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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我們該往何處去?

第二節   毒品法院的倡議

第二節

  毒品法院的倡議  

  另一個與本文有關的政策建議,是李茂生提出可能可以引進台灣的毒品法院

(drug  court)制度2。毒品法院是一套美國在1990 年代時,因應失敗又過度擁 擠的監獄,所發展出的一套處遇體制,這套制度的特點是同時保持刑事處遇所具 備的制裁但又提供醫療式的處遇。但與之前的強制處遇模式將刑罰作為醫療處遇 失敗後的處理,毒品法院的特色是將刑事處遇當成可用的工具之一;也就是說毒 品法院會利用間斷式自由刑、短期拘役等方式來“引導”吸毒者重獲新生。除此 之外,毒品法院想要做到的是從生活的各個方面“改造吸毒者”而不只是單純的 戒癮。所以我們會在毒品法院當中我們可以看到法官訓斥被告的穿著、談吐以及 討論求職進度、家庭關係等等(Tiger  2013:15-­‐22)。  

  毒品法院被歸類為問題解決法院(problem-­‐solving  court),這種法院興起的 背景,是教會、社區鄰里這類傳統的、非法律的紛爭解決模式沒有辦法繼續維持。

在這樣的背景下,倡議者就認為法院應該介入家庭問題、藥物濫用、精神障礙等 等原本並非由法院來處理的事務,這樣的制度設計又與治療式司法(therapeutic   justice)的思潮連結,(Nolan  2003)。但同時論者也指出,問題解決法院運動的 風潮其實與1970 年代的社會復歸理想是類似的。而也就是因為如此,當年社會 復歸、醫療模式的處遇制度會遇到的問題我們都可能會在毒品法院中看到(Nolan   2003:1555-­‐63;Tiger  2013:41-­‐57)。  

  毒品法庭的反對者認為毒品法庭沒有用,再犯率沒有降低,反而造成了控制 網擴張,結果是送了一堆「不合格」的病患進了監所。在毒品法庭設置後,有四 個嚴重的非預期結果,第一是控制網擴張、第二是因為毒品而生的監禁增加、第                                                                                                                

2   參照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784936  

三是把錯誤的人抓到監獄、第四是減銷了犯罪最重要的核心概念—罪責性。控制 網擴張是因為警察、檢察官會去取締小型毒品犯罪。又因為控制網的擴張,將超 過負荷的人數拉進毒品法庭中,導致被認為不可治癒而被送進監所的人也隨之變 多。弔詭的是,送進監獄的人又是那些不可治癒的人,這與毒品法庭基本的預設 是背道而馳的;毒品法庭就是看到毒品既有醫療的面向也有刑法的面向,進而區 分出需要治療的人並且希望懲罰那些克制不住自己的慾望去使用毒品的人。  

  但是毒品法庭都是將重度成癮者送進監獄,但重度成癮者不該是最需要治療 的一群人嗎?毒品法庭的法官將人丟進監獄不是因為他們有什麼罪行,而是因為 他們不願意回應治療。將毒品犯視為病人其實也侵蝕著現代刑罰的基礎—自由意 志與責任原則。成癮變成好像不是出於自由意志,只是單單的病理學問題。過量 的案件又讓法官指形式的審查被告的前科、教育程度等等情事而沒有進到實質的 評估他的狀況。最後這位法官的意見總結在自由放任主義的法律觀之下,認為這 些作為是新矯治主義,只是失敗的青少年法院的復興,將犯罪視為社會成因的疾 病,並且是個可治癒的疾病。在這樣家父長的觀點下,法官介入了個人生活、侵 害了個人的自由,很可能是違憲的狀況。(Hoffman  2002:172-­‐8)。  

  相對的,毒品法庭的倡議者認為毒品法庭是有效的。有效的原因有三個,第 一,儘管最後還是再犯,但是在毒品法庭期間仍然有習得技能,對於往後的生活 很有幫助,第二、入監服刑這個成本會被省掉,第三、再犯期間的拉長代表了最 後達到無害化的可能性變高了(Meyer  and  Ritter  2002:179-­‐85)。這兩位作者 繼續駁斥了控制網擴張的批評,認為是沒有實證根據的無稽之談,說控制網擴張 是一個後見之明的謬誤,並沒有說服力。科羅拉多州在毒品法庭設置後開始大量 的使用混合式的刑罰,刑罰的擴張是整體重刑化的結果。而新收案件的增加是由 於毒品法庭只管毒品,讓許多以往認罪協商就解決的案件進來,加上實行幾年之

後也不只收初犯也開始收累犯以及複合式犯罪。

逮捕人數的增加也是複合的原因,不能只單單歸咎於毒品法庭。最後他們總 結了有三個原因讓毒品法庭運作得宜,一個是讓觸犯毒品法律的人都接受一定程 度的“治療”第二個是毒品法庭有專業的評估團隊,他們知道狀況。第三是法官願 意使用多樣化的處遇方式為犯人製造動機。這場論爭我覺得可以勾勒一些基本的 圖像,一方面支持者就是要拿出各種證據證明毒品法庭是具有經濟效率、能有效 的幫助到毒癮犯、降低再犯與增加社會復歸。另一方面反對派就是站在一個法律 消極主義的立場,認為毒品法庭多做多錯,只會大規模的增加新收犯人。這兩種 看法其實都接受了一個假設,也就是說,成效的意義在於是否能有效防止累犯。  

