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導論、文獻回顧與研究方法
第五節 行動者、制度性邏輯與政治體制
第五節
行動者、制度性邏輯與政治體制我所要研究的制度是吸毒者管制制度,一開始的焦點當然是放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的變遷與實踐上。如同前一小節所述,本文認為如果要把握這個現象 的成因,就必須要將法院這個行動種拉回分析架構當中。圖1-‐5 所示,法院掌握 了裁定是否須送戒治、戒治期是否需要延長等權力。如為毒品累犯的情形,法院 更是掌握了毒癮犯是否要入監、刑度多高的權力。尤其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迭經 修正,勒戒與戒治的人口隨著時間下降、入監服刑的隨著修法而增加,這都牽涉 到法院的角色以及權力。相對的,我們看到毒品危害防制每次的修法過程中,法 院都沒有扮演積極主動的角色。這也就是說,毒癮犯處置的政策形成與政策執行 是分屬不同的行動者,而這些不同的行動者乘載著不盡相同的制度性邏輯
(institutional logic)13。
第一項 制度性邏輯
制度性邏輯,按照 Thorton 與 Ocasio(2008)的定義,是一些代表了社會 次系統如何影響個人、組織行動的理念型(ideal type)分類。也就是說,制度 邏輯要說的並不是單一組織內的文化或是行動邏輯,而是影響了組織的行動或是 型態的上位概念。這種制度邏輯會藉由共同的認同、權力鬥爭、以及塑造組織的 目標等方式影響著組織的行為。而制度邏輯也會隨著組織的重疊、組織成員的變 化以及組織間的衝突等等機制而改變。
值得注意的是,制度邏輯這個概念的誕生帶有詮釋人類學的色彩(Friedland
13 這裏我選擇使用「制度性」邏輯作為翻譯而不是「制度」邏輯,主要是因為我認為嚴格上來
說,institutional logic 這個概念,並不是說一個具體制度或是組織中的操作、行為邏輯。而是指 一個社會中被制度化的行動邏輯,詳細說明見下一段。
and Alford 1991),他們將制度定義為具有物質性基礎的象徵體系(symbolic system)。並且認為當代西方社會整體可以用許多不同的制度邏輯來掌握,這些 制度邏輯包括了家庭、市場、民主、國家官僚與基督教。所以制度性邏輯並不是 組織的行動邏輯,制度邏輯會具體的影響組織的行動但是制度性邏輯是一個更上 位的、理念型的分析工具。他們之所以這麼定義制度性邏輯的原因在於,他們從 人類學的視角,將許多社會行動都視為「儀式」,而這些日常性的儀式,總是勾 連到某個象徵體系。而制度與制度性邏輯,就是扮演著象徵體系與日常儀式之間 的中介(ibid:248-‐253)。
舉個例子,我們可以粗略地說,台灣高等教育中,我們可以看到制度邏輯慢 慢從官僚邏輯轉變為市場邏輯。官僚邏輯是指高等教育做為一個執行者,就把制 定者要求的事情做好。而市場邏輯就是指要將組織的利潤極大化。而這樣的轉變,
最大的原因當然是國民黨威權政府的轉型,讓市場邏輯、民主邏輯等黨國官僚邏 輯以外的制度邏輯有挑戰的空間,進而改變了大學的行動邏輯。
本文認為,在吸毒者處置制度中有兩種處遇型態在競爭,這兩種制度正是許 多既有文獻(蕭彣卉 2007;楊瑞美 2003;陳玟如 2004)都指出的病人化處 遇與犯人化處遇。如果要更抽象的講,病人處遇是來自於醫療專業中,將毒癮者 視為需要醫療專業協助的病人。犯人處遇則是當刑法判定一個人因為吸食毒品有 罪時,國家要如何對待這個人的處遇模式。但這兩種處遇制度如果要勾連到比較 抽象的制度性邏輯,我認為病人處遇遵循的是一個專業照護、慈善的邏輯,犯人 處遇是受一個國家管理以及道德應報混合的邏輯所影響。但我們要謹記,制度性 邏輯只是一個理念型的分類與推論工具,現實上的運作需要經過研究考察後才能 定性,甚至落實到實作時會產生扞格或是互補。
例如 Tiger(2013:15-‐19)研究美國毒品法院後所指出的,儘管毒癮被視
為一種病,但弔詭的是,這是一種一定會復發、無法痊癒的病,所以唯一的解決 方式就是利用刑法制裁當作後盾的強制性處遇(coerced treatment)。儘管美國 的這套毒品法院的制度邏輯不能完全的套到台灣的吸毒者處遇制度上,但也為我 們理解台灣的吸毒者處遇制度提供了一絲線索。也就是,儘管病人與犯人這兩個 處遇模式看起來是互不相容的,但是藉由新的機構、制度安排以及論述還是可以 把對立的模式接合起來。
第二項 國家中心論
