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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相關法規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

第三章 山坡地社區災害案例與管理現況分析探討 山坡地社區災害案例與管理現況分析探討 山坡地社區災害案例與管理現況分析探討 山坡地社區災害案例與管理現況分析探討

第二節 山坡地 山坡地 山坡地社區現行安全管理法規分析 山坡地 社區現行安全管理法規分析 社區現行安全管理法規分析 社區現行安全管理法規分析

3.2.4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

「水土保持相關法規」,包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例施行細則、水土保持 法及其行細則、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等。

壹 壹 壹

壹、、、、山山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為規範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所制定之法規,本法全文 區分 5 章共計 38 條,其中與本研究主軸有關部分相關條文規定,茲節略分述如次:

一、主管機關:(第 2 條)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 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保育利用定義:(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 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 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三、水土保持義務人:(第 9 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 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 護。(五)建築用地之開發。(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四、水土保持實施及檢查:(第 12 條)

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 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應隨時稽查。

五、緊急處理:(第 15 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 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六、山坡地開發基金:(第 28 條)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 發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一)政府指撥之專款。(二)國、直轄市有森林 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三)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 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 之餘款。(四)其他收入。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貳貳

貳貳、、、、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

水土保持法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

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所制定之法規,本法全文區分 8 章 共計 39 條,其中與本研究主軸有關部分相關條文規定,茲節略分述如次:

一、主管機關:(第 2 條)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二、水土保持義務人:(第 4 條)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 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三、指定監督管理人:(第 5 條)

對於興建水庫、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 公法人監督管理之。

四、水土保持專業技師簽證:(第 6 條)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 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 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

五、水土保持教育與宣導:(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水土保持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並會同有關機 關訂定計畫實施之。

六、一般水土保持範圍:(第 8 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九)其他因土地 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

七、非農業使用之水土保持計畫一:(第 12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

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

八、水土保持費用分擔:(第 15 條)

宜農、宜牧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非土地所有人時,應依照主管機關規定,

就其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水土保持義務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

於返還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但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水土保持義務人間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現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調處之。

九、違規非農業使用之處理:(第 23 條)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 持技術規,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範者停止 使用。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 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 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十、水土保持保證金及代為履行:(第 24 條)

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應繳納水土保 持保證金;其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保證金於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後發還之。

有前二條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向水土保持義務 人徵收費用,或自其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

十一、寬籌經費辦理水土保持:(第 2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應按年編列計畫,寬籌經費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之有關工作。

十二、行政罰鍰及致生水土流失等之刑責:(第 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 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參 參 參

參、、、、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

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係依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所 訂 定,本辦辦辦辦法全文共計 10 點,其中與本研究主軸有關部分相關條文規定,

茲節略分述如次:

一、適用範圍及額度:(第 2 點)

水土保持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 造價之一定比例額度計算;其應繳納之比例額度如下:...(三)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修建鐵路、公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為百分之二十。(四)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為百分之三十。...(七)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為百分之二十。

二、保證金之動用:(第 7 點)

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仍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或令 其停工、強制拆除、清除工作物而不為,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代為履行者,

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仍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或令 其停工、強制拆除、清除工作物而不為,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代為履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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