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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下同志伴侶可能適用的醫療代理相關規範

第四章 台灣同志伴侶於現行法下之醫療上代理與其他相關議題

第二節 現行法下同志伴侶可能適用的醫療代理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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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的異質性,本文所描述的係在大環境下不同的同志世代概況,不表示所有同 一世代的同志面對的均是相同處境。因各自的家庭背景、文化環境、經濟條件 等,使得每個人的經歷都會有所不同。

本節介紹不同同志世代面對醫療處理、生死議題的態度。下一節本文將介 紹同志伴侶在現行法規下,可能適用的醫療法規相關制度,以及面臨的問題。

第二節 現行法下同志伴侶可能適用的醫療代理相關規範

我國現行法規下,非病患本人及其親屬施行同意,而可為病患做接受病情 告知、作醫療決策、簽署同意書者,如第二章介紹,主要有二:醫療法下之

「關係人」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醫療委任代理人」。這兩個法規也是反對同 志婚姻的論者,在討論到同志伴侶的相關醫療權益時,所提出認為現行法下已 有相關法律保障的主要法律規範153。然實務上對於這兩個名詞的認識與法律適 用,並不盡然如同當初立法者以及反對同志婚姻而提出此論點的論者的想像。

以下將就這兩個法律規範在實務上使用的情況透過筆者對於醫護人員的訪談呈 現並加以討論。

第一項 醫療法下「關係人」之認定

我國醫療法第63 條及第 64 條分別規定醫療機構對於手術及侵入性治療需 施行告知後同意,而同意權人除了病人本人外,當病人本人無法親自簽具同意 書時,可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然除了前述有學者 認為本條的同意權人規範過廣,是為保障醫院免於醫療糾紛外,更有學者認為 關係人雖是一法律用語,但在醫療法中所謂的關係人的定義非常模糊,並無具

153 曾品傑,論我國同性戀者之權益保護,月旦法學雜誌,227 期,頁 112-113,2014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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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明確的定義154

如前文所述,行政院衛生署曾於民國93 年有函釋解釋關係人的定義,然範 圍仍不明確,幾乎所有與病人有關係者均可稱之為關係人。透過筆者對於醫護 人員的訪談中發現,如同本文第三章敘述關於醫護人員對法規認識所遇到的問 題,受訪者對於關係人這個名詞相當陌生,在筆者所訪談的12 位醫護人員中,

沒有人知道醫療法中有關於關係人的規定。幾乎受訪的醫護人員都表示,基於 法律的規定及對於醫護人員之後的保障,避免爭議,所有同意書除了病人本人 簽具外,只能由法律上有身分關係的親屬代為簽署,並且強調親屬代理權的排 序係由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因而無論如何,在需要開刀、全身麻醉、進行 較有風險的醫療措施、病人可能陷入昏迷或是無法自主表達意願時,不論是否 有人陪病,無論如何一定要動用各種管道例如里長、社工、警察系統找到家 屬。同理,在病情告知的部分若非病患清醒的時刻一同告知,也不可告知不具 身分關係的非親屬。

一、 實務運作中並不存在的關係人

更具體的說明,簽署同意書可以分為幾種不同的情景。於緊急醫療時,醫 療法第63 條、第 64 條但書規定,於緊急情況時,可未取得同意即進行侵入性 醫療行為。因而受訪的醫務人員多表示,緊急時可以不取得同意直接進行治 療。當筆者追問,若當下有陪伴到場的朋友可以代為簽署同意書(此時朋友應 可符合衛生署函釋中對於關係人的定義),服務於眼科的I 表示,不會讓朋友簽 署,因為「不用阿,因為他簽也沒有效力阿。」而在急診工作的F 則認為,陪 同的朋友可以簽署:

154 Chung-Lin Chen, American Individualism v. Taiwanese Family Paternalism: Contemplating Taiwan’s Attempt to Americanize Legal Regulation of Health Information, 2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71, 81-82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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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急的情況下,就算沒有簽也是可以的。所以、但我們還是 會希望至少有什麼朋友什麼的可以當見證。所以朋友簽的目的 比較像是見證。

此時對於醫護人員而言,非親屬簽署的目的從行使告知後同意的同意權轉化為 見證於緊急醫療時,醫護人員施予緊急救治的角色。其他如體外循環師A、呼 吸照護中心護理長H 也都持相同的立場,認為可以讓朋友先行簽署,但 A 則表 示,在這樣的情況下,為了防免糾紛,如果家屬事後願意,會請家屬再補簽一 份同意書。

另一個可能可以適用關係人且實務上也常見的情況是同居人,許多受訪的 醫護人員在討論關於沒有身分關係的代理決定時,都常提及同居人,雖然同居 人應該符合衛生署函釋所提及的關係人,但實務上並未因此而放行,仍要求必 須有親屬才可以代為簽署。在同居人的情況,病患本身與原生家庭的關係並不 一定良好,但此時也不會因沒有家屬願意到場就讓同居人代為簽署同意書,在 心臟內科加護病房服務的護理師K 就提及:

