這是醫療代理人選任與 以家庭作為預設代理權人的一大差異,也是選任醫療代理人作為病人自主權延 伸的正當化理由。

本文討論的議題主要著重於醫療代理人上。以下就這其立法建議深入分析 之。

在現行醫療法規範下,除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的醫療委任代理人外,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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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中並無其他可做為一般醫療行為的醫療代理人法源。第四章曾討論一般醫 療行為的代理行為性質上屬於民法上的代理。代理為本人授予代理權予代理 人,且為不要式行為。因此只要本人有意思能力可授予醫療代理權於代理人,

理論上即可成立代理。然因醫療實務上,醫病關係緊張,為防免醫療糾紛,醫 療機構、醫護人員多存在防衛心態,且醫護人員對於法律體系不了解,認為若 法無明文確切規定,對於其是否合法、對醫護人員是否有足夠保障存有疑慮,

而傾向不願接受。當然這並不足以為特別訂立法條的理由。更重要的理由在 於,由於醫療代理人制度係由病人自主權延伸而來,病人自主權是對人性尊嚴 基本人權的保障,因而以法律明文保障之,有其必要。

曾品傑教授曾於論保障同性戀者於法律上權益保護的文章中,認為可以修 改醫療法第63 條、第 64 條與第 65 條196告知說明與行使同意權人之規定,於 條文內增訂醫療委任代理人,以強化同性戀者的保障。以第63 條為例,修正後 第1 項為「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醫療委任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 此限。」第2 項則為「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 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醫療委任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197

根據本文前述的討論脈絡,本文認為,以結論而言,增訂醫療代理人於條 文中實有必要。但本文認為的立法理由則與曾品傑教授有所出入。由曾教授文 中脈絡看,曾教授認為增訂醫療委任代理人的原因係為保障同志權益,而增訂 的條文是結果。本文則認為,醫療代理人制度是為保障病人自主權於病患喪失

196 醫療法第 65 條第 1 項「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

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本條主要規範病理檢查結果的告 知,而與告知後行使同意權關係較遠,因而前文未一併討論之。

197 曾品傑,同註 153,頁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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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表達意見的能力後,仍能盡可能遵照病患意願與偏好接受醫療處置。故醫 療代理人制度仍須回歸病人自主權的層次下思考,以病人自主權的保障為制度 設立的原因,而於適用上恰好可滿足同志伴侶及各種非具親屬身分的族群於醫 療自主、照護上的需求為結果。

又前述醫療法中「關係人」的適用,如前文提到,在學理上有認為其立法 的出發點非為保障病人自主權,係為幫助醫院脫免醫療糾紛。且有指涉範圍過 寬、過於模糊的問題,即便於衛生署公布函釋後實務上對於關係人的適用仍未 有改善。醫療實務上,醫院仍不願讓非具親屬關係的關係人代理病患進行醫療 決策。於實務上如當初關係人之立法理由所謂,病患無親屬、一時找不到親屬 的情形,多由醫師以緊急醫療處置,直接進行醫療行為;或是以社工介入的方 式,由兩名主治醫師決定醫療決策,並由社工或警衛擔任見證人。是以,在沒 有堅強存在基礎與實務需求的情況下,本文認為,應可讓醫療決策回歸常態,

刪除「關係人」,讓緊急醫療回歸緊急醫療、無親屬的病患可先預立醫療代理 人,若真的沒有親屬可以進行決策,應以病患已知的意願偏好為主,參酌病患 可得而知的意願偏好。若真的無從得知病患意願,則仍可藉由實務上目前運作 的方法,由兩位醫師依其最佳利益為其進行必要的決策,並由見證人見證。

過去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適用上,醫療實務上曾經出現過一個問題,即 每次病危時是否必須重新簽署意願書或同意書,所幸2012 年修法時,立法院明 文決議,僅需簽署一次後即具法律效果,不必重複簽署198。相同困擾亦可能出 現於醫療代理人的適用上,尤其是在現今少數醫院自行規範的醫療委任代理人 委任書,多是一次性文書,該次治療結束或出院之後即失去效力,各院間的委 任書是否互通亦有疑義,更可能導致於適用上到底是否必須重覆簽署的問題。

然醫療代理人的本意係在保障當事人陷入無法自我決策時,有知悉其意願或偏 好者能夠代理決策。無人能知各種意外與疾病會在何時發生,何時會需要醫療

198 立法院公報,102 第 1 期,頁 64,2013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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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人,得填寫預立醫療代理人委任 書,預立醫療代理人,並得隨時 撤回。

前項預立醫療代理人委任書,中 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 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 卡),該醫療代理人註記之效力 與預立醫療代理人委任書正本相 同。但本人依前項規定撤回代理 權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該註記。

簽署之預立醫療代理人委任書,

應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 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 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圖表 4:本文關於醫療代理人對醫療法之修法建議

必須注意的是,即便上述修法獲得通過,法律僅於制度層面設計一套規 範,然而實際的適用情形與影響,則需於施行後再進一步評估,並隨著社會不 斷演進進行調整、修正。除了修訂法律外,整體社會對於病人自主權的理解與 醫病關係的溝通,實際上才是法律制度能否順暢使用的重點。本文雖對病人自 主權制度做出立法上的修法建議,然更重要的是,要如何避免本章前述的衝突 與爭議,除了可藉由醫療院所向民眾推廣、對於醫護人員進行醫學倫理教育 外,仍需要與病患及醫療代理人在醫療決策場域上,共同承擔疾病的威脅、傷 痛與壓力的所有關係人,尤其是在我國文化下已然習慣且身處家庭運作文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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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的家屬,進行事先漸進且反覆的溝通,使其了解病人本人的想法,並理解預 立醫療代理人並非是對於家庭的排除,亦非是宣示家庭功能不彰,而係病人自 主的展現與對家人的善意,減輕家人替病患進行重大醫療決策的壓力。另一方 面,預立醫療代理人是一種選擇,基於對病人自主權的確保,在選任上病人仍 須判斷該人選是否值得信賴,且自己願意將生命、身體的權利交由該受選任者 代理。並應充分與該代理人溝通,以確保代理人能夠理解並同理病人的偏好與 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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