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選址條例立法過程與爭議
第二節 誘因工具設計上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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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環境等脈絡,僅單純引用外國資料,以致所草擬之選址準則無法因應台灣獨 特環境與社會情境而因地制宜。所幸在立委的審查下發現此缺失,遂即時要求行 政官僚修正條文敘述以符合台灣國情。縱使如此,選址條例仍無正視原住民問題;
選址草案審查會議上雖有立委呼籲應加強重視原住民問題,因為原住民傳統生活 習性與漢人文化存在差異,所以適用於漢人的法律規範不見得能在原住民發揮良 好用作而不產生反效果。此提議可望稍彌補選址條例忽略台灣獨特脈絡與價值觀 單一之問題,但最後仍在其他立委有異議的情況下無疾而終。
參、 缺乏課責機制
選址條例最初是規劃藉由各個步驟以協助完成選址工作,如政務委員葉俊榮 提及:「在程序的建制上,八個階段都非常明確,而且有不可逆的特性,即既然 往前走了一個階段,這時就不能再回頭了。(B,p. 32)」然而,條例中並沒明確 指出違反規定所需負的責任。
孫委員國華:……法條中規定了應於十五日、二個月、三個月、六個月等期限之內完 成一些程序,如果無法達成要怎麼辦?要把你們抓起來嗎?還是要你們下台?到底是 什麼意思,你要解釋清楚。(A,p. 92)
選址條例雖然運用了許多強制規範性政策工具,但卻未提及倘若執行政策者 怠於執行或成效不彰時需接受何種之處罰。所以選址條例整體之規範嚴格上只能 算是「勸戒」,而無強制之效果。
第二節 誘因工具設計上之爭議
根據 Elmore(1987)對「誘因(inducements)」所作的定義,意指提供標的 人口作為某種行動之報酬,以鼓勵其協助達成政策預定目標。此種策略之所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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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用,通常是標的團體已具有能力,但需要被引導或激發,以發揮較佳的政策效 果。另外,李永展(1998)也曾提出以誘因類型政策工具來解決鄰避問題之論述,
並且將誘因劃分成經濟誘因與實物誘因此兩類。然而在選址草案審查過程中,許 多行政官僚與立委將此兩者統稱為「回饋」而混為一談,預等待選址草案審查通 過,甚至是確立最終處置場址地點後再行由相關機關擬訂回饋之細則。
陳次長瑞隆:……在回饋準則中並未明定回饋額度,主要是因為將來選定的場址情況 都不同,……如果現在訂定標準,將來實際執行恐怕還是會有其困難。(B,p.70)
陳總經理貴明:……因現在並不知道最後到底會發生在哪個縣,所以我們主張因地制 宜。……反正總數就是 50 億。(E,p. 268)
最初行政院版草案第七條規定:「為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選址 工作,經營者應辦理回饋協商事宜;回饋之對象、項目及方式等事項之準則,由 主辦機關定之。」由此可之,行政官僚對於選址草案中的回饋金規劃也是給予自 己相當廣泛的裁量空間;除了尚未於選址草案中明訂回饋對象、方式、項目之外,
也無公佈總體回饋金額。鑒於行政官僚含混地規範回饋金,此作法恐將會形成往 後爭端的亂源,因此不論於第五屆或第六屆皆有立委要求經濟部應將回饋的對象、
項目及方式規範清楚。
孫委員國華:……回饋的問題常常讓地方政府吵翻天,目前後端基金有一千二百七十 億元,請問回饋要給多少錢?不能說回饋對象、項目、方式全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到時是十億還是二百億?隨便定,那還要我們立法委員幹什麼?所以本席建議把準則 的內容向縣市長、鄉鎮市長講清楚,不要什麼都由主管機關定之。(B,p.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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