也有那種原生家庭是,子女你看他就是眾叛親離。有那一種 的,家屬根本不願意來阿,打電話喔,說不認識掛掉。也有遇 到這樣子的。如果病人清醒只好讓他自己決定。如果不清醒就 是該做什麼事情兩個主治醫師簽名。

實務上同居人雖然常作為實際的照護者,也常受限於病患的原生家庭而無 法代為簽署。但即便親屬願意讓同居人簽署,醫護人員礙於醫療常規上認定的 法規運作,通常也不見得會同意。例如在心臟內科加護病房工作的護理師J 提 及的情況:

像有些年紀中年以後離婚,然後可能又有那個什麼同居人什 麼,就是只是差那個法律上的關係。然後他就希望由他這為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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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男朋友來替他決定,但是卡在小孩那裡,所以他就會很 為難,就是小孩跟這個關係不好的話,可能小孩不肯簽,然後 另外那位就想簽。可是病人就會說,阿那小孩又不理我什麼什 麼、關係又不密切,我很希望我女朋友幫我簽。就會遇到這樣 的難題。或是甚至小孩就擋著不要讓女朋友進來看。阿如果關 係很好的話,有些就說,阿沒關係他就是我阿姨,就我阿姨決 定就好之類的。(追問:那如果小孩說阿姨決定就好,簽名會 給阿姨簽嗎?)通常還是會找…我們會找小孩,直系的親屬。

類似的情形,外科加護病房護理師D 也提供的一個實際的案例,同居人則 有不同反應。病患頸部長腫瘤,快壓迫到氣管跟食道,必須做氣切跟拉一個胃 造廔。病患與前妻生有一個兒子已成年。就醫時病患與女友同居。病患的兒子 就D 的描述「可能智能方面比較有一點問題,沒有到很嚴重,我想,但是就是 看得出來。」D 形容當時病患的意識仍清醒,但沒有辦法簽名,醫師希望病患 的兒子簽。病患的兒子因為種種的原因,D 形容他「可能就是怕被騙」,不願意 簽署手術同意書,而後好不容易簽了手術同意書,但不願意簽麻醉同意書。在 這個案例中同居人從未表達過想要代為簽署的意願。D 說:

沒有,他從頭到尾就是在規避這件事。因為他覺得說他有兒 子。所以他就是他有幫忙說服那個兒子簽,但他從來、沒有說 過那我簽。

D 說他分享這個案例,是因為他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醫護人員其實對於 病患的兒子是不是真的有能力理解告知的內容有所疑慮,而且病患的兒子在過 程中一直不願意配合,導致病患的病情一直拖延,對病患不利。因而他認為當 時應該要給予病患委任醫療代理人的機會,委任他的同居人替他進行醫療決 定。但D 事後也說,在那個案例中,醫師並沒有提及可以委任醫療代理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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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範圍,因此並不見得可以預立。但在那樣的情況 下,D 認為如果病患有預立會是比較好的。

除了防免自身的醫療糾紛外,也有一些醫護人員在訪談中提到另一個角度 的思考,即若讓非親屬簽署同意書,也需要替簽署者考量可能的法律風險,例 如H 就說「一個人願意去幫一個病人簽同意書。那個他自己要冒很大的法律的 風險嘛。」訪談中有許多醫護人員也基於這個理由,認為不應讓沒有身分關係 的非親屬簽署同意書。然本文認為,這層擔憂應該是決定替病患簽署同意書的 友人、關係人所考量,醫護人員可以善意提醒,但不應成為拒絕友人簽署同意 書的原因。

二、 關係人於法律上與實務運作上的落差

我國的法學論述中,關於醫療法上關係人的討論較為有限,即便有所提 及,也多伴隨配偶、親屬一併出現,以之在法律上可以代替病患行使告知後同 意,並認為其規範範圍過於廣泛155,但少有討論實務上適用的概況。

我國法院實務上,曾出現過相關案例:原告因腹痛就診,診所診察後認為 因子宮肌瘤過大須切除子宮。向原告及其友人說明病因與治療方式後,取得原 告同意,由原告友人簽署手術同意書。術後原告起訴診所未盡告知後同意之義 務,即進行手術摘除其子宮156。判決中引用修法前醫療法第46 條(現行醫療 法63 條)「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 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但並未就友人身分定義是否係醫療法上關係人,

認為診所已取得病患本人同意,並由病患本人授權友人代簽手術同意書。此一 見解,並未釐清病患友人是否是醫療法上之關係人,亦未說明在舊法未明文須

155 吳志正,同註 86,頁 68。

156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2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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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病患為優先的法條架構下,關係人是否有獨立權利進行同意。

歸結上述,本文透過訪談研究發現,在醫療實務上,關係人的適用並不真 正存在。醫院為了避免事後與家屬發生爭議、產生醫療糾紛,往往限縮可以代

歸結上述,本文透過訪談研究發現,在醫療實務上,關係人的適用並不真 正存在。醫院為了避免事後與家屬發生爭議、產生醫療糾紛,往往限縮可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