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醫療實務上與同志伴侶相關的其他問題

第四章 台灣同志伴侶於現行法下之醫療上代理與其他相關議題

第三節 醫療實務上與同志伴侶相關的其他問題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4

的社會環境下,不同年齡層的同志可能面臨的狀況與其壓力來源。

本節介紹我國醫療法規中與同志伴侶相關的規定,然還有其他在醫療實務 上可能出現,但法規未明文規定而與同志伴侶相關的議題,循著這樣的脈絡 下,下一節將討論在實務上可能遇到的其他現行法下未有明文規範,但同志伴 侶在醫療上可能遇到的相關議題。

第三節 醫療實務上與同志伴侶相關的其他問題

除了前述有明文法規而可能衍生的問題外,同志伴侶在醫療實務上於現行 法下還有其他相關的問題或是在代理醫療行為上可能的操作。這些問題的共同 特徵是,都取決於醫護人員的態度,係依靠人情變通在運作。其一是同志伴侶 的探視權,其二則是一般醫療行為的代理權。以下分別就這兩個部分加以說 明。

第一項 同志伴侶的探視權

前文曾提及,歐巴馬在2010 年簽署總統備忘錄,呼籲尊重同志伴侶的探視 權,要求所有接受聯邦資金的醫院必須尊重病人指定探視者及醫療代理人的權 利。探視權其實並非一個法律規定權利,然在美國實務運作下,同志伴侶常因 醫療院所的阻撓而無法探視自己的伴侶,使得歐巴馬必須做出這樣的呼籲與要 求。同志伴侶無法探視自己的伴侶的情形,於我國則可能因不同的理由而發 生。經由對醫護人員的訪談得知,實務上醫院對於探視的相關規定僅有「禁查 詢」,也就是病患或家屬在辦理住院時可以選擇是否要開放查詢病患住在哪一間 病房,若勾選禁查詢,護理站就不會有公告病患住在哪一床,即使詢問醫護人 員,醫護人員也不會透露病患是否住院、住在哪一床等相關資訊。於訪談中所 有醫護人員都表示,除非來訪者造成公共安全的疑慮或是病患生命安全的危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5

險,需要請警衛強制將人帶離,否則醫院是開放空間,只要探訪者有辦法得知 病患住在哪一床,不會且也沒有人力、權利限制任何人來探病。

但受訪的醫護人員提供了另一種可能無法探病的理由:家屬阻擋探視。訪 談中受訪者舉例如車禍肇事者或外遇對象希望探視而家屬阻止,依照A 的說法 是「家屬自己會去擋」;K 則曾遇過:

我們遇過是那種家屬很不喜歡小三,所以那個小三是一律沒辦 法再來,那他當然不會知道病人的狀況。

此時許多受訪的護理人員都表示,在遇到外遇對象、紅粉知己或是不被家屬接 受但與病患親近的人,若家屬阻擋探視,在加護病房等有固定探視時間的情況 下,有些護理人員會通融讓被阻擋的人在非探視時間偷偷進去探病。在加護病 房工作的K 就表示:

如果家屬不希望看到他,那他想要來看,就是必須要跟家屬錯 開時間嘛。有些同事當然會讓他稍微看一下,然後就請他離 開,也是會有啦。沒有做得那麼…沒人情啦。

同志伴侶雖然並非如同上述外遇等情況,但也可能家屬對於同性關係的不 諒解而有相同的情況發生。再加上因為醫療環境對於同志不一定完全理解或友 善,因此並非所有同志都願意對醫護人員出櫃。台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在2007 年以網路問卷進行統計的「女同志健康行為調查報告」中就顯示,僅有28.8%

的女同志在進行婦科醫療時願意向醫護人員告知性傾向,以獲得適切的治療。

而有超過四成的受訪者表示不願意告知,該研究推論原因,可能是因為醫療環 境帶給受訪者不安全感與不信任感所致160。未出櫃的身分讓同志伴侶在探病的

160 余秋恩、陳逸吟、莊蕙綺、藍貝芝、簡舒培,女同志健康行為調查報告,頁 2,2007 年 12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6

角色上顯得更加尷尬。台灣的醫學雜誌在2012 年刊登過這樣的案例:因為家屬 反對同志伴侶的感情關係,使得同志伴侶無法探視病患,所幸對同志有足夠敏 感度的護理師得知此事,與醫療團隊討論後,特意開放原探視時間之外的其他 時段讓同志伴侶前來探視病患161

以台灣的情形而言,在訪談中醫護人員多表示,同志通常並不會主動表示 自己的身分,醫護人員也不會詢問,因而也無法判斷身旁的朋友是否是他的伴 侶。同志伴侶的探病權並非制度問題,醫院也沒有相關規定,然確是實際上每 天醫療實務會面對的問題。探病議題回歸核心,應是以病人為中心,以病人受 照護、關心為出發點。如同歐巴馬的呼籲,不論是醫療院所或家屬,都應該尊 重病患與其伴侶的意願,不應將探訪病患視為一種家族權利,而依賴個別醫護 人員的同理心與同情心,為同志伴侶私下開一扇門。同時醫療環境若能對同志 更加友善,增強同志對於醫療院所的信賴,藉由醫護人員對於家屬與伴侶探視 及決策間的互相斡旋溝通,也許可降低家屬、同志伴侶、醫護人員間的矛盾與 摩擦,醫療處置上也能更順利。

