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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缺席的法院

第五節   結果討論

第五節

  結果討論  

  對於法院行為的研究,美國的文獻8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大類是強調判決 的政策效果,通常關注的是最高法院或是聯邦法院對於各種管制、人權以及程序 正義案件的判決。這一大類的研究是從法官出發,假設法官跟國會議員、政府官 員一樣,都在一個政策偏好的空間中根據依據判決可能產生的政策後果來決定要 如何做出判決。而根據不同研究者的理論提問,研究設計可能會關心法官個人的 背景與因素或是其他脈絡性、政治性的因素(例如:Epstein,   Walker   and   Dixon   1989)。  

  第二大類是量刑研究,這類的研究如同本章第一節所述,關心的有兩大面向,

第一個是法官如何組合各種法律要件來形成有罪判決,第二種是各種社會性、政 治性的要件如何影響法院判決,大部份提到制度或是組織脈絡也都是將其視為法 官、法院理性考量的一環而已。較少的研究(Dixon  1995;Epstein,  Segal  and  Spaeth   2002;Epstein,  Walker  and  Dixon  1989)會將組織文化、制度視為解釋法院行為 的原因。本章做的統計推論,雖然都沒有直接將制度、文化因素當成自變項放入 模型中,但是在研究設計上本文的理論問題是一個組織文化、制度性的問題—也 就是組織制度論強調的文化、規範會不會影響到法院的行為。這個問題更抽象來 說是一個制度論常常在辯論的根本問題,也就是說到底我們應該重視行動者之間 的權力關係或是他們的文化與規範。  

                                                                                                               

8   之所以說美國,除了筆者的語言能力問題之外,也由於美國的法實證研究較為盛行。  

  本章一開始提出的三個研究假設,有的被證實而有的沒有,以下就一一檢視。

首先是假設一,法院對待不同的犯罪類型沒有不同的考量,這個假設被迂迴的證 實了。說迂迴的證實是由於統計推論沒有辦法正面的證明兩個統計項相等,只能 證明兩者間有多少機率不相等而已9。對於假設一的統計結論就是,我們沒有辦法 證明法院對待竊盜與毒品案件有不同的差別。而假設二,不同地方法院間產生了 組織同型化,也就是不同法院間的量刑行為會是類似的。這點從虛擬變項模型中 被部分的證實了。本文發現,不同法院間的量刑行為的差異大多沒有統計上的顯 著性,而有顯著性的變項其差距也不大。而假設三,也就是法院並不會受到修法 的影響,這個假設從模型中看來是沒有被證實。但更細究模型的係數後我們會發 現,與其說法院的量刑行為變化是直接受到修法的影響,不如說法院的判刑邏輯 有自己一套變遷的動力。  

  這樣的統計研究結果呼應了法律史、法社會學的研究(王泰升   2015;王金 壽   2007;王金壽   2008;魏鴻儒   2014),這些研究從訪談、史料分析等方式試圖 證明,台灣的法院是一個高度官僚化且有自己一套行事邏輯的組織。在政黨、行 政機關這些「看得見的手」退出法院後,司法官的官僚文化、管考制度這些「看 不見的手」仍然影響著法院。王金壽(2007)即指出90年代初期的由基層法官發 起的司法改革,並沒有要求更改任何法律,而只是要求「依法行政」以去除各種 阻撓司法獨立的障礙。  

  這些改革派法官主要的訴求是庭長、院長等人必須釋出事務分配、人事審議 等權力,並且廢除不合理的送閱制度。這些制度按照王泰升(2015)的說法,一 開始是為了要從傳統中國的衙門體制過渡到西式司法體制而生的指導體制,後來 到訓政時期就變成國民黨為了遂行黨國一體的統治而強化的制度。這些制度總體                                                                                                                

9   更具體的來說,我們只能說我們在 95%的信心水準下可以拒絕/接受虛無假設。  

上來說,即便在90年代的法官司法改革運動之後,也只是部分的被改革。內部的 階層化以及判決內容的上下級控制這些問題在90年代的司法改革後沒有被太大的 影響。而這種內部控制在行政、政黨的力量退出後,也造成了獨立但沒有民主課 責性的司法體系(王金壽   2008)。  

  本章的統計結果告訴我們,法院藉由官僚化、階層化控制並不只造成法律見 解的同一化,在量刑上也造成了下級法院一定程度的類似性。內部控制強、缺乏 民主課責性的法院體系也就意味著不太會理睬修法、政策變遷。但本文仍要強調,

這並不代表法院的行動邏輯不會變遷,而是變遷可能來自於內部的動力多過於外 部的動力。本文的目標並不是要總體性的評價台灣法院的運作邏輯,本章僅是要 證明,台灣司法體系有一套不太受外界影響的量刑邏輯。這套量刑邏輯在數罪併 罰中,基本上就是一個簡單的數學加減法,把個別的宣告刑以月為單位加起來,

