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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隨著數位科技的飛躍發展與社會環境的變遷,著作權的使用方式與權利類型 也與以往有很大的差異,新興的著作鄰接權以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發展,使 得著作權使用授權型態跟著發生改變,加上著作權之權利不同於一般動產或商品 的物理及經濟特性,集管團體不易掌握著作之利用情況,利用人則因為缺乏充分 資訊而難尋授權管道,且難以對使用報酬費率進行議價協商,進而徒增交易成本,
反而蘄喪了設立集體管理團體的初衷。政府為防止集管團體濫用議價權力,所作 的種種管制施為,有時反而會阻礙著作權管理事業的發展;從各項學理分析與實 務境況中發現,管制的效果並不理想,甚至增加集管團體額外的管理成本,使得 著作權管理業務難以振興,導致了治絲益棼的苦果,由此出現了「干涉主義國家 的危機」。
Teubner 提出反思法理論,是為了回應歐美國家的法律介入社會功能顯著擴 張的「法制化」現象,使管制行為的合理性受到質疑。Teubner 認為我們生活在 一個充斥管制措施的國家,而國家的干預卻反成為有效分配目標的主要障礙,最 主要原因就在於管制法律與社會次級體系互不相容,法律作為一種媒介開始變得 效率不彰,或是雖有效率但卻破壞了傳統的社會生活型態,社會的整合不能由強 制加諸的普遍規範達成,而要倚靠其他社會體系的力量,形成一種「外部去中心 化」的社會整合模式。
與此同時,Teubner 將關注的重點由正式的司法裁決,轉而以不同型態的調 解與仲裁的方式來代替其功能,主張將法律的管制由直接管制轉為間接和抽象管 制,法律僅是作為決定未來行動組織與程序的先決要件,重要的是透過社會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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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自我管制和自我運作來解決社會問題;法律體系應尋求自我限制,透過組織、
程序、權限的規範來設計一種自我管理的社會體系,將法律規範的功能限定於自 主性組織關於組織上、程序上、權限上的分配等管制領域內,營造組織內部形成 一個可溝通性的結構,成為組織決定自身規範的程序性前提,將外部的衝突「內 化」於其決策過程,運用程序規範來調整處理過程、組織關係、分配權利。準此,
政府是否將爭端解決的權能下放於自主性組織;法律有無促成組織內部建構民主 論述與溝通機制;組織有無向外開放參與討論並透過內化進入決策之中;可以作 為檢視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是否具備反思理性特徵的參考要點。
若是當事人無法透過與集管團體協商以解決爭議,可以考慮設立具有處理權 能的半官方自主組織來居中協調、審議,並作出有強制執行力的裁決,以期爭議 早日塵埃落定,並為日後有類似紛爭發生時,提供處理的參考。倘若各種爭端僅 能逕行提起訴訟,除了對當事人是漫長的等待外,對法院的案源積累亦是沉重負 擔,故訴外紛爭解決機制仍是處理爭端最便捷的途徑。我國現今處理使用報酬費 率爭議的訴外解決機制雖有調解、仲裁等方式,可以提供當事人在解決紛爭時有 更多的選擇途徑,但卻立法賦予集管團體專屬之刑事追訴權,造成實務上以刑逼 民的現象,難以期待集管團體會透過訴外解決機制來處理爭議。況且,集管團體 運作資訊不夠透明化,從訂定報酬費率標準程序乃至於財務營收與支出明細,其 公示機制仍付之闕如;利用人與著作權人面臨著資訊不對稱的神秘面紗,更難與 集管團體間建立長期互信的合作。因此,如欲使爭議處理過程順暢,使雙方能立 於對等地位進行調解;除了考慮引進調解先行程序或強化仲裁機制,資訊公開揭 露與否亦占了很重要的因素。
此外,Teubner 雖然沒有提出開放廣泛個人參與的理論,但要求團體的論辯 結構須對其他團體開放,並依其內部反思程序回應其他團體的需求。在著作權集 體管理制度中長期遭受忽略的終端利用人,卻會受到授權費用轉嫁與法律風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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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益,顯然也是制訂使用報酬費率的利害關係人之一,理應納入參與費率制訂 的過程,但是終端利用人於現實生活中散布各地,難以集合組成團體或提出代表 人,統一向集管團體反映意見。本文建議可引進線上著作權授權機制,並建構線 上著作權資料庫,讓利用人可查詢著作利用狀況與各種權利資訊,集管團體亦能 夠即時協調設定利用條件,在網站上公布協調程與結果,並增加網友意見回應機 制,即可納入社會參與的聲音;透過線上平台即時回應的機制,將這些長期被忽 略的使用意見確實反映出來。鼓勵利用人組成團體討論,彙整內部意見精鍊成有 條理的訴求,集管團體則有義務回應訴求並促成有效的對話,透過一連串理性的 討論後,淘選出對集體管理制度甚有裨益的管理良策。
在高度分殊化的複雜社會中,任何次級體系都不可能直接介入其他次級體系 之中,進而產生直接的拘束,法律體系亦然;因為法律的角色已由主導者轉化成 為協調者。法律作為其他社會次級體系獨立運作的媒介,並非創造了社會次級體 系的運作,而是次級體系選擇性地利用法律來處理自身的問題,以建構其自身的 秩序,並維持體系運作的自主性。法律要實現其自身反思性,唯有正視社會體系 本身回應問題的能力,幫助社會體系建構其內部決策過程,而不涉及民主的實質 性問題,才能發揮反思性法律的社會整合功能。
本文堅信:法律是溝通下的產物,而非純粹精神之象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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