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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選址條例立法過程與爭議

第四節 系統改變工具設計上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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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補;換言之,藉由意見分歧雙方的不斷對話討論,以促進一般民眾對於低放射 性廢棄物的認識,也幫助政府與科學技術人員瞭解民眾對於處置場的風險疑慮。

在選址個案上,選址條例第九條要求相關單位針對民眾意見逐條回應、第十條規 定舉辦聽證確保民眾意見具法律效力,以迫使相關行政單位正面答覆民眾的質疑 問題。此兩者具有能力建立工具之性質,皆可促進民眾對於選址議題之瞭解。然 而非常可惜地,最關鍵的第十一條關於地方性公投程序卻捨棄了聽證,其僅採用 公聽會。公聽會的舉辦程序並不如聽證會嚴謹,也不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的規定;

更關鍵地,民眾在公聽會上的發言並無法受到法律的保障,致使行政官僚可能消 極地敷衍民眾提問,而無法充分滿足民眾知的權利。由此顯見,選址條例於能力 建立工具方面的運用仍有待精進修正補強,須將聽證也納入第十一條地方性公投 的程序之中,讓能力建立工具的運用更加周延。

第四節 系統改變工具設計上之爭議

根據 Elmore(1987)對「系統改變(system-changing)」所作之定義,意指 政府部門將公權力轉移至其他標的團體,以改變現有的制度和權力資源的分配情 況。此一策略的假定是認為現有的機構及誘因無法產生預期的結果,因而必須將 機關組織的運作機制重新做調整規劃。當然,新制度的興起,也會伴隨著命令、

誘因和能力培養等方面的新問題。

在選址草案的審查過程中,兩項涉及系統改變的議題引發立委與行政官僚之 間的爭論。一則是交由誰來執行選址工作較適任?選址條例施行之前,選址工作 主要是由台灣電力公司負責執行;然而,在選址草案審查過程中,便有立委主張 並非一定得交由台電執行,只要符合篩選標準的組織即可應徵擔任選址工作的經 營者。另一則是確立候選場址的決策權交由誰來決定較適合?在選址條例施行前,

候選場址的決策權掌握在行政官僚經濟部的手中,然而在選址草案審查過程中,

即有立委提出不一樣的想法,有部分立委主張應交由地方民意機關決定是否願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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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候選場址;另也有立委主張應藉由地方公民投票讓地方民眾自行決定是否願 意讓自己生活的家園成為候選場址。兩項議題在草案審查過程中皆引發熱烈討論,

但最終正式選址條例僅採用公民投票機制,而選址工作經營者則維持原樣。其中 兩議題在審查會議上討論情況,分別簡述如下。

壹、 執行選址的組織

長久以來,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的選址工作即由台灣電力公司負責執 行。綜觀選址條例施行以前之選址歷程,台電的執行成效不佳,始終無法達成選 址目標。但有能力執行選址工作的組織,或許不單只有台電可勝任,例如核能研 究也有瞭解低放射廢棄物之專長,日本負責選址的組織也非電力公司。22因此,

便有立委主張選址工作並不一定得指定台電來執行;換言之,選址條例應該要設 計公開選定選址工作經營者之標準,讓有心執行此任務的組織前來應徵。

陳次長瑞隆:我想本條文中的「經營者」事實上只負責第六條及第七條規範的項目,

將來建造完成之後真正營運的未必是這個經營者,至於其組織型態,我們並無特別要 求,台電可以,核能研究所應該也可以。(B,p. 67)

張委員昌財:第六條基本上的爭議在於到底要不要指定台電來做……。本席認為法條 還是規定公開選定較好,如果台電確實有這樣的能力,而且是唯一有能力的公司,公 開評選之後還會是台電,但是如果法條讓人一看就知道是台電,這樣可能不太好。我 看本條還是保留再作斟酌較好。(B,p. 69)

然而,除少數立委提及應公開應徵選址經營者之外,許多立委間的討論皆是 如何研擬法條使得內定台電的行為不會過於明目張膽,但卻又可以達到嚇阻,甚

22 雖然孫委員國華:「主委這樣講不對,你這樣講好像台電如果不是經營者,就會亂製造廢料,

日本的經營者都不是電力公司……」(b,67),但關於「日本的經營者都不是電力公司」此說法尚 有疑義待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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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是排除其他人想應徵選址經營者之企圖心;換言之,內定由台電執行選址工作 此似乎是部分立委之間心照不宣的事實。

王委員鍾渝:……處理國內低放射性廢棄物是台電的責任,因為台電是最大的產出者,

這項工作絕對是辛苦的工作,可是辛苦的工作也絕不表示不會有人想參與,所以我們 還是希望台電來做,以便受國會的監督,而法條上又不能明定,所以本席才建議規定 以主要的產出者作為經營者,也就是暗示是台電,這樣可避免行政單位受到其他想參 與這項工作的人或團體施壓,本席是基於這個考量建議的。(B,p. 69)