第二項 一般醫療行為代理

此處所指一般醫療行為代理,係指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規範的臨終醫療 行為的代理,也非由法定授權親屬代理,例如一般手術、侵入性治療、顯影檢 查等等需要進行醫療決策、同意,但病患本人無法決策的情形,而由與病患無 法律上身分關係的第三人代理。這個部分除了前文討論過的醫療法上「關係 人」身分可以適用外,我國醫療法規並無有如美國醫療代理人制度的相關規 定,明文規定可否授權給他人代理決定。

關於一般醫療行為代理,藉由訪談發現,所有受訪者都表示醫院沒有相關

161 王紫菡、成令方,同志友善醫療,臺灣醫學,16 期 3 卷,頁 297,2012 年 5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8

其就診科別)的見證下,委任宗教組織中的稱呼為師兄的人為他的醫療代理 人。委任的方法:

手術的部分的話他是用二號紙。二號紙就是醫生寫Note 的那 種,就是等於說寫在上面如果有簽名就是一樣成為正式病例的 那種紙。然後寫完之後就是在場所有人簽名這樣。

內科住院醫師E 也有類似的經歷,D 及 E 都強調,這必須要主治醫師同意,並 非每位主治醫師都同意承擔這樣的風險。因為萬一有家屬出現,在沒有法律明 文的情況下,即便有這張病歷紙的保障,還是可能衍生其他與家屬間的紛爭。

訪談中出現的另一種代理方法是J 曾照顧過的案例:

他是一個就是從中國大陸逃難來的那種老兵。他們就都是孤家 寡人。好像有遇過曾經有兩個,一個住院,然後另外一個來就 說,他們有去法律上公證就是互相委託來決定這些事情。…就 是那個軍人那種現在變老芋仔這樣。然後大陸的親人也都死 了,這邊也都沒結婚什麼都沒有。所以他很多東西他沒辦法自 己簽的時候,就互相委託這樣子。

筆者追問那要是否有請他們出示公證的文書,或是其他的證明方法,J 無奈 的說「沒有。只能單純的相信他。因為那個時候也沒有…不然你沒有其他方 法。」

由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因此實務上只能在醫護人員也別無他法,或是醫 師同意也願意承擔風險的情況下,病患才能依照自己的意願與需求,委託代理 人代為處理。但如上述沒有固定方法、無法確定是否真的具有效力的代理權委 託,在醫師普遍擔憂醫療糾紛而採多防禦心態的醫療環境下,的確降低醫師同 意讓代理人代理的意願,提高在現行法規下一般醫療行為代理的難度。

除了沒有家屬外,A 表示還有另一種情況,是家屬不願意到場,而病患希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9

望指定友人為他的醫療代理人的情形,但這時醫院基於種種考量,並非由病患 本人親自委任即可,而是需要家屬到院簽署委託書:

我們還是會要求家屬來簽所有的同意書,但是如果,如果說家 屬就是直接簽好委託書,全權委託這個朋友,也是有過。(追 問:家屬簽?)對,家屬把醫療決策權直接簽委託書委任給病 人指定的人,通常這樣的就是會是病人一個很熟的朋友,很熟 的朋友,也許是同居女友阿、也許是鄰居阿。一樣,通常來講 也都是家屬不方便過來,就是明明他有親屬,他真的要來也是 可以過來,但是他就是不願意過來,然後直接把事情委託給…

委託給這個。

二、 一般醫療行為代理的法律性質

指定醫療代理人係病人自主權具體展現的一種態樣,透過病人自主權決定 指定特定人為醫療代理人,賦予該代理人代理的正當性,使其取得代理權163。 按學者陳聰富對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醫療委任代理人的定性,屬於民法第 103 條代理16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5 條第 2 項則明文,代理人與病人間的基 礎關係為委任165。此處一般醫療行為的代理性質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醫療委 任代理人相同。同理,一般醫療行為的醫療代理人之性質亦應同屬民法第103 條代理。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因而其代理簽署的行為,與本人簽署有相同效果。

163 Dan W. Brock , supra note 55, at 602.

164 陳聰富,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頁 6,2014 年 5 月。

165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 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0

取得病患的同意,在刑法意義上,有認為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性,亦有認為 是阻卻違法166,不論採那一說,結論都是阻卻刑法上的不法性。因而代理人在 參與告知後同意,並代替病患本人進行醫療決策時,按前述民法上代理的定

取得病患的同意,在刑法意義上,有認為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性,亦有認為 是阻卻違法166,不論採那一說,結論都是阻卻刑法上的不法性。因而代理人在 參與告知後同意,並代替病患本人進行醫療決策時,按前述民法上代理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