之後扣掉總案件數除以二的月份數再加上一個基本盤,這就是數罪併罰訂執行刑 的方式。  

  這也就是說,法院在面對吸毒者時,並沒有特別考量到底現在的吸毒者處遇 是病人模式或是犯人模式。他們更在乎的是在數罪併罰時有一個穩定、快速的定 執行刑方法。不論是黃榮堅(2005)提倡的公式或是李茂生(2013)的恤刑論,

他們提出的應然面建議似乎沒有反映在法院的實際運作上。實證研究的結果告訴 我們,法院最在乎的可能還是快速簡便的幫這些數罪的犯人訂出一個執行刑。在 吸毒犯這裡,病人模式與犯人模式的鬥爭、變化似乎完全與法院無關。  

  但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量刑邏輯可以推演到法院整體的行為邏輯?這點上 面或許不無疑問。或許法院在對吸毒者做出數罪併罰的判決或裁定時,早已認定 會走到數罪併罰這步的案件都已經不需要將其視為病人。或許法院在做勒戒與戒 治裁定時是一個溫暖而富有人性的法院,但是只要是吸毒累犯就會突然變成嚴峻

且冷酷的法院。但是這樣的解釋似乎不太合理,儘管會有轉任、調任,但在相近 年份時,地方法院的法官就是那一批人,我們很難想像同一批人在不同案件時就 換個腦袋。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視為一個可以揭露法院量刑的側面或許是比較好 的切入角度。  

  就此,我們可以說,長期以來,我們不斷的在立委、法務部與衛福部官僚堅 看到病人模式與犯人模式的緊張、對立關係。但是這兩種模式在理念與正當性上 的鬥爭似乎沒有影響到法院的判斷。我們或許可以說,因為組織文化以及去政治 化的司法改革,讓法院的判決、裁定非常獨立但也非常封閉。這種封閉性讓法院 不會去考量吸毒者管制政策的變化,「讓政策歸政策、量刑歸量刑」或許最能掌握 法院的邏輯。  

  而法院這樣的行為方式當然會有它的後果,最大的後果是把因為資源投入不 足而被當成病犯的吸毒者,繼續當成一般的犯人留在監所裡面。本文並不是要主 張法院一定要回應政策的變化,只是要解釋為何號稱「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並 沒有辦法降低監所的人數,反而讓吸毒收容人口逐漸上升。當最後可以決定吸毒 者是否要判徒刑以及徒刑要判多久的法院只會循著既有的官僚化的上下級關係判 案、量刑時,前端政策的失敗就會反應在監所人口的上升上面。  

  這樣的研究成果與Myers(1989)針對美國喬治亞州的量刑研究結果有點類 似。由於喬治亞州在1980年的時候在向毒品宣戰的大纛下,於刑法中新訂運輸毒 品這種新的行為樣態、縮減法官的裁量權以及引入最低刑度。作者的提問也與本 文其中一個提問類似,也就是到底修法前後是否可以看到法院量刑行為的變化?

實證研究結果發現,整體而言,毒品犯罪在修法之後的監禁可能性是上升的,但 是上升大約兩年後就降低;刑度也是類似的趨勢,在修法過後兩年呈現增加但之 後就慢慢回復跟修法前同樣水準。而在不同的毒品犯罪樣態上,運輸只有在監禁

可能性以及保安處分這兩點上的判斷,與其他犯罪樣態有顯著的差距;並且與整 體毒品犯罪的趨勢一致,在修法過後兩年較為嚴峻但之後就慢慢的和緩。更為有 趣的是,作者也發現當法院對毒品犯的判刑越來越嚴峻時,對於其他種類的犯罪 的判刑是越來越溫和。這背後的意義是,對於法院而言,更重要的政策考慮可能 是美國司法部的行政函示、聯邦層級的判決10以及爆滿的監獄。  

  美國的實證研究與台灣對照之下就可以發現一些有趣的類似性,美國與台灣 的法院在量刑上可能根本就不太願意順著立法者的邏輯走,而是傾向於順著自己 組織內的邏輯。而這個邏輯除了內部的組織文化因素外,最能對他產生影響的外 部因素反而是監獄超收率、上級法院的判決等等。這樣的比較其實也打破了一些 迷思,例如有些論調會認為美國的法院因為是藉由人民選舉而產生的,所以比較 會回應民意、回應立法,但喬治亞州的案例在這點上面就算是個反證。喬治亞州 的法院系統中,所有的法院都是民選法官,但是從毒品案件的量刑中可以看到,

法院仍然有自成一套的邏輯,並不完全順著立法、媒體輿論的方向。我們或許可 以說,法院並不直接、快速的回應來自行政、立法的壓力或許才是司法體系的常

法院仍然有自成一套的邏輯,並不完全順著立法、媒體輿論的方向。我們或許可 以說,法院並不直接、快速的回應來自行政、立法的壓力或許才是司法體系的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