如同前一小節所述,歷史制度論的研究取徑非常看重行動者之間的權力關係。
Skocpol(1985:9-‐20)提醒我們,我們不能只把國家當成某一個階級的利益代 言人,也不能只把國家當成不同利益團體或是階級鬥爭的競技場,而是要關注國 家的自主性,也就是國家本身的利益以及目標,更重要的是要分析國家是否能達 到這個目標的能力。本文在分析吸毒者管制制度變遷時,原則上接受了Skocpol 所倡導的國家中心論,但有些微的不一致。
Skocpal 倡導的國家中心論主要是強調國家整體或是在某些政策場域,他會 有辦法抵擋來自利益團體的需求,以達成自身的政策目標。本文更進一步的認為,
有些政策產生的過程不只是國家或是國家某個部門與社會中利益團體鬥爭的結 果;有些政策的生產過程是國家內部不同的部門之間折衝、爭鬥的結果。而為何 國家內部不同部門間會有相對自主性?本文認為是由於國家內部權力分配的結 果,這種權力分配可能來自於憲法或是法律的規定、或是內部不成文的配規則等 等。
在台灣憲政體制下,法院、行政機構與立法機構有著不同的權限以及制度性 權力,在大部分的法規制度變遷中,都會有這三個行動者的身影。以下我將就法
院、行政官僚以及立法機構三個主要的行動者做基本的描繪與分析,主要會著重 在這些組織所乘載的制度性邏輯以及所面對的政治制度環境。
第三項 行動者:法院
對行動者的初步分析,本文先從法院談起。筆者發現,以法釋義學為中心的 法學界對於法院的分析相對缺乏,僅有王皇玉(2008)就認罪協商制度與法官 做過訪談。但是法律史、法社會學研究的文獻卻可以讓我們對這問題有基本的認 識。王泰升(2015)即指出,從清帝國末年至民國初年,西式司法官制度隨著 法律移植(legal transplant)進入中國,但是由於受過新式司法教育的司法官嚴 重缺乏,民國中國許多地方仍然沿用類似於清帝國時期的縣官充任司法官。而在 訓政時期又因為黨國的需要而經歷了黨化司法,而這樣的司法體制也隨著國民黨 來了台灣。
這樣的司法體制的特色是藉由上級對下級的考核而達到實質控制司法的目 的。無獨有偶的,魏宏儒(2014)的研究也藉由深度訪談法官以及文本分析得 到類似的結論,他認為訓政司法所延續的儒家司法文化,藉由判例制度繼續刻蝕 在當今的司法制度中。也就是說,就算已經解嚴、民主化了,威權時期的黨化司 法仍有部分藉由正式、非正式的制度於當今的司法體制中延續著。這造成的後果 是法官階級化、法官公共論壇與溝通機制的封閉、放棄事實認定的權力、不太重 視憲法等後果。這正如同王金壽(2007)點出,民主化後的法院在改革派的法 官努力之下,法院整體在制度上非常獨立,行政機關已經沒有制度性的管道的可 以影響法院的決定了,但法官相對於司法體制而言,獨立性卻沒有增加。黨化司 法留下的層級、判例、事務分配制度仍深深扣著法官。這是一個看似弔詭的說法—
司法獨立了,但是法官沒有獨立。
這也讓我們可以形成兩種假設,第一種假設是,認為傳統的黨化司法所遺留 下來的文化與制度性安排會讓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政策調整有著快速的反應,官 僚化的法院系統可以非常好的執行政策。第二種假設是,認為儘管黨化司法所遺 留下來的成文、不成文規則仍然影響著法院組織內部的組織、行動邏輯,但是民 主化以及司法改革已經成功的阻絕了行政影響法院的空間,讓政策改革的影響無 法深入法院14。這兩個假設落實成可操作的研究假設就是,法院看待吸毒者的方 式可能有兩種,第一種就是會以特別的眼光關照,第二種就是跟與看待一般犯人 別無二致,本文將以法院量刑的統計分析與模型比較說明這點,詳細的模型與編 碼會在第三章交代。
第四項 行動者:行政官僚
第二個重要的行動者是行政官僚,行政官僚至少可以分為兩部分,第一個部 分是在中央部會形成政策的政策制定官僚。另一個部分是在地方實際執行吸毒者 處遇的基層官僚。針對政策形成官僚,也就是法務部跟衛生署,既有的研究似乎 沒有針對這兩個組織的制度性邏輯與行動邏輯有所闡述,本文將使用論述分析
(discourse analysis)的方式嘗試掌握衛生署與法務部這兩個主管吸毒者處遇政 策的機關,其制度性邏輯與政策理念為何,詳細的研究方法將會在下一節中更明 確的討論。
針對基層的官僚,本文將會把重心擺在毒品中心的狀況,顏良恭、林俊宏
(2011)即指出,地方毒品中心的建置並沒有引入新的資源,是地方政府從既
(2011)即指出,地方毒品中心的建置並沒有引入新的資源,是地方政府從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