貳、 授予決策的權力

在選址條例施行前,候選場址的決定權掌握在行政官僚經濟部與當地縣市政 府的手中,然而在選址草案審查過程中,即有立委提出不一樣的主張,認為僅由 少數政府官員作出的決定並無法整合當地居民所有的意見,使得政府的決策與民 眾所想的有偏差;申言之,當政府在選址過程中刻意壓抑某些反對訴求或忽略多 元價值觀之主張,則往後恐再重蹈蘭嶼覆轍,致使政府面臨民眾抗議之壓力,因 為選址過程雖有法律依據,但其依然沒能調和分歧衝突之民意。有鑒於此,將決 策權回歸於民眾,直接訴諸於民意,讓民眾藉由公投來自行決定最終處置場的去 留,如此方能一勞永逸解決選址難題之爭端。

黃委員健庭:……是不是只要地方政府同意,就可以馬上列入候選場址?民眾的意見 是不是都沒有用?是不是只要縣市長同意就可以搞定?少數人可以決定這麼重大的 事情嗎?日後我們勢必會看到民眾流血抗爭,因為你們在決定過程中根本沒有給他們 表達意見的機會嘛!……。(B,p. 80)

黃委員健庭:……本席認為在選址過程中一定要讓民眾有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因此,

採取公民投票方式才是一勞永逸的解決方式。(C,p. 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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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使如此,草案審查會議上依然存在許多質疑或反對將公民投票機制納入選 址條例之中的意見。立委們所提出質疑大致上可分為兩個方向,一則是公投機制 在 2004 年以前尚缺乏法源依據,因此當第五屆立委於 2003 審查選址草案時,便 有許多立委質疑選址議題地方性公投的法律效力,認為沒有公投之必要。另一則 是,當公投法於 2004 年 1 月 2 日起正式實施,第六屆立委於 2006 年重新審查選 址草案時,行政官僚便指稱已有公投法專門規範,為避免疊床架屋,所以不在選 址條例另外多擬地方性公投之條文。

邱委員創進:公民投票沒有法源的依據……在缺乏法源依據的情況下,這項規定是不 可行的。(C,p. 351)

蘇副主任委員獻章:認為原住民有原住民基本法的規範,而且也有公投法了,為免疊 床架屋,所以……刪除地方性公投,及場址不能選在原住民地區的條文。(E,p. 248)

另外,由於公投是屬較前衛的民主概念,因此有許多人擔心公投機制成為效 法對象,往後若每一項公共問題都要訴諸於公投才能決定的話,那將會阻撓行政 官僚執行政策,而屬於代議政治機關的立法院也將會失去作用。

陳次長瑞隆:立法是希望能從法律中取得授權,有了授權後才能執行。如果沒有授權,

或是修改後不具效力,那就形同回到過去,不知何時可以找到最終處置場。(B,p. 86)

孫委員國華:……在這個條例中放入公民投票的規定影響實在太深遠了,因為其他縣 市可能會要求比照辦理,本席認為我們不應將焦點放在公民投票上……。(C,p. 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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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委員美蘭:……公投沒有做好完善的設計和配套措施的話,一但無限上綱,任何案 子都要用公投解決,整個立法和行政體系都會癱瘓,所有代議機關都可以取消了,整 個國家都變成瘋人窩。(C,p. 359)

由於公投機制涉及系統改變政策工具之概念,因此誠如 Elmore 所言,系統 改變工具勢必將機關組織的運作機制重新做調整規劃,而新制度的興起,也會伴 隨著命令、誘因和能力建立等方面的新問題。審查會議上,立委著墨較多的是在 能力建立方面;申言之,由於公投法的規定,進行公投前須舉辦聽證會,協助民 眾瞭解選址議題,並且調和認知差異,讓投票者有能力作出適當的抉擇判斷。除 此之外,所以許多立委也從執行技術上的角度質疑公民投票規範的周延性。關於 此,大致上可分從兩方面探討,一則是公投範圍與風險範圍之間的契合關係, 另 一則是平衡每一張選票的影響力。

關於公投範圍與風險範圍之間的契合問題,由於行政區的劃分並不會完全符 合處置場的風險涵蓋範圍,因此目前規劃以行政區作為公投之範圍,此作法並不 能完全代表受風險危害民眾之整體意見。

邱委員創進:……如果害怕輻射,應以方圓加權的方式來計算傷害的程度,而不是以 住在哪一鄉鎮的行政概念來計算,因為所在地只是一個行政區的概念,這與輻射並沒 有什麼關係,輻射應與距離遠近的承受量有關……。(C,p. 346)

廖委員風德:……如果以行政區來進行投票的話,恐怕會有問題。在宜蘭有一種現象,

廖委員風德:……如果以行政區來進行投票的話,恐怕會有問題。在宜蘭有一種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