  而毒品法院會變成如此背後最主要的原因是,毒品法院的設立並不是醫療專 業者無法處理毒癮這種病而尋求法院的協助,相反的,他是法律人無法忍受既有 的法院制度而引入了醫療的論述來證成毒品法院的正當性。也就是因為如此,毒 品法院沒有辦法完全放棄強制性的色彩。對於倡議者來說,毒癮是一種病,但他 是一種一定會復發的病,並且這種病無法只藉由藥物或是醫療就可以解決,必須 仰賴行為人自己的意志,而毒癮復發就代表行為人意志不堅,需要強制力的介入 來幫助毒癮者戒治(Tiger  2013:15-­‐40)。  

  毒癮這種「病」,它的特殊性就在於他並沒有什麼器質性的徵狀,醫學專業 沒辦法指認出任何的器官病變。唯一有辦法指認得對象是各種毒癮症狀,這些症 狀包含了對於毒品的渴求以及戒斷症狀等等;也就是說毒癮既是症狀也是疾病本 身,在這些症狀之外我們無法明確的指出這個疾病成因與來源,所以即便毒癮被 建構成疾病,但他也是一個當事人要自己負責的疾病。在這種疾病觀念下,完全 禁制(abstinence)、清醒(sobriety)成為了是否治癒的指標。這樣的發展其實 與美國禁酒時代的發展類似,二十世紀初的美國,酒癮逐漸從“個人喜好”演變

成“失控”,一個有酒癮的人並不是因為他愛喝酒而是因為他無法控制飲酒的慾 望,要克服這種失控唯有藉由完全禁制才能達到。這種對成癮的看法也深刻地影 響了對毒癮的看法(ibid:73-­‐87)。  

  從這個觀點來看,毒品法院所提倡的醫療模式並沒有根本性的挑戰刑事系統 的權威,也並沒有反對將完全禁制、清醒是為唯一的目標。這樣的價值預設完全 忽略了刑罰系統的歧視問題,也並沒有辦法對抗刑罰控制網的擴張。與其說毒品 法院用醫療模式取代了刑罰模式,倒不如說兩者是相輔相成的—毒品法院的倡議 者們都相信,如果沒有司法系統的強制力當後盾,這些毒癮者根本沒有機會去接 受治療,當毒癮者沒有接受治療時會對社會造成更大的危害(ibid:135-­‐46)。  

  台灣雖然沒有發展出毒品法院的制度,但是1998 年引入的病犯模式背後的 價值、文化預設其實與毒品法院是類似的。本文第二章即指出,病患模式強調吸 毒者是有病的犯人而不只是單純的病人,並且在制度設計上給予些許的優惠。即 便病犯模式沒有明確的點出到底醫療與刑罰相關,至少從台灣的經驗中我們也可 發現病人與犯人的身份從來不是截然二分的。而又由於行政能力的不足,病患模 式很快就被轉化、取代朝向更犯人化的處遇模式,這讓我們無法繼續觀察醫療與 刑罰的關係會如何的演變。但我們很難期待,在台灣這樣的司法官僚文化下,毒 品法院的設立有辦法免於美國所遇到的那些問題。  

 

第三節

  一個漸進改革的提議—代結論  

  面對毒品法院、吸毒者處遇等問題,Tiger 認為改革的重點在於我們必須要 在知識、文化層面上打破疾病以及所蘊含的“強迫性”及“完全禁制”的迷思。

也就是說毒品使用並不是只有完全不用藥與毒癮者這兩種類別,也有許多具有自 制力的吸毒者。只有當我們不帶道德評判的看待吸毒者後,我們才有機會走向不

壓迫且有效的吸毒者管制(ibid:144-­‐9)  

  台灣的狀況也是類似的,在改變官僚的制度性邏輯之前,成文規則的改變可 能到頭來會產生非預期性的後果。在認識到台灣吸毒者處遇的歷史發展後,本文 認為制度的變革並非一蹴可幾而是必須要循序漸進。所以筆者認為在政策上,台 灣可能還沒有除罪化的條件,但可以嘗試的是投入資源成立專責的戒癮機構,並 將戒癮機構完全交由醫學背景的人運營,而不是讓吸毒者困在看守所與監獄當中。

經過一段時間的過度之後,我們可以考慮從專責的戒癮機構變成於一般醫院當中 附設戒癮門診,這樣的制度設計或許有助於我們將毒品與吸毒者正常化,而不再 是一個帶有道德意涵的病犯。在這樣的嘗試之後,我們或許就有機會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中將吸毒除罪化;而也唯有除罪化後,社會政策、刑事政策才有著力的 空間。  

參考文獻  

政府出版物:

立法院,《立法院公報》。台北:立法院。

法務部、教育部、行政院衛生署,《反毒報告書》。台北:法務部。

法務部、教育部、行政院衛生署,《反毒報告書》。台北: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