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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代理人制度於我國相關的法律規範

第二章 醫療代理人制度的原理與發展

第四節 醫療代理人制度於我國相關的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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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明白肯認「身體自主權」是醫師說明義務的上位概念77,並將醫療法63 條 定性為保護病人身體自主權的法源78

醫療法於民國75 年立法時,立法理由指出: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

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而制定醫療法。然立法當 時對於手術同意書的想像,仍停留在授權醫師進行手術,以防免醫療糾紛,探 究其出發點並非基於病人自主權79

且在上述告知後同意的相關規定中,除人體試驗外,其餘告知後同意的規 定,告知對象均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而義務人為「醫療機 構」。這些規定與告知後同意的法理基礎在於病患擁有身體自主權,從而醫師進 行醫療行為須取得病患同意,並且建立醫病間的信任與忠誠義務有別80。亦有 學者質疑親屬於我國法上接受病情告知的地位,是基於陪病的角色、亦或是家 屬的固有權力,立法者並非沒有預見,但有鑑於我國傳統在醫療文化中的家屬 父權主義而刻意模糊81

以下將介紹我國與醫療代理人相關的法律規定以及實務上引用作為代理人 法源的相關法規。

第二項 我國與醫療代理人相關的法規制度 一、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醫療委任代理人

我國法上與廣義醫療代理人相關的規定,目前僅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有明

77 例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2 號判決。

78 楊秀儀,論病人拒絕維生醫療權:法律倫理與臨床實踐,生命教育研究,5 卷 1 期,頁 8,

2013 年 6 月。

79 立法院公報,75 卷 61 期,頁 11-13,1986 年 7 月。

80 楊秀儀,同註 26,頁 17。

81 同前註,頁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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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家務範圍,亦非交易安全保護的客體,應不得互為代理86。且法定代理,

係為保護不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而設,主要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關於醫療 行為代理,涉及人格權與身體權,不應任意類推適用法定代理,而無法明文保 障87

三、 醫療法第 63 條「關係人」之定義

承前所述,有論者認為可引用醫療法第63 條作為病患親屬的代理權法源,

病患親屬在醫療實務上有其一定的重要地位,在家屬父權文化下,立法者刻意 模糊權利界線。此處尚有一疑問是,當無法取得病人同意時,醫療法第63 條規 定,當無法取得病人同意時,可以病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 署手術同意書,然關係人又是基於什麼立場與角色代理病患展現病患之醫療自 主權。參酌其立法過程,關係人一詞原本並未出現於立法草案之中,而是於立 法院二讀時,立法委員考量到,若病患並無配偶或親屬,且自身無法做決策而 臨時加上88

「關係人」是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院衛生署(現衛服部)曾於民國93 年有函釋解釋,「病人之關係人,原則上係指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如同居 人、摯友等;或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監護人、少 年保護官、學校教職員、肇事駕駛人、軍警消防人員等」89

論其立法形成過程並無仔細考量討論,因而學者楊秀儀曾提出質疑,加上 關係人,讓同意權人範圍過廣,令人質疑本條立意是為確保病人自主權,還是

86 吳志正,誰來說明?對誰說明?誰來同意?──兼評醫療相關法規,月旦法學雜誌,162 期,頁69-70,2008 年 11 月。

87 張世展,論醫療行為有關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諸問題,頁 173,2004 年 11 月。

88 立法院公報,75 卷 84 期,頁 20,1986 年 10 月。

89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3002181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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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醫院免於糾紛90。若按衛生署的解釋,及前述論述脈絡,認為醫療法63 條可作為病患親屬的代理權法源,則按同一法理,關係人亦可成為病患之合法 代理人,如此法定預設的醫療代理人範圍將無邊無際擴大,且難以確認。雖醫 療法於民國93 年修正時,大幅度修改告知後同意的條文,明白規定同意書簽署 以病患為主,於病患無法親自簽署時,才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簽具,凸顯病患在醫療決策上的主導性。但仍未明確指出病患家屬的代理權 由來,更未觸及同意權人範圍不明的問題。而關係人在實務上的適用與是否如 衛生署函釋規範,則待後面章節再詳加討論。

90 楊秀儀,同註 76,頁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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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病人自主權的美國法制經